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安全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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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能源安全关系到一国的政治、军事、经济安全,美、日、欧盟在能源安全法律方面的探索取得许多法律成果和经验教训,值得中国能源安全立法和实践借鉴。
  【关键词】能源安全;外国法;能源合作
  一、能源安全的提出
  能源安全提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从19世纪末宗主国掠夺殖民地国家石油资源,到二战后这些国家独立,石油生产国一直在石油利润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OPEC的成立使伊朗、科威特等产油国有了抗衡组织,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为其维护本国资源利益提供了国际法依据。70年代,OPEC成员国通过采取提升油价,参股和收归国有等措施逐步收回对本国石油资源的掌控,工业国家遭受石油危机,能源安全始引关注。
  二、能源安全的定义
  1974年国际能源机构(IEA)成立,首次正式提出国家能源安全概念,这时的能源安全仅指能源供应安全。随着全球变暖和环境日渐恶劣,人们意识到环保的重要性,能源安全的涵义也发生了变化。
  厦门大学中国能源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林伯强教授认为,能源安全不能仅关注供应安全,还应重视对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影响。
  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研究员张雷认为,能源安全包括能源的供应稳定和使用安全,前者指供应一国正常生存发展需要的能源的稳定性,后者指能源的消费使用不对人类自身生存发展和环境造成威胁。
  中国政法大学玉文轩副教授认为,能源安全包括能源在供给、价格、运输方面的安全和生态安全。能源供应安全指拥有充足的一次能源资源储备和开发利用能力,二次能源加工转化能力,及符合中国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持续稳定的能源进口。能源价格安全指能够以适当价格获得所需资源。能源运输安全指国家能源运输通道的通和运转正常。能源生态安全指能源开发利用行为符合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外国能源安全立法与政策
  (一)美国
  美国既是能源消费和进口大国,也是能源生产大国,其能源安全法律体系较为成熟:
  首先,每当出现重大能源安全问题,都能及时制定应对法律和政策。
  其次,美国由国会、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制定不同层次的能源安全法规,并将能源安全政策和立法相结合,效率和可操作程度高;在统领性能源法或政策法下,设有专门规范石油、煤炭等个别领域的法,并注重与环境和资源保护法相协调。
  再次,在能源市场中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政府仅在必要时进行宏观调控,使市场机制与能源安全保障结合了起来。
  (二)欧盟
  欧盟法律由基本法和次级法组成,基本法规定了能源问题,却未具体规定能源安全,次级法仅有两个指令涉及能源安全。能源供应安全主要由成员国国内法规定,在欧盟以单一法律框架处理能源问题的趋势下,欧盟和成员国间存在着管辖权能划分不清问题。此外,其能源法律和政策十分重视环保问题,并采取措施取得了良好成果。
  在国际上,欧盟与他国缔结了能源安全方面的条约,一为保证新成员国与欧盟内部能源市场的对接,二为确保自身能源安全。欧盟还与油气丰富国家开展能源合作或对话,但缺少条约拘束,或条约规定笼统,可操作性差。
  (三)日本
  日本作为能源消费大国,能源资源匮乏,油气90%以上依赖外国进口,因此日本十分重视能源安全:首先,日本有较为完备的能源安全法律体系,早在1962年就开始构建石油储备制度,以应对短期突发能源危机。日本还立足长远,一方面构建节能法律制度,积极发展高效节能技术和产业,制定严格的工业生产和产品节能标准;另一方面构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大力推进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其次,日本积极寻求能源国际合作,推进能源消费结构转变,以能源供应多元化和能源消费多样化保障能源安全。《京都议定书》签订后,日本在保障能源安全时注重考虑环境因素。
  再次,日本由经济产业省对能源安全实行统一集中的管理,便于能源法律和政策实施,及时高效应对突发状况。
  四、对中国的启示
  (一)尽快推出能源法,健全能源法律体系
  中国能源安全立法尚处初步阶段。中国现行的《电力法》《煤炭法》仅是调整个别能源领域的单行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则仅是调整能源某一层面的专项法。中国急待推出一部统领性、综合性的能源法为中国能源发展设立方向坐标,一方面列明能源安全的立法目标地位,补充制定缺位的能源安全法和配套法,另一方面将我国已有的能源法律进行整合协调,或修订或废除或撤销去糟存精,吸纳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内容,并加强制定相关配套法,提高可操作性和实行效率。
  (二)设立独立能源管理部门
  中国有必要向美、日等能源大国学习,设立一个独立于其他部门、企业的能源管理部门,对内能够统一稳定地根据国内外能源形势的变化及时制定对策、出台法规,统管中国能源安全事务;对外能够在遭遇突发能源危机时快速应对,及时高效、权责分明地处理能源问题。
  (三)通过缔约和国际合作维护本国能源利益
  中国是能源消费大国,一方面需要与多元化石油生产地开展国际合作,避免对一国或一地能源的过分依赖,以缔结有拘束力条约保证能源供应安全和运输安全;另一方面,中国需要与其他能源消费国开展对话,减少相互间能源利益碰撞和纠纷。
  (四)以国际法稳定国际能源环境
  能源生产国往往比消费国拥有更多的权力,若不加以引导放任个别国家立足本国至高点处分能源资源,势必引起国际社会动荡不安,而个别国家或地区间的能源协议和合作并不足以应对这一问题,因此构建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来限制生产国权力,协调生产国间、消费国间及他们相互间利益,引导国际合作与对话十分必要。中国作为消费大国应发挥主导力量,并推动联合国在构建国际能源安全框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泽伟.中国能源安全法律保障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刘华.我国能源安全立法体系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3).
  (上接第221页)多时候,公力执行机构难以发现垄断违法行为,当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后,公力执行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惩罚措施时,它就会发动后继的公力执行。
  四、小结
  我国反垄断法中不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但执行中却出现了本应受到保护的消费者权益的流失。这与我国反垄断执行制度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为此,应从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个方面来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郭松民.反垄断法将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好保护[J].中国青年报,2007(3).
  [3]王利军,王海涛.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研究[J].法学杂志,2007(3).
  [4]颜运秋.反垄断法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终极目的[J].消费经济,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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