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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建议,近年来,理论和实务上都多有探究尝试,但总的看来,认识上尚不够深入,公诉实务上还远未遍及,依然处于摸索阶段。笔者尝试着就此问题发表浅陋之见。
一、检察机关当然地拥有量刑建议权
没有人质疑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当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将刑事案件依法向法院起诉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首先是请求审判机关对自己起诉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第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基础上,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制裁。这两部份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的制度。所以,量刑建议权是起诉权的一部分,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就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
二、量刑建议是公诉实务的完善和发展
我们现在探讨量刑建议,是因为此前在行使公诉权时,倾重于犯罪事实的公诉,而对作为案件审理最重要的部分——判决结果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现行起诉书格式,在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概括阐明被告人涉嫌某某罪后,指明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而后便嘎然而止。量刑建议的功能就是对“请依法判处”的细化、具体化、明确化,是全面完整行使公诉权的体现,是公诉实务的完善。
做好量刑建议工作具有积极意义。首先,它明确地表达了作为诉讼参与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地表达了公诉机关对审判结果的预期。这个预期包含了公诉机关在刑法意义上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认识与评价,包含了经过审查起诉后,公诉人对被告人全部情况的把握。第二,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而有针对性地行使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仅包括是否有罪,也包括应受到何种处罚的权利,对绝大多数的被告人而言,后者更是其特别关注的权益,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客观上将减少上诉。第三,对审判机关而言,有利于强化审判公开,体现司法公正。量刑建议的提出,启动了一个量刑辩论程序,法官在中立的角度上充分明晰控辩双方和观点和理由,做到兼听则明。从外在动力上,促进判决书增加量刑方面的说理论证,增加审判透明度。
三、量刑建议实质是量刑请求,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
有人说量刑建议制度是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其职能是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似觉不妥。量刑建议制度建立源于公诉权,而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基于请求权而派生的量刑建议不必然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即使在实务上产生了监督审判权的作用,也是另一个范畴里的事情。
量刑建议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量,但并不是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干涉。量刑建议作为一种求刑权,本身并不具有终局性,只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准备和条件。只是公诉机关自己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它所包含的实体性要求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实现。如果法官对此不认可的话,他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象他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裁判被告人无罪一样。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会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作为控诉方,提起诉讼后,必然试图说服法官按照自己的请求来裁决,实际上,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行为目的都是期望法官的判决最大程度地有利于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利益。这一点是不需要掩饰的。
四、量刑建议应在起诉中明确提出,在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中说理论证对于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方式,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可制作“量刑建议书”,有人认为要在法庭辩论中由公诉人口头提出。我们认为,应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在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中说理认证。理由很简单,定罪请求明确地在起诉书中表达,作为公诉权的另一部分的量刑建议也应在起诉书中表达。具体做法就是现行起诉书中“请依法判处”后,紧接量刑建议的内容,例如:请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问题是,如何使量刑建议量大限度地接近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因为实践上的不足,我们认为目前以如下做法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对犯罪事实不具争议,可提出明确的刑种、刑期及附加刑,并在起訴中予以论述。第二,对公诉人员认识一致,可适用缓刑、死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予明确提出。对办案人员及其他检察人员对犯罪事实清楚,应处刑罚认识基本一致的案件,可以明确提出。第三,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种,刑期有一定幅度,且认识上可能产生分歧的案件,则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事实、情节和其他应该考虑的量刑因素,在法定的量刑档次内确定刑罚种类以及相对狭窄的量刑幅度。
再一个问题是,量刑建议由谁确定。我们认为可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公诉部门集体讨论决定。这是因为承办人员经过案件的各项审查活动,是对案件和犯罪嫌疑人各方面最熟悉的人,在此基础上,由科、处讨论决定。只有在公诉部门意见相差悬殊时,才有必要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对于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主诉检察官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案件应当有权提出量刑建议,但超越主诉检察官权限范围的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由有权提出的主体来做出决定。
第三个问题,量刑建议提出前的准备。审查起诉案件承办人应在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时,增加量刑建议内容,对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涉及量刑全部应予考虑的因素逐一列出并论述。
