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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禾,西南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下商法价值分析
  摘要:全球化的经济已经实现,在这个大社会背景下,我国的经济地位也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在市场经济中,商法的重要性一步步体现出来。如何做到商法“与时俱进”和“跨越式发展”是每一位立法工作者都需要思考的问题。本文从商法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存在问题两方面进行论述,目的在引导大家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建的问题。
  关键词:商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地位和作用
  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1-0056-03
  近年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优势更加明显,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给国内各行各业都带来了无限的商机,资本流动的速度开始加快。在“享受”入世带来机遇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外法律规范带来的巨大冲击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商法的支持,商法制度的构造同时是民法基本价值理念实施的基础,商法与民法相衔接,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运作提供更加完善和有效保护的链条。当然,我们对商法的创设和认识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基于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在此基础上对创新性的法律进行实验和拟定。
  一、商法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法律的起草和拟定必须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部法律体系为主干,由地方行政法规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吴邦国委员长之前对民法、商法的重要性做了强调,民商合一体制的确立,足以体现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商法的重要性。[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支撑,商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商法存在的重要性
  1992年对中国来说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年,这一年现代化市场经济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指出,搞市场经济并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政体的性质,同样也不会妨碍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邓小平在南巡时,对我国是否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如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了重要讲话,明确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具有社会主义特色市场经济的决心,并指出实行计划经济或市场经济,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本质性区别。[2]
  邓小平同志对市场经济独特的见解,对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最有重大意义,它成为我们党后期制定一系列经济目标的理论依据,为中国经济的腾飞奠定了基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与资本主义国家有本质性的不同。首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构建和变革,必须考虑中国社会主义政体这一基本属性;其次,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配下,做出资源的优化配置,并非无计划地实施和发展;最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由一套相对完善的经济法律作为支撑。特别是在2001年我国入世(WTO)后,经济出现了迅速增长,这其中商法在维护和规范市场秩序方面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要从两方面去理解。第一,它具有他国经济法律的共性。共性是指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要符合一般市场经济法律的特点,即他国经济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符合市场发展规律和原则的条文,在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也能够体现出来。第二,它具有社会主义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殊性。[3]近年来,经济全球化速度加快,我国在经济体制变革中,一些经济法律是从他国移植过来的,但必须认识到我国线阶段的基本国情,应创造性的吸收和借鉴。事实证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比计划经济复杂,法律法规的调整越科学,那么针对的社会关系就越明确;法律部门的细分越清晰,那么经济法律案件的处理就越方便。社会主义经济法律是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律的完善程度决定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高度,商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它是由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多部法律组成,保障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作的秩序性、稳定性、平等性。
  (二)商法独立的价值性
  1.商法独立地位的争论
  在中国历史上出现了两次关于商法独立地位的争论:第一次是在民国时期,由当时的胡汉民院长提交的《民商划-提案审查报告书》而终止;第二次是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而提出。关于第二次商法独立价值的争论,学术界出现两种对立观念:一种是否定说。对民法和经济法的研究学者来说,商法是根本无法独立出来的,从经济事务的处理上看,商法的调整对象没有针对性,更多的商事关系是由民法和经济法来调节。另一种是肯定说,商法学者认为商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具有其特殊性,存在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地位。在此学说基础上,针对商法与民法关系,一部分学者认为商法是在民法中抽離出来的,它只是民法的特殊法而已,一部分学者在商事关系调整中,商法比民法起着更主导的作用,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差异,不可同一看待。[4]总之,对商法独立价值的认识,不能简而概论地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还应考虑到商法在经济关系中发挥的独立性作用。
  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听到“民商法”一词,民商合一体制理论被业界广泛认同。基于这一观念,试分析民法和商法相结合所涵盖的法律,如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婚姻继承法等,若商法是民法的特殊性法律,那么劳动法、商业银行法也可以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显然民法与商法并称的理论是行不通的。况且,从名称上足以明确了商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执行部门,在概念上不能混淆一谈。总之,民法和商法都具有其独立性,在各自的法律关系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吴邦国委员长在强调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时,用词是“民法商法”,由此可见该说法的严谨性,说明商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很强的独立价值。   2.商法调整的对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比计划经济的社会关系复杂,就市场经济本身来说,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多,形式丰富,因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商法的应用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纵观国际发达国家对商法要素的调整,法国法律是以行为要素为标准,德国是以主体要素为标准,日本则实行折中主义,相较于法国和德国而言,日本所推行的折中主义更具有现实意义。如今的商法所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人群,而是以复杂多变的市场交易为背景,参与者涉及到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也包括日常消费的民众。也就是说,只要是涉及到利益关系,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还是普通消费的民众,在处理商事关系时都适用于商法。商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也就是在于事件的参与者间是否构成利益关系,若是以商业利益为原则,那么就适用于商法;若是强调对民事主体一般性的保护,那么则适用于民法。[5]
