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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颁布在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针对试行办法的有关内容,结合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成熟经验,明确在制定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政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相互保险公司;监管
2015年2月保监会颁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宣告着专门针对相互保险组织的部门规章即将落地,意味着相互保险公司将被正式纳入到保监会的监管范围当中,这是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方面的一大进步。
对相互保险公司进行合理有效监管的前提是,将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一种区别于股份保险公司的独立组织形式在立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在制定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政策时,既需要在资金来源、利润分配亏损处理等具体规则制定上体现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性,又要在设立条件、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注意到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共性,从而应用股份保险公司已经成熟的监管规则。接下来将结合《办法》,明确在制定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政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初始运营资金
《办法》中规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设立需要有不低于亿元的初始运营资金,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不低于1000万元,低于股份保险公司2亿元注册资金的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尤其是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地域性和专业性往往较强,其优势往往体现在中小企业中,因此相互保险公司的初始运营资金适当低于股份保险公司是正确的。初始运营资金过高有可能导致高层管理者冒险扩大经营范围与规模,同时也有可能导致主体过少、竞争不够等问题。另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初始运营资金属于公司的负债,其利息以及本金的偿还都有严格的规定,过高的初始运营资金规模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压力。
2.经营范围
《办法》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依法核定。”去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应坚持会员制和封闭性原则,在核定的经营区域或特定的风险群体中开展相互保险业务”的规定。不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和险种进行限制,有利也有弊,以阳光公司为例。阳光公司作为我国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相互保险公司,在2005年向保监会申请开办机动车商业险,并且获得了批准。目前,阳光保险公司除了种养两业险等涉农保险还经营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等非相互保险。其中,种植业保险按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补贴、独立政策优惠”的原则,以互助模式运作。阳光公司作为一家相互保险公司,突破了特定风险群体和经营区域的限制,这种经营模式虽然可以帮助阳光公司扩大经营规模、获得更多利润,但是实际上已经渐渐偏离了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初衷,其“相互性”也越来越弱。因此是否应该严格限制其经营区域与险种,以发挥其“相互制”及“有限经营范围”的优势,还有待时间进一步检验。
3.利润分配
《办法》中并未对相互保险公司盈余分配进行详细的规定。按照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首先要支付初始运营资金的利息,然后多余的部分则转入各种公积金、准备金或分配给公司成员及经营者。在将利润分配给公司会员时,其分配方案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保监会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盈余分配的内容、顺序和各种公积金、准备金的提取范围(最高值和最低值)等都以法规的形式做出严格详细的规定。
4.亏损处理
《办法》中并未对相互保险公司亏损处理办法进行详细的规定。日本保险法规定,当出现决算不足时,可以依次动用“特别准备金”、其他任意公积金、“成员分红准备金”、“弥补损失准备金”、“基金偿还累积金”等填补不足金额。如果动用“基金偿还累积金”填补不足,则下一年度以后产生的决算盈余,应首先用于填补“基金偿还累积金”填补额的全额,然后才能用于其他方面。同时还规定公司在没有弥补亏损前,不得支付基金利息。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规定如果结算期发生亏损,只要亏损可以结转或者通过公积金补偿,或者章程没有规定补缴保费或减少保险补偿,则亏损就不直接涉及成员(投保人)。只有在严重危机的情况下,且章程中有明确规定,董事会才可以决定让成员补缴一定金额来补偿亏损。可以从德国和日本关于亏损处理的规定中总结出这样的经验:第一,充分尊重相互保险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支付初始运营资金利息;第三,填补亏损必须首先动用公积金、准备金等进行补偿,若不足时,如果是固定保费制的公司,可以采取削减保险金额的方法解决;如果是采用事后分摊制的公司,可以由保单持有人分摊保费予以弥补。保监会需要针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性,制定亏损处理的方案,对补偿顺序与办法等制定详细的监管政策。
5.偿付能力
《办法》第38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办法》只是提出了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的说法,并提出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并未详细区分不同的相互保险组织适用于怎样的偿付能力规定,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保险公司差异很大,偿付能力不能完全按照股份保险公司的标准进行规定,《办法》的条款太过笼统,使得该条款并不具备可行性。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保监会应该进一步细化有关条款,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监管。
6.会员
《办法》对会员的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资格终止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会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保险消费者又是公司所有者,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因此会员同时拥有保险消费者和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与股份保险公司股东类似,比较特殊的就是其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会员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并以所缴纳保费为限对该组织承担责任的义务。另外,由于会员与公司存在的所有者关系和保险关系是同生同灭的,会员资格会因为保险合同的终止而自动终止。这些都是在监管相互保险公司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不同于股份保险公司的地方。
7.组织结构和设立
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保险公司十分类似,只是其最高决策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而非股东大会,因此关于组织结构的监管规定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在设立程序与设立条件方面,除了初始运营资金与发起会员数量等需要根据相互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单独制定,其他规定都可以参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办法》对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会员、组织机构、业务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尽管不是十分详细,很多内容也引发了学者们的争议,也有很多关键方面没有涉及到,但是有了这样的尝试之后,接下来的部门规章的细化,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都有了一定的基础,专门针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立法指日可待。接下来,保监会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将会有法可依,针对相互保险公司特点而量身定制的监管政策,不仅仅可以保证相互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也可以维持保险业整体的平稳发展。(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 高洋.保险业法律监管若干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3.
[2] 魏华林,潘国臣.论我国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的多元化[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57(5):592-597.
[3] 孙天阳,陈鑫.我国相互保险主体法律监管问题浅析[J].经营管理者,2015,(05).
[4] 石东洋,袁冰.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制度运行现状比较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第2期(2):22-28.
