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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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旨在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双重保障来维护基本市场秩序,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各项财产保险的类型孕育而生,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愈发增加,本文通过对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制度的部分研究,揭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填补损害等机制,论证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使得代位求偿制度得以更好实践与应用到社会生活中去。
  【关键词】 求偿权基础、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法律保护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和理论
  (一)比较法上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的事故中由第三人引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债权请求权行为,在《保险法》第60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保险法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得以填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损失之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在请求赔偿金额之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其所求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此权利。故意者,不在此限。”德国的相关保险法律也采取此项观点,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分析,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基础在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此为基础取得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权,此说所谓债权转移之说,在各国立法体例中以保险利益原则为基本点,进而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说),孕育而生代位求偿权制度,综上而言,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二)代位求偿权的理论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最早可追溯18世纪,起源于英美法系,在古老的商事活动当中,海运是最主要的的方式,但是由于海运的风险性、承运人的过失性、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为了应对非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的风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与之产生。最早期的案件以1787年马森诉森茨伯案为名,并随着民商事交易不断的完善。要想准确的理解代位求偿制度的法源,就必须提及民法的债权让与制度,其实质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对债的主体进行的改变。笔者看来保险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可以说是民法中债权让与制度的移植,其基础理论源与不断民商事活动的实践产生。
  民法中有着两大可以所谓保险法理论渊源的两大理论也就是,填补损害和公平原则。这两大原则也成为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核心理论,下面笔者将以此为据进行论断。
  1.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具有补充性,在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弥补法律漏洞,加强法律的灵活性与适用性,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等积极作用。公平之适用深入到法律的方方面面,所谓的公平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更多的体现为利益的衡平,在代位求偿的案件中,第三人导致财产的损害,其本身就应该负相应的责任,(每个人都有着对自己管控的理由,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人本应该负责,其在民事责任中为责任自负)所以就第三人带来的损害得以请求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本就可以代以求之。否则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之后,其本身的索赔权不发生转移,则使得被保险人得以获得双重保障救济,岂不是会使得被保险人有不当得利之事发生。任其自然,就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法律漏洞也会不断显现,使得民事活动的延续性稳定性下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2.填补损害(损害的救济)。有损害就有救济,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所谓无权利之义务,无义务之权利,实为没有无救济之权利,这在民法中为重要体现。在保险法的制度也有体现,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范围,在范围之内予以救济。二是保险所赔偿的数额等于损害。当然就足额保险而言可已得到全部救济,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得以向保险人或第三人索赔,但是二者相加不能超过损害总额。财产保险内容在于救济,其法理在于“禁止得利”,不能因为损失的发生获得无根据和理由的利益,其于社会秩序有损益。
  二、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及其行使
  1.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其行使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要求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具有因果关系。
  在保险法中的第三人指的是除了家庭成员和单位成员以外的人,但是故意为之除外。究其法理而言家庭成员或者单位成员其本身与保险合同无债的直接关系,但是基于利益性考虑家庭成员与单位成员与被保险人有着财产或者说人身之间的利害关系,例如甲乙为夫妻,各有车一辆,乙(妻子)驾驶车不当不慎撞向了甲的车,如无故意为之保险公司无代位求偿权。因为夫妻本身的财产基于共有和混同的特点,只有基于共有关系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才可请求分割,如果惩罚乙岂不对甲进行了二次伤害,当然这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可以扩大解释。台湾学者桂裕认为,保险法中的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轻的血亲或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同居但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就单位人员而言应从严解释,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笔者赞成次观点。
  就因果关系而言只要第三人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可采用之,即损害主体,损害事实,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可采用之(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除外),于此而言如不符合约定的事项且有《保险法》法院不予支持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事项,亦无代位求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基础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代位求偿权的产时间不在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而存在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请求权源于债权的自动性让与(前述部分已论之不加详述),当然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时,若获得非足额赔偿时候,被保险人仍然可请求保险人之保险金(索要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即可),与此保险人仍然有代位求偿权(但是代位求偿权数额以被保险人所获保险金额为限)。依据特别规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有丧失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其代位求偿权也随之丧失,但反之,若发生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此代位求偿权仍然可行使之。由此可以看出保險法立法初衷旨在高效、便捷、公平。
  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中,风险与损失是社会保障所要规避的内容,保险制度正是在风险之中的以孕育而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现实社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实际意义,其所做到的是防止有过失者因对他人之物损害,会因保险而得以侥幸,否则过失者无法认知其过失,使得社会陷入秩序和道德混乱的状态,和谐与稳定无法继续。
  即使代位求偿权制度有诸多不足,保险人的求偿权有难以保障的风险,但是针对制度本身而言利大于弊,只有不断完善代位求偿权制度,我们所谓的道德风险可以得以管控,法律行为不断规范,不当得利的债的发生会降到最少,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保险制度的风险规避也会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也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代位求偿权会更加有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许崇苗 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M]. 法律出版社,461
  [2]史卫近:《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的研究》[M]. 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184
  [3]王春红:《公平原则之补充功能》[J]. 法制博览,2016期刊。
  (作者单位:四川成都西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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