大学生犯罪的刑事和解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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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尽管大学生违法犯罪率不算很高,但接近或已在犯罪边缘的却不少。如何针对在校大学生的心理生理及思维阅历等特点,采取有别于社会上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实现预防和减少大学生犯罪的目的,已成为重要课题。上个世纪,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者提出刑事和解的理念并付诸实践,以此为考察,本文对我国在校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运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大学生犯罪 刑事和解 精神补偿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厅《大学生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思考》课题之成果。
  作者简介:任秀芳,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72-02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司法机关主持下,犯罪人主动认罪并自愿给予被害人经济或精神补偿,被害人自愿接受补偿,从而使犯罪人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被害人得到合理赔偿,刑事纠纷就此得到解决的一种非讼程序。在中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可贵的探索。运用“刑事和解”处理大学生犯罪问题,不仅有利于大学生的身心健康,而且对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具有积极作用。
  一、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理由
  大学生群体道德自律能力就总体而言要强于其他群体,但由于大学生人生阅历并不丰富,缺乏社会经验,他们对社会中各种问题的思考不够成熟,这就使得大学生群体中的一些人不可避免地出现思想、道德上的偏差,做出一些与法律法规相悖的事情。鉴于大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大学生作案的特点,为帮助有违法行为的大学生早日纠正自己的错误,同时积极做好教育感化工作,把违法大学生从悬崖边拉回来,防止他们滑入违法犯罪的深渊,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十分必要。
  (一)大学生心理生理特点
  当代大学生最主要的生理心理特点就是生理成熟较早,而心理成熟较晚,身心发展不平衡。当代大学生心理成熟之所以较晚,主要是从小成长环境单一,接触社会较少,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相比形成晚,看问题比较片面,遇事易冲动,自控能力差,爱感情用事,虽然步入大学,但是对理想和社会现实、物质追求和精神追求、理智与感情之间的冲突不能很好地协调控制。比如有些大学生可能在中学的时候各方面都很优越,但是到了大学才发现“人外有人”,这时就会产生一定的心理落差,如果这些同学心理上没有得到及时的排解和引导,某些同学甚至会通过违法犯罪来寻求心理平衡。
  另外,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不断深入的重要时期,不可避免存在部分社会成员对物质利益的片面追求,大学生在大学学习生活中,他们所负载的高期望值与自身心理发展未成熟之间的差距、适应和矛盾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了大学生较多的心理问题,而这种社会心理的不平衡,在学习、就业等方面的社会竞争日趋加剧的压力下得到了强化,因此就会表现出逃避社会责任、沉溺于自我设计的避世心理;另一方面也表现出过度的焦虑、无助等不良情绪,甚至产生对社会的敌意、厌世等不良的态度和行为。
  (二)大学生犯罪的特点
  在大学生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中,盗窃案件占了很重的比例,可以说是大学生的主要犯罪形式,并呈现以下特点:
  1.作案动机单纯
  大学生盗窃犯罪多是在虚荣心的驱使下实施犯罪的。大学生中普遍存在攀比现象,同学间贫富差距也较为明显,有的同学就会采取偷盗方式获得财物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和维持暂时的心理平衡。也有的大学生并不是贪恋钱财,而是出于报复泄愤甚至追求刺激的目的实施盗窃犯罪,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大学生犯罪的主观恶意相对较小。
  2.作案对象熟人化
  大学生做案地点多为寝室、教室、图书馆等同学们日常生活、学习的场所,对象主要是同一高校的大学生,尤其是熟悉的同学。这也使得大学生犯罪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小,影响也易消除。
  3.作案事前无预谋
  大学生犯罪大多是事前没有预谋的,而是在他人疏于防范时,临时起意,趁机顺手牵羊。刚入大学,大部分同学由于涉世不深,相对单纯,缺乏警惕性,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比如很多同学在教室、图书馆上自习时,随手将手机、MP3等放在桌上,或者在临时离开寝室时,没有将门锁上,这就诱惑了那些心存侥幸,意志薄弱的人顺手牵羊,失足于一瞬。
  由于以上原因,很多大学生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影响范围相对较小,犯罪时具有偶然性、突发性的特点,这有别于成年犯罪,因此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要求。
  二、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价值
  大学生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其内在价值,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美、加的最初形式是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其方式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形成对话关系,加害者承担责任,修复受损关系,恢复原有社区秩序。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恢复性司法,甚至在许多非西方文化背景的国家也得到适用。修复性司法将刑事司法从对犯罪人的处罚引向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社会造成的损害,乃至对犯罪人自身伤害的修复,刑事司法对正义的追求开始从惩罚正义走向和解正义,使得犯罪问题也可以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采用意思自治,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平等协商来解决,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共赢和利益的最大化;恢复性司法有助于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人性化;增强犯罪人的责任感;给予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富有意义的参与机会;创造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的机会;增强社会对犯罪人的谅解以及对刑事司法的理解;打破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结合其它制裁,减轻对刑罚的依赖,促使犯罪人的社会回归,意义重大。大学生犯罪具有与社会上的人犯罪不同的生理心理特征,他们的社会化进程尚未完成,对社会的认识理解不深刻,犯罪多出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小,整个社会对大学生犯罪人相对宽容,也愿意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刑事和解很好地实践了这一理念,为我国与世界司法理念的接轨提供样板。
