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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何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则有待于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着眼我国本土的司法实践,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特定机关——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类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团体诉讼也是可行并有效的,应当承认其适格原告地位。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进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成为一种普遍形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不仅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人保护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也完全可以具有诉的利益,为保护受实际或潜在损害的公共利益而以自己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一来,许多国家有检察机关涉入公益诉讼的成功的制度范例,如英国检察总长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日本的检察官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都是可以被借鉴的。更重要的一点是,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担忧,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注意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基于公共利益有别于个人私益的保护目的和效果,检察机关对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由其作为适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不失为一种有效途径。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运用平等的民事诉讼权利。
所以,当涉及国家、集体重大利益的情况之下,检察机关可以以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不受损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当然,为了限制检察机关的滥用职权,法律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出明确限定,比如可以将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制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针对生产经营中的垄断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
二、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比,由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受到的阻碍要表现得更严重一点,一来,法院可能因为少了来自公权力机关的压力,更容易或者更倾向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将公民个人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拒之门外;二者,即便进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由于公民个人与检察机关相比在掌握各种资源、运用诉讼权利等的能力上有所欠缺,导致较大的败诉可能性。
但是,具体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困境并不能当然成为制度不成立的理由,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确实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却并不妨碍其成为适格原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当然,对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有所限制也是制度设计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重要环节,除了限定案件范围、规定必要前置程序外,笔者想在向现行法的妥协之下提出两点建议:
1.提倡公益、私益混合的混合型公益诉讼
鉴于我国现行法下,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尊重这一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放开允许个人在诉讼中顺带提起公益性质的诉讼请求的空间。比如2003年杨艳辉诉航空公司案中,除了要求航空公司赔偿自己已受到的损失之外,原告还同时要求航空公司在今后销售的所有机票上,用中文注明出发和到达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存在个人利益之外,还有公共利益,甚至维护公共利益才是更为主要的部分,这从个案的具体请求内容可以判断。
2.代表人诉讼的改良
通过对我国目前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良,将代表人诉讼的目标不仅定位在保护私人利益上,增中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定位,以此尝试使其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方法。
比如,放宽代表人资格,不要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是赋予任何存在共同诉的利益的公民以代表人资格。但这当然不意味着对代表人没有任何限制,因为即使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而事实上的损害并不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亦包括在内。
三、团体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对于检察机关与公民,由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几乎未见,但从世界各国经验看,团体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却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团体诉讼源起德国,“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基于前文分析,由团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已并无理论上的障碍,在未来民诉法制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我们完全可以如此规定,改变目前我国社会团体只能“支持起诉”的现状。
而团体诉讼的社会土壤也是存在的,如今我国社会团体发展迅速,一些专业性的社会团体,在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方面、对抗强势的侵权者方面,有着丰富经验,赋予它们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于保护多数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重要作用。比如在消费侵权案件中,赋予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证据收集、举证能力方面它显然要比单独的受害人更加有优势;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赋予环境保护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显然它们会比一般人更能发现潜在的环境威胁,更能与污染企业对抗;在侵犯劳动者群体利益案件中,赋予工会等劳动者保护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克服劳动者个人的弱势地位,有效地与资方企业对话,为劳动者争取最大的劳动利益。
当然,团体诉讼的“团体”必须是特定的,并不是任何性质的社会团体都能够提起公益诉讼,为防止团体滥用诉权,团体诉权应当来源于实体法所规定的团体的实体权利,起诉所涉的公共利益必须是该团体所旨在保护的成员相关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所维护的不仅是受到实际损害的公共利益,也包含受到潜在重大威胁的公共利益,受害人可能是不特定的,所以限制团体诉讼以提出停止分割或撤销之诉为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当可以被考虑。
参考文献:
[1]齐树洁,郑贤宇.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2]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3]杨严炎.群体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作者简介:
林楠,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合同法、信托法。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进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成为一种普遍形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不仅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人保护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也完全可以具有诉的利益,为保护受实际或潜在损害的公共利益而以自己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一来,许多国家有检察机关涉入公益诉讼的成功的制度范例,如英国检察总长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日本的检察官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都是可以被借鉴的。更重要的一点是,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担忧,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注意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基于公共利益有别于个人私益的保护目的和效果,检察机关对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由其作为适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不失为一种有效途径。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运用平等的民事诉讼权利。
所以,当涉及国家、集体重大利益的情况之下,检察机关可以以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不受损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当然,为了限制检察机关的滥用职权,法律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出明确限定,比如可以将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制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针对生产经营中的垄断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
二、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比,由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受到的阻碍要表现得更严重一点,一来,法院可能因为少了来自公权力机关的压力,更容易或者更倾向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将公民个人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拒之门外;二者,即便进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由于公民个人与检察机关相比在掌握各种资源、运用诉讼权利等的能力上有所欠缺,导致较大的败诉可能性。
但是,具体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困境并不能当然成为制度不成立的理由,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确实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却并不妨碍其成为适格原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当然,对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有所限制也是制度设计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重要环节,除了限定案件范围、规定必要前置程序外,笔者想在向现行法的妥协之下提出两点建议:
1.提倡公益、私益混合的混合型公益诉讼
鉴于我国现行法下,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尊重这一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放开允许个人在诉讼中顺带提起公益性质的诉讼请求的空间。比如2003年杨艳辉诉航空公司案中,除了要求航空公司赔偿自己已受到的损失之外,原告还同时要求航空公司在今后销售的所有机票上,用中文注明出发和到达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存在个人利益之外,还有公共利益,甚至维护公共利益才是更为主要的部分,这从个案的具体请求内容可以判断。
2.代表人诉讼的改良
通过对我国目前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良,将代表人诉讼的目标不仅定位在保护私人利益上,增中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定位,以此尝试使其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方法。
比如,放宽代表人资格,不要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是赋予任何存在共同诉的利益的公民以代表人资格。但这当然不意味着对代表人没有任何限制,因为即使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而事实上的损害并不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亦包括在内。
三、团体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对于检察机关与公民,由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几乎未见,但从世界各国经验看,团体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却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团体诉讼源起德国,“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基于前文分析,由团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已并无理论上的障碍,在未来民诉法制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我们完全可以如此规定,改变目前我国社会团体只能“支持起诉”的现状。
而团体诉讼的社会土壤也是存在的,如今我国社会团体发展迅速,一些专业性的社会团体,在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方面、对抗强势的侵权者方面,有着丰富经验,赋予它们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于保护多数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重要作用。比如在消费侵权案件中,赋予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证据收集、举证能力方面它显然要比单独的受害人更加有优势;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赋予环境保护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显然它们会比一般人更能发现潜在的环境威胁,更能与污染企业对抗;在侵犯劳动者群体利益案件中,赋予工会等劳动者保护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克服劳动者个人的弱势地位,有效地与资方企业对话,为劳动者争取最大的劳动利益。
当然,团体诉讼的“团体”必须是特定的,并不是任何性质的社会团体都能够提起公益诉讼,为防止团体滥用诉权,团体诉权应当来源于实体法所规定的团体的实体权利,起诉所涉的公共利益必须是该团体所旨在保护的成员相关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所维护的不仅是受到实际损害的公共利益,也包含受到潜在重大威胁的公共利益,受害人可能是不特定的,所以限制团体诉讼以提出停止分割或撤销之诉为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当可以被考虑。
参考文献:
[1]齐树洁,郑贤宇.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2]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3]杨严炎.群体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作者简介:
林楠,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合同法、信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