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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交通事故也成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主要杀手之一,在法律法规日益完善的今天,如何合理合法地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正确适用归责原则值得探讨与研究。本文试从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责任主体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规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处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可表现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如是同一的,责任主体不言而喻。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及致人损害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主体的复杂性,又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详明,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法院反映较强烈的一个问题。国外的立法在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基本上都使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基准。①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制、现实的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出概括和界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看,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来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1.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免赔条款(如不可抗力)应当由保监会统一设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赔偿和分担。
2.机动车一方对行人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机动车一方要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一方已采取必要措施而行人违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确定减轻责任的比例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突出体现为无责司机应如何对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司法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将有利于协调受害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平衡。同时,在审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案件中,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坚持过失相抵原则,以调整和补救该条规定目前在社会上引起的消极作用。 在侵权行为法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不是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曾经有过讨论。一部分人认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问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另一部分人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是在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经过讨论,后一种意见成为通说,并成为司法实践所遵循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并没有明确指出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 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在这一规定中,关于减轻和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无过错责任的本来含义,即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故意引起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责任认定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的过错所致,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 (10%-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有权予以追偿。
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如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或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注释:
①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关键词: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责任主体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规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处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可表现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如是同一的,责任主体不言而喻。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及致人损害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主体的复杂性,又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详明,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法院反映较强烈的一个问题。国外的立法在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基本上都使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基准。①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制、现实的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出概括和界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看,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来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1.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免赔条款(如不可抗力)应当由保监会统一设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赔偿和分担。
2.机动车一方对行人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机动车一方要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一方已采取必要措施而行人违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确定减轻责任的比例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突出体现为无责司机应如何对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司法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将有利于协调受害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平衡。同时,在审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案件中,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坚持过失相抵原则,以调整和补救该条规定目前在社会上引起的消极作用。 在侵权行为法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不是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曾经有过讨论。一部分人认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问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受害人的过错也不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另一部分人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是在一切场合都要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经过讨论,后一种意见成为通说,并成为司法实践所遵循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并没有明确指出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 整的侵权行为范围,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在这一规定中,关于减轻和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无过错责任的本来含义,即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故意引起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责任认定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的过错所致,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 (10%-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有权予以追偿。
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如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或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注释:
①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