  (二)节约成本,实现刑罚的目的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法律制裁有两种类型:惩罚性制裁和恢复性制裁。针对大学生盗窃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应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根据法学经济学派的观点,如上文所述对大学生实施恢复性制裁的成本要远远低于强制性制裁的成本,所以建议采用恢复性制裁。从大学生盗窃犯罪的特点和原因我们可以看出,大学生盗窃犯罪一般罪行较轻,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大学生接受了高等教育,悔过自新的可能性更大。刑罚的目的就是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刑事和解更能有效地实现罪犯复归社会的终极目标。
  三、大学生犯罪刑事和解的思路
  目前“刑事和解”在许多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中得到运用,成为刑事裁量的重要手段。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在大学生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适用,在中国,由于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的限制,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刑事和解的条件
  1.大学生加害人主动认罪,真诚悔过、确有悔改表现
  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连基本的犯罪事实都不承认就意味着加害人不认罪或者案件有其他隐情,也根本达不成和解;加害人除了主动认罪外,还必须真诚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因为不悔悟的话,就不能说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不能真正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否悔罪,可以通过行为来考察,比如承认犯罪,道歉、主动提出赔偿等。
  2.大学生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完全自愿
  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原则性条件,它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在确认当事人是否自愿阶段也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和解的自愿和高效。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原则上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依据(刑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大学生犯罪案件。另外,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大学生犯罪案件及罪行虽然重大,但主观恶性程度并非十分严重的案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和解并不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全面撤退,后面两种案件适用和解,国家仍然可以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不同的是,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会在考虑犯罪人悔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之后,对其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
  (三)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
  在刑事和解主持机关的选择上,不管是由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司法机关主持还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机构来主持,“其实无论选择哪种模式,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和解过程和适用条件都应该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公、检、法机关虽然不应积极干预和解过程和结果,但要对和解的条件、自愿性等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结果予以确认。”但在此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是无论是哪个部门主持刑事和解,都要有中立的调解委员会、居委会等社会机构或与被害人和加害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予以监督,以制约滥用公权,违法和解。另外,还可以考虑赋予加害人和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如重新审查权、复议权、上诉权或申诉权。
  大学生刑事和解制度应选择什么样的载体来落实呢?笔者认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负责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的检察官、法官都可在案件处理中做出一定程度的创新,从而以判例来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中的构建,以实现司法对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
  当然,加快刑事和解相关立法出台尤为必要,其运用亟需法律的规范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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