一、检察机关当然地拥有量刑建议权
没有人质疑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当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将刑事案件依法向法院起诉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首先是请求审判机关对自己起诉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第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基础上,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制裁。这两部份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的制度。所以,量刑建议权是起诉权的一部分,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就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
二、量刑建议是公诉实务的完善和发展
我们现在探讨量刑建议,是因为此前在行使公诉权时,倾重于犯罪事实的公诉,而对作为案件审理最重要的部分——判决结果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现行起诉书格式,在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概括阐明被告人涉嫌某某罪后,指明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而后便嘎然而止。量刑建议的功能就是对“请依法判处”的细化、具体化、明确化,是全面完整行使公诉权的体现,是公诉实务的完善。
做好量刑建议工作具有积极意义。首先,它明确地表达了作为诉讼参与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地表达了公诉机关对审判结果的预期。这个预期包含了公诉机关在刑法意义上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认识与评价,包含了经过审查起诉后,公诉人对被告人全部情况的把握。第二,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而有针对性地行使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仅包括是否有罪,也包括应受到何种处罚的权利,对绝大多数的被告人而言,后者更是其特别关注的权益,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客观上将减少上诉。第三,对审判机关而言,有利于强化审判公开,体现司法公正。量刑建议的提出,启动了一个量刑辩论程序,法官在中立的角度上充分明晰控辩双方和观点和理由,做到兼听则明。从外在动力上,促进判决书增加量刑方面的说理论证,增加审判透明度。
三、量刑建议实质是量刑请求,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
有人说量刑建议制度是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其职能是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似觉不妥。量刑建议制度建立源于公诉权,而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基于请求权而派生的量刑建议不必然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即使在实务上产生了监督审判权的作用,也是另一个范畴里的事情。
量刑建议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量,但并不是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干涉。量刑建议作为一种求刑权,本身并不具有终局性,只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准备和条件。只是公诉机关自己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它所包含的实体性要求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实现。如果法官对此不认可的话,他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象他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裁判被告人无罪一样。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会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作为控诉方,提起诉讼后,必然试图说服法官按照自己的请求来裁决,实际上,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行为目的都是期望法官的判决最大程度地有利于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利益。这一点是不需要掩饰的。
四、量刑建议应在起诉中明确提出,在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中说理论证对于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方式,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可制作“量刑建议书”,有人认为要在法庭辩论中由公诉人口头提出。我们认为,应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在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中说理认证。理由很简单,定罪请求明确地在起诉书中表达,作为公诉权的另一部分的量刑建议也应在起诉书中表达。具体做法就是现行起诉书中“请依法判处”后,紧接量刑建议的内容,例如:请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问题是,如何使量刑建议量大限度地接近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因为实践上的不足,我们认为目前以如下做法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对犯罪事实不具争议,可提出明确的刑种、刑期及附加刑,并在起訴中予以论述。第二,对公诉人员认识一致,可适用缓刑、死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予明确提出。对办案人员及其他检察人员对犯罪事实清楚,应处刑罚认识基本一致的案件,可以明确提出。第三,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种,刑期有一定幅度,且认识上可能产生分歧的案件,则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事实、情节和其他应该考虑的量刑因素,在法定的量刑档次内确定刑罚种类以及相对狭窄的量刑幅度。
再一个问题是,量刑建议由谁确定。我们认为可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公诉部门集体讨论决定。这是因为承办人员经过案件的各项审查活动,是对案件和犯罪嫌疑人各方面最熟悉的人,在此基础上,由科、处讨论决定。只有在公诉部门意见相差悬殊时,才有必要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对于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主诉检察官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案件应当有权提出量刑建议,但超越主诉检察官权限范围的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由有权提出的主体来做出决定。
第三个问题,量刑建议提出前的准备。审查起诉案件承办人应在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时,增加量刑建议内容,对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涉及量刑全部应予考虑的因素逐一列出并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