[5] 张柯.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比较研究[J].上海保险,2005,(5):13-16.
关键词:相互保险公司;监管
2015年2月保监会颁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宣告着专门针对相互保险组织的部门规章即将落地,意味着相互保险公司将被正式纳入到保监会的监管范围当中,这是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方面的一大进步。
对相互保险公司进行合理有效监管的前提是,将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一种区别于股份保险公司的独立组织形式在立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在制定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政策时,既需要在资金来源、利润分配亏损处理等具体规则制定上体现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性,又要在设立条件、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注意到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共性,从而应用股份保险公司已经成熟的监管规则。接下来将结合《办法》,明确在制定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政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初始运营资金
《办法》中规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设立需要有不低于亿元的初始运营资金,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不低于1000万元,低于股份保险公司2亿元注册资金的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尤其是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地域性和专业性往往较强,其优势往往体现在中小企业中,因此相互保险公司的初始运营资金适当低于股份保险公司是正确的。初始运营资金过高有可能导致高层管理者冒险扩大经营范围与规模,同时也有可能导致主体过少、竞争不够等问题。另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初始运营资金属于公司的负债,其利息以及本金的偿还都有严格的规定,过高的初始运营资金规模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压力。
2.经营范围
《办法》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依法核定。”去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应坚持会员制和封闭性原则,在核定的经营区域或特定的风险群体中开展相互保险业务”的规定。不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和险种进行限制,有利也有弊,以阳光公司为例。阳光公司作为我国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相互保险公司,在2005年向保监会申请开办机动车商业险,并且获得了批准。目前,阳光保险公司除了种养两业险等涉农保险还经营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等非相互保险。其中,种植业保险按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补贴、独立政策优惠”的原则,以互助模式运作。阳光公司作为一家相互保险公司,突破了特定风险群体和经营区域的限制,这种经营模式虽然可以帮助阳光公司扩大经营规模、获得更多利润,但是实际上已经渐渐偏离了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初衷,其“相互性”也越来越弱。因此是否应该严格限制其经营区域与险种,以发挥其“相互制”及“有限经营范围”的优势,还有待时间进一步检验。
3.利润分配
《办法》中并未对相互保险公司盈余分配进行详细的规定。按照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首先要支付初始运营资金的利息,然后多余的部分则转入各种公积金、准备金或分配给公司成员及经营者。在将利润分配给公司会员时,其分配方案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保监会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盈余分配的内容、顺序和各种公积金、准备金的提取范围(最高值和最低值)等都以法规的形式做出严格详细的规定。
4.亏损处理
《办法》中并未对相互保险公司亏损处理办法进行详细的规定。日本保险法规定,当出现决算不足时,可以依次动用“特别准备金”、其他任意公积金、“成员分红准备金”、“弥补损失准备金”、“基金偿还累积金”等填补不足金额。如果动用“基金偿还累积金”填补不足,则下一年度以后产生的决算盈余,应首先用于填补“基金偿还累积金”填补额的全额,然后才能用于其他方面。同时还规定公司在没有弥补亏损前,不得支付基金利息。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规定如果结算期发生亏损,只要亏损可以结转或者通过公积金补偿,或者章程没有规定补缴保费或减少保险补偿,则亏损就不直接涉及成员(投保人)。只有在严重危机的情况下,且章程中有明确规定,董事会才可以决定让成员补缴一定金额来补偿亏损。可以从德国和日本关于亏损处理的规定中总结出这样的经验:第一,充分尊重相互保险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支付初始运营资金利息;第三,填补亏损必须首先动用公积金、准备金等进行补偿,若不足时,如果是固定保费制的公司,可以采取削减保险金额的方法解决;如果是采用事后分摊制的公司,可以由保单持有人分摊保费予以弥补。保监会需要针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性,制定亏损处理的方案,对补偿顺序与办法等制定详细的监管政策。
5.偿付能力
《办法》第38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办法》只是提出了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的说法,并提出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并未详细区分不同的相互保险组织适用于怎样的偿付能力规定,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保险公司差异很大,偿付能力不能完全按照股份保险公司的标准进行规定,《办法》的条款太过笼统,使得该条款并不具备可行性。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保监会应该进一步细化有关条款,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监管。
6.会员
《办法》对会员的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资格终止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会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保险消费者又是公司所有者,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因此会员同时拥有保险消费者和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与股份保险公司股东类似,比较特殊的就是其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会员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并以所缴纳保费为限对该组织承担责任的义务。另外,由于会员与公司存在的所有者关系和保险关系是同生同灭的,会员资格会因为保险合同的终止而自动终止。这些都是在监管相互保险公司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不同于股份保险公司的地方。
7.组织结构和设立
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保险公司十分类似,只是其最高决策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而非股东大会,因此关于组织结构的监管规定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在设立程序与设立条件方面,除了初始运营资金与发起会员数量等需要根据相互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单独制定,其他规定都可以参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办法》对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会员、组织机构、业务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尽管不是十分详细,很多内容也引发了学者们的争议,也有很多关键方面没有涉及到,但是有了这样的尝试之后,接下来的部门规章的细化,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都有了一定的基础,专门针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立法指日可待。接下来,保监会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将会有法可依,针对相互保险公司特点而量身定制的监管政策,不仅仅可以保证相互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也可以维持保险业整体的平稳发展。(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 高洋.保险业法律监管若干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3.
[2] 魏华林,潘国臣.论我国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的多元化[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57(5):592-597.
[3] 孙天阳,陈鑫.我国相互保险主体法律监管问题浅析[J].经营管理者,2015,(05).
[4] 石东洋,袁冰.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制度运行现状比较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第2期(2):22-28.
[5] 张柯.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比较研究[J].上海保险,2005,(5):1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