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的辩诉交易协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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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愿性审查是辩诉交易制度运作的核心。欧洲人权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通过纳斯维利斯维利诉格鲁吉亚等判例建构了审查辩诉交易协议的一般思路: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完全自愿接受该辩诉交易协议,法院对协议产生过程和协议本身进行实质审查。上述判例对辩诉交易协议有效性的审查思路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辩诉交易 协议 有效性 审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与检控机关达成辩诉交易,承认指控或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从而获得指控的减少或量刑的减轻,有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促进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辩诉交易有效运行的核心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接受辩诉交易协议。如何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接受辩诉交易协议的有效性则成为关键问题。《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欧洲人权法院在纳斯维利斯维利(NATSVLISHVILI)诉格鲁吉亚[1]一案中,通过运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对纳斯维利斯维利辩诉交易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明确了对辩诉交易协议有效性审查的基本思路,值得我国借鉴。
  一、案件事实及案件在格鲁吉亚的诉讼经过
  2004年3月12日,作为国有公司总经理的纳斯维利斯维利被指控非法减少公司的股份等罪行。2004年3月17日,纳斯维利斯维利作为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讯问,在接受律师的帮助下声称自己无罪并行使了沉默权。在被羁押的前四个月里,纳斯维利斯维利与之前被指控绑架他的人、因谋杀罪被判刑的另一人关押在同一间牢房里。2004年8月1日,纳斯维利斯维利及其律师获准查阅刑事案件材料。本案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以前述罪名起诉纳斯维利斯维利。在两名律师的帮助下,熟悉案情的纳斯维利斯维利再次声明自己是无辜的,但明确表示配合侦查,并将持有该公司22.5%的股份和5万拉里上交国家。
  2004年9月9日,纳斯维利斯维利向检察官提交了一份书面陈述,要求检察官安排辩诉交易。当天,库塔西市检察官提出关于量刑的协议,纳斯维利斯维利接受该协议。该协议写明尽管纳斯维利斯维利拒绝承认指控,但是他自愿支付赔偿金420万拉里以积极配合调查,并将公司22.5%的股份上交给国家以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检察官还承诺将请求初审法院在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对纳斯维利斯维利进行定罪,提出判处罚金3.5万拉里的建议。纳斯维利斯维利说他完全理解辩诉交易的性质,且在没有受到胁迫、压力或不当承诺的情况下自意接受该协议。检察官、纳斯维利斯维利及其一名律师在辩诉交易协议的书面文本上签名。
  2004年9月10日初审法院以独任法官方式举行听证,审查了前一天检察官提出不审查实体的申请。听证中,纳斯维利斯维利表示清楚其享有的权利,在与检察官谈判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不当的压力且自愿同意了辩诉交易协议。律师确认已向委托人提供了一切必要的咨询服务。初审法院根据侦查阶段获得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认定指控纳斯维利斯维利犯罪的证据充分,纳斯维利斯维利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没有受到任何胁迫、压力或任何超出允许范围的承诺的影响而自愿、依法签订辩诉交易协议,符合自愿性和合法性要求,因而批准了该协议。
  二、本案争议焦点
  纳斯维利斯维利不服格鲁吉亚的判决,认为该判决滥用程序,剝夺其上诉权,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遂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针对纳斯维利斯维利的申诉,格鲁吉亚政府则认为该判决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纳斯维利斯维利与检察官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是否有效。
  (一)纳斯维利斯维利申诉的理由
  纳斯维利斯维利认为,通过使用辩诉交易协议终止对他的刑事诉讼程序已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对他的指控没有经过公正的审判。尽管接受辩诉交易协议意味着放弃某些程序性权利,但这种放弃是在没有获得有效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正当程序的保障情况下作出的。
  1.辩诉交易协议达成缺乏自愿性。不能仅凭其与检察官签订辩诉交易协议就认定其具有达成该协议的自愿性,因格鲁吉亚辩诉交易模式存在固有的缺陷致使其别无选择而只能同意该协议,其达成协议的意志受到压制,应认定该协议不具有自愿性。一是进入审判程序后被告人的定罪率极高导致辩诉交易无法公正进行。纳斯维利斯维利提出,有研究表明即使在无罪率达15%至20%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往往选择辩诉交易,格鲁吉亚刑事被告人定罪率为99%,在这样的刑事司法系统中辩诉交易是无法公正运作的,难以确保辩诉交易协议的达成是真正自愿的。二是在达成辩诉交易协议时处于恶劣的羁押状态。与一名杀人犯和绑架虐待他的人共处一间牢房,避免被长期监禁在难以忍受的环境中的唯一机会就是达成辩诉交易协议。三是达成辩诉协议的各方地位不平等。格鲁吉亚的辩诉交易模式给了检察机关不受限制的权利和特权,该立法缺陷排除了当事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根据格鲁吉亚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检察官才有权在特定时间向法院提出确认辩诉交易协议的请求,而且根据辩诉交易协议是检察官而非法官有权决定应对被告人施加何种惩罚。四是具有程序滥用的风险。格鲁吉亚的相关法律没有对“配合调查”的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增加了程序滥用的风险。五是如果在听证中纳斯维利斯维利拒绝辩护交易协议,不仅会导致被继续剥夺自由,而且还损失了之前被没收的所有资产。
  2.权力机关没有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检察官和法官都没有明确告知如果达成辩诉交易协议纳斯维利斯维利将放弃所有程序权利。
  3.初审法院没有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滥用权力的风险进行充分审查和权衡,无法有效审查被告人达成并签署辩诉交易协议的自愿性。初审法院仅能审查辩诉交易协议本身,因缺乏关于谈判的书面或音频记录而无法调查有关谈判是如何进行的以及在谈判期间是否存在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在听证会上初审法院已经正式询问纳斯维利斯维利在之前谈判中是否受到压力,但因当时处于被羁押的状态纳斯维利斯维利不敢向法庭表达存在胁迫的情况,这项审查不能有效进行。初审法院也没有试图确保纳斯维利斯维利充分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在一天之内就批准了辩诉交易协议,而客观上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对案件材料进行充分审查,纳斯维利斯维利从未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认罪,这表明实际上决定纳斯维利斯维利有罪并处以刑罚的是检察官。   (二)格鲁吉亚政府答辩的理由
  格鲁吉亚政府认为,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协商一致且简化的刑事司法方式,在确保获得公正审判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已成功地纳入欧洲各国和全世界的立法和实践中。格鲁吉亚的辩诉交易意味着放弃某些程序权利,以换取宽大量刑和加快审判程序。但格鲁吉亚仍然在辩诉交易中保留了公平审判权的最低实质性保障,并在纳斯维利斯维利的刑事案件中得到了正确的实施。