  3.商法的不可替代性
  对国际上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商法都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虽然是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仍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商法、民法、经济法间的关系就相当于“前置法——基本法——保障法”这一链条一样,能够全方面地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的秩序,使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更好更迅速地发展。
  所谓市场经济,简单来说是在市场中形成的经济体制,在这个由经济人组成的经济体中,参与者是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的最大价值。区分商法与民法、经济法间的不同,主要是考虑参与者的主体性质,若具有明显对利益的追逐性,那么就被认为是商法的适用范围。[6]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商事活动较为频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建商法的意义在于充分激励市场机制,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也为现代化的市场交易提供更加良好的客观环境。换句话说,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所使用的范围更加广泛。当然,在商法、民法、经济法的比较中,可以发现这三种法律都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具有一定差异性,商法则被认为是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参与主体明确,商事本身强调的是商品的投入与产出间的关系,而且商法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不断地做出适当调整。
  二、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反思
  从上述对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看出一国的商法发展程度对维护和激励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但商事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环境的变化,会越来越复杂,在受到社会关系制约同时,还受到其他客观环境的制约,而这种制约条件有我们看得到的,也有我们看不到的。由此可见,商法在实际应用中将面临着更大的问题和挑战,我们应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商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的作用。
  (一)立法的超前性
  法典化运动相对于古典自然法学来说,体现出社会的进步性,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在成文法被制定出来后,它并没有产生特别大的作用,又可以说是法律业界的损失。因此,人们总是在立法时,对法律的起草和拟定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即成文法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样才能够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找到它的价值。众所周知,在国家的每一项重大改革前,都会有“提案”这样一个环节,它的意义在于从不同的社会角色中发出不同的声音,找出不同的问题,这样有利于改革的推进。法律的制定也同样如此,对一些超前性的案件也需要“提案”这样一个环节,然后再归纳到法律体系中。但这种超前性的程度是无法衡量的,因为他受到人们思维、社会客观因素的制约,商法在逻辑上的自足性和在体系上的封闭性,使成文的法律在这种开放的社会中具有局限性,这也是不可否定的事实。因此,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商法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发展,提出新问题、解决新问题,用更加开放性的思维去思考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二)中国领域商法的融合
  提到这个观念,主要是港澳回归后,为了保障港澳人民的生活习惯不受到改变,邓小平同志提出“一国两制”,即中国大陆实行的是社会主体政体,港澳则保持资本主义体制不变。由此可以得出以下两点问题:一是面对两种体制,商法的起草和拟定如何相互融合和渗透,既不能固守传统的大陆法系,又不能完全“移植”港澳地区的法系;二是我国现代商法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与国家经济的腾飞具有密切关系,在这种复杂性、开放性、多元化的社会关系中,如何做到商法条文的取舍。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不仅仅指国家顺应时代潮流,发展市场经济,也包括在中国这个特殊的社会关系中,根据中国特殊的国情,制定出符合中国发展的治国方略。市场经济的完善需要商法的支持和激励,但与此同时,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思想,发展性、开放性的看待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发展与作用。
  建议,一是我们要用冷静的头脑审视中国现代经济,适用新形势,合理地变革市场经济法律条文;二是我们要用开放的眼光,向国际上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较完善的国家去学习,不能完全复制或片面地移植他国法律,必须结合这两点,基于中国现有的经济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超前性地起草和拟定符合中国发展的市场经济法律条文。
  (三)正确看待商法和行政法
  行政法在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监管的作用,强调的是行政相对人与监督主体间的关系,但在权力膨胀的今天,商法有时被认为是行政法的附庸,一些法律条文是从行政法中抽离出来的,这与本文上述的商法是民法的特殊法观念类似。事实证明,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不会得到法律界的认同,这无疑是对商法本质的“迫害”。当然,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既不能过分提升商法的“身价”,也不能“贬低”其他市场经济法律的地位,因为这些法律在一起才组成了如今市场经济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由此可见,无论是民法和商法,还是行政法和经济法,并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每部法律所强调的参与主体都有所差别,它们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并在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以上是对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反思,提出这些问题的本质是希望立法工作者认清商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性,对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加以纠正和调整,用冷静的头脑和发展的眼光看待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用更加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激励、维护和保障现代化经济的高速运转。
  三、结语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变革,它的社会关系要比计划经济时代复杂的多,需要更加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作為支撑。商法适用范围广,商事主体明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立法工作者来说根据现有的市场经济问题,用开放性的思维去思考商法未来的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总而言之,为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修整和拟定合理的、完善的、有效的商法条文具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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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秦小红,许春春.试论商法独立化的进程与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J].政法论坛,2011(12):9-16.
  [4]韩朝译,孟庆瑜.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兼谈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与思路[J].法学论坛,2012(10):25-28.
  [5]张舒,包立峰.经济法与法经济学分析[J].中外法学,2010(02):45-56.
  [6]类延村,龚可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J].法学研究,2013(09):25-35.
  责任编辑: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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