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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以妻子杨某某有外遇为由。将杨某某控制在自己家中不许其外出,长达40余小时。期间,陈某用透明胶带封住杨某某口、绑住手、脚,用烟头烫伤杨某某双乳,并对其进行殴打。当陈某得知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与杨某某有关系时,愤怒不已。为报复周某某,陈某在控制杨某某期间,用杨某某的手机,以杨某某的名义给周某某发短信,要求周某某打款人民币1万元用作与“陈某”离婚的费用。周某某在收到短信后,信以为真,遂将1万元人民币打到杨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陈某逼迫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于当日将人民币1万元取出存入自己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后又将该笔钱取出。此后,陈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悔悟,于公安机关立案前在其妻杨某某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交出了周某某打来的1万元钱。
2010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公安机关报捕罪名,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应予批捕。理由是:(1)两高和公安部虽然没有对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有明确的立案标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2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本案中,陈某对其妻非法拘禁长达40余小时,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又对其妻实施了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即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用其妻杨某某的手机,以杨某某的名义给周某某发短信,要求周某某打款人民币1万元用作与“陈某”离婚的费用。周某某在收到短信后,信以为真,将款打到其妻账户上,之后被犯罪嫌疑人陈某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只构成诈骗罪,考虑到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可以没有逮捕的必要性,不予批捕。理由是:(1)《规定》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所作的规定,不能简单地套用到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上。本案中,被限制自由人杨某某是在其家中被非法拘禁,加之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较特殊,嫌疑人陈某虽然对被害人有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是在一时气愤之下的冲动之举,且持续的时间并不长,也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被害人在其他时间内的进食、睡眠、读书、看电视等生活正常。因此,不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2)本案中,陈某原本是受委屈一方,但因维护权利的方式不当而触犯法律,进而被公安机关以犯罪报捕,考虑到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自己的行为已有悔悟,并且主动交出了骗取周某某汇来1万元钱,再加上其妻已对陈某的行为有所谅解,检察机关可以没有逮捕的必要性,不予批捕。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合理的部分,并且对这类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持同情态度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上,还必须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所犯罪名的基础上,才能讨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抢劫罪。而认定抢劫罪的一个最为关键之处,就是“犯罪嫌疑人陈某逼迫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这个行为。
(一)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特征表现为:(1)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的人身权利,其结果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2)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胁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抢走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用醉酒、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3)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抢回自己被骗或其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陈某对其妻实施的捆绑、殴打、伤害,以其妻名义骗取第三者打款至其妻账户下并逼迫其妻说出银行卡密码等一系列行为的犯罪动机,就是要实施报复。但在采取的手段和步骤上,则分为两步:一是对其妻捆绑、殴打、伤害,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惩罚其妻的出轨行为:二是对第三者则采取欺骗的手段,使其信以为真,将所谓“离婚费用”打款到其妻账户之下,然后再逼迫其妻说出银行卡密码,将款取走,以达到让第三者赔偿自己损失的报复目的。认定抢劫罪的一个最为关键之处,就是“陈某逼迫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钱取走这个行为。至于陈某对其妻实施的拘禁、殴打,欺骗周某某打人其妻账户的1万元,都属于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无须再另行定罪。
有学员提出,陈某与杨某某系夫妻,二人财产亦为共同财产,丈夫即使有抢劫妻子银行卡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本案并非如此,陈某抢劫的存放在其妻银行卡内的1万元并非是其妻的财产,而是第三人周某某的财产:事实上,陈某也只取走了周某某的1万元,而对其妻银行卡内的其他钱款丝毫未动。因此,陈某抢劫的是属于周某某的财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二)对陈某可以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某是在自己家中实施抢劫,可以排除“入户抢劫”;但陈某抢劫数额高达1万元,根据已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在抢劫罪的第二档法定刑中选择。但陈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在其妻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了1万元赃款,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陈某所犯罪行不属于犯罪较轻,不能免除处罚。
对公安机关的报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可以没有逮捕的必要不予批捕。并建议公安机关采用其他强制措施继续进行侦查活动。理由是:(1)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继而引发了陈某的报复行为;(2)陈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已大大降低。不存在继续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3)陈某实施的犯罪是在家庭内部,并已取得其妻的谅解;(4)陈某有固定的住处和工作,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不会妨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责任编辑:陈冰