  1.纳斯维利斯维利的律师帮助权获得保障。纳斯维利斯维利聘请了两名合格律师,与检察官的谈判中获得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与检察官达成的协议文本上也有律师的签名,已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2.纳斯维利斯维利了解全案的证据和起诉情况。在法官批准辩诉交易协议前的一个多月,纳斯维利斯维利就已聘请了两名律师,并可以查阅全案的证据材料。所有不利于纳斯维利斯维利的证据均纳入了案件材料中,纳斯维利斯维利充分了解本案的指控情况和证据体系。
  3.纳斯维利斯维利完全了解辩诉交易协议的内容并自愿同意该协议。纳斯维利斯维利多次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辩诉交易协议的要求,并主动表示愿意赔偿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在向检察官提交的陈述书中纳斯维利斯维利明确表示他完全理解辩诉交易的性质,希望就量刑达成协议,并支付罚金并就辩诉交易内容形成书面文本。后初审法院在言词、公开听证中审查了辩诉交易协议文本。在听证中法官询问纳斯维利斯维利是否在没有胁迫且公平条件下达成认罪协议,以及纳斯维利斯维利是否在充分了解指控性质和可能量刑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辩诉交易协议。纳斯维利斯维利明确表示愿意通过辩诉交易协议终止诉讼。他的律师也证实了这一情况。初审法官随后确定纳斯维利斯维利基于自由意志且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并签署辩诉交易协议,并批准该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在法院审查期间不仅纳斯维利斯维利有权拒绝辩诉交易协议,而且被要求对指控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的法官在对纳斯维利斯维利负有刑事责任存疑时也有权阻止辩诉交易。
  综上,格鲁吉亚政府辩称,根据辩诉交易协议以简化审方式对纳斯维利斯维利进行定罪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
  三、欧洲人权法院裁决思路
  欧洲刑事司法系统中辩诉交易的一般特征是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或与侦查当局进行实质性合作以换取更轻的指控或量刑的减轻。指控交易或量刑交易过程本身不存在不当之处。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辩诉交易除了有利于快速审理刑事案件和减轻法院、检察官和律师工作量外,如果适用得当也是成功打击腐败和有组织犯罪的工具,有助于减少刑期,进而减少服刑人数。辩诉交易的效果是通过简化的司法审查程序来决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这实质上相当于被告人放弃一些程序性权利。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不妨碍被告人放弃保障自由意志的权利,但放弃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获得与其重要性相称的最低程序保障,不得违背公共利益。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纳斯维利斯维利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达成协议,且不对指控提出抗辩,实际上放弃了要求对他的指控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按照上述有效放弃程序权利的原则,认定纳斯维利斯维利自愿接受辩诉交易应符合以下条件:(a)纳斯维利斯维利必须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完全自愿接受该辩诉交易的法律后果;(b)必须对双方达成协议的內容和方式进行充分的司法审查。欧洲人权法院指出,首先,纳斯维利斯维利本人要求检察机关安排辩诉交易,不是由检察机关所施加的,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对国家造成的损害。其次,在达成协议前已获准查阅刑事案件材料。再次,纳斯维利斯维利聘请两名合格律师,确保纳斯维利斯维利在与检方的辩诉交易谈判过程中获得法律帮助。最后,纳斯维利斯维利在检察机关和法官面前多次明确确认,已充分理解协议的内容,已向他解释了与协议有关的程序权利和法律后果,决定接受协议并不是基于胁迫或虚假承诺并形成书面文本。根据适用的内国法,初审法院不受纳斯维利斯维利与检察官之间达成协议的约束,有权根据其对协议中所载条款和订立协议程序的公正性的评估结果拒绝该协议。初审法院不仅有权评估检察官对指控的罪行所建议的量刑是否适当,而且有权减轻量刑。基于有效审查检察机关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的目的,初审法院对纳斯维利斯维利所提出指控是否证据充分进行了调查,并在公开听证中审查和批准辩诉交易的事实符合格鲁吉亚《刑事诉讼法》第679之3条第1款的要求。
  综上,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纳斯维利斯维利接受辩诉交易意味着他放弃对其案情进行实体审查和提起上诉的权利,本案不能认定是纳斯维利斯维利受到检方的胁迫或虚假承诺进行辩诉交易谈判并签署辩诉交易协议文本,裁决本案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
  四、对我国认罪认罚有效性审查的借鉴意义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开庭时法官应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审查认罪认罚的有效性。2019年“两高三部”制订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从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具有正常认知能力、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律师是否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等方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认罪认罚有效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分析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二是审查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律师帮助;三是审查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采用外部标准,主要看被告人是否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但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暴力”“威胁”“引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要通过“具结书是否是被告人签署,根据被告人文化程度是否真实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是否真实确认被告自愿认罪认罚等”[2]来进行审查。实践中法官一般采用无异议标准来进行认罪认罚有效性审查,只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就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效。[3]无论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实践来看,认罪认罚的有效性审查还缺乏明确的标准,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的纳斯维利斯维利诉格鲁吉亚判例确认审查辩诉交易协议有效性的思路来完善我国认罪认罚有效性审查制度。   (一)明确自愿性审查内容及其标准
  “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程序的灵魂与基石,直接关乎制度运作的效能与价值实现”。[4]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内容,理论界没有太大的分歧,大都认为应从“认识的明知性、评估的理智性和选择的自由性”[5]来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在实践中应从上述三个方面来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
