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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中以一起山林权争议案件为例,案件处理时间之长,行政处理、复议,行政裁判文书