犯罪嫌疑人陈某以妻子杨某某有外遇为由。将杨某某控制在自己家中不许其外出,长达40余小时。期间,陈某用透明胶带封住杨某某口、绑住手、脚,用烟头烫伤杨某某双乳,并对其进行殴打。当陈某得知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与杨某某有关系时,愤怒不已。为报复周某某,陈某在控制杨某某期间,用杨某某的手机,以杨某某的名义给周某某发短信,要求周某某打款人民币1万元用作与“陈某”离婚的费用。周某某在收到短信后,信以为真,遂将1万元人民币打到杨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陈某逼迫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于当日将人民币1万元取出存入自己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后又将该笔钱取出。此后,陈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悔悟,于公安机关立案前在其妻杨某某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交出了周某某打来的1万元钱。
2010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公安机关报捕罪名,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应予批捕。理由是:(1)两高和公安部虽然没有对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有明确的立案标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2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本案中,陈某对其妻非法拘禁长达40余小时,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又对其妻实施了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即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用其妻杨某某的手机,以杨某某的名义给周某某发短信,要求周某某打款人民币1万元用作与“陈某”离婚的费用。周某某在收到短信后,信以为真,将款打到其妻账户上,之后被犯罪嫌疑人陈某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只构成诈骗罪,考虑到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可以没有逮捕的必要性,不予批捕。理由是:(1)《规定》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所作的规定,不能简单地套用到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上。本案中,被限制自由人杨某某是在其家中被非法拘禁,加之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较特殊,嫌疑人陈某虽然对被害人有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是在一时气愤之下的冲动之举,且持续的时间并不长,也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被害人在其他时间内的进食、睡眠、读书、看电视等生活正常。因此,不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2)本案中,陈某原本是受委屈一方,但因维护权利的方式不当而触犯法律,进而被公安机关以犯罪报捕,考虑到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自己的行为已有悔悟,并且主动交出了骗取周某某汇来1万元钱,再加上其妻已对陈某的行为有所谅解,检察机关可以没有逮捕的必要性,不予批捕。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合理的部分,并且对这类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持同情态度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上,还必须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所犯罪名的基础上,才能讨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抢劫罪。而认定抢劫罪的一个最为关键之处,就是“犯罪嫌疑人陈某逼迫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这个行为。
(一)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特征表现为:(1)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的人身权利,其结果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2)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胁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抢走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用醉酒、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3)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抢回自己被骗或其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陈某对其妻实施的捆绑、殴打、伤害,以其妻名义骗取第三者打款至其妻账户下并逼迫其妻说出银行卡密码等一系列行为的犯罪动机,就是要实施报复。但在采取的手段和步骤上,则分为两步:一是对其妻捆绑、殴打、伤害,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惩罚其妻的出轨行为:二是对第三者则采取欺骗的手段,使其信以为真,将所谓“离婚费用”打款到其妻账户之下,然后再逼迫其妻说出银行卡密码,将款取走,以达到让第三者赔偿自己损失的报复目的。认定抢劫罪的一个最为关键之处,就是“陈某逼迫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钱取走这个行为。至于陈某对其妻实施的拘禁、殴打,欺骗周某某打人其妻账户的1万元,都属于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无须再另行定罪。
有学员提出,陈某与杨某某系夫妻,二人财产亦为共同财产,丈夫即使有抢劫妻子银行卡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本案并非如此,陈某抢劫的存放在其妻银行卡内的1万元并非是其妻的财产,而是第三人周某某的财产:事实上,陈某也只取走了周某某的1万元,而对其妻银行卡内的其他钱款丝毫未动。因此,陈某抢劫的是属于周某某的财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二)对陈某可以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某是在自己家中实施抢劫,可以排除“入户抢劫”;但陈某抢劫数额高达1万元,根据已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在抢劫罪的第二档法定刑中选择。但陈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在其妻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了1万元赃款,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陈某所犯罪行不属于犯罪较轻,不能免除处罚。
对公安机关的报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可以没有逮捕的必要不予批捕。并建议公安机关采用其他强制措施继续进行侦查活动。理由是:(1)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继而引发了陈某的报复行为;(2)陈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已大大降低。不存在继续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3)陈某实施的犯罪是在家庭内部,并已取得其妻的谅解;(4)陈某有固定的住处和工作,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不会妨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责任编辑: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