  1.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和被指控情况。因处于被羁押状态,没有阅卷权,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仅没有适当的渠道获得案件证据情况,且不熟悉法律无法准确理解被指控情况。这就需要律师或指定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重点审查律师或指定辩护人有无查阅案件材料,有无将根据阅案情况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核实证据并有效沟通案情,标准为有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从实践来看,不少律师或指定辩护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前没有及时阅卷充分了解案件材料,且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沟通次数有限,难以进行有效沟通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难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充分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和被指控情况。未来应加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律师或指定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签订罪认罚具结书前充分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和被指控情况。
  2.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主要通过公权力机关告知和律师或指定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标准为对于公权力机关审查其有无告知认罚认罚的性质、拟提出罪名及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将减损程序权利的后果等,对于律师或指定辩护人审查其有无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解释认罚认罚的性质、定罪最严重的量刑结果、认罪认罚与审判的可能结果并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讨论提出的量刑刑期等有无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权力机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主要是告知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一般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不少律师或指定辩护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内容也不超过公权力机关告知的范围。未来应明确公权力机关应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将减损程序权利的后果,律师或指定辩护人应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3.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对于自愿性审查的标准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体判定标准为自愿性标准和明知性标准,以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标准作为自愿性认定的反面标准,以知道被指控犯罪的性质和认罪之后的后果作为明知性标准。[6]有学者认为自愿性的审查标准不宜采用自白任意性标准,应参照应非法言词证据规则所确立的标准 [7]。因认罪认罚不同于口供,其认定标准也应不同于口供具有证据能力的认定标准。面对居主导地位的检察机关,通常处于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可能完全处于完全自由状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审查标准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是否受到压迫,可通过检察机关是否实施了威胁、引诱等行为加以辅助判断。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环境及刑事诉讼运作是否存在制度的缺陷而引发的压迫自主选择权的问题。在上述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中,尽管申诉人提出格鲁吉亚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和申请人处于恶劣的羁押环境导致其量刑协商不具有自愿性,但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对该问题作出回应。有学者认为在上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应认定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受到压制而不具有自愿性。[8]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协商性司法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称’等特征,并形成‘结构性风险’,侦控方具有压制被追诉人克服诉讼障碍的动因”[9]。应重点审查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压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主选择的动因。
  (二)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内容
  首先,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过程,检察机关有无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其次,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签名。最后是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该内容是否明确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和指控事实、同意适用的程序,是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知、理智且自愿的签署该具结书。检察机关应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订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该录音录像提供给法院,为法官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提供有力的材料。
  注释:
  [1] NATSVLISHVILI AND TOGONIDZE v. GEORGIA,no. 9043/05。
  [2] 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5页。
  [3]参见 (2020)鄂08刑初17号, (2019)浙1081刑初1513号。
  [4]杨帆:《认罪自愿性的边界与保障》,《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
  [5] 谢登科、周凯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实现机制》,《学术交流》2018年第4期。
  [6]参见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7]參见杜磊:《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政法与法律》2020年第6期。
  [8]Lorena Bachmaier,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on Negotiated Justice and Coercion,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26(2018)。
  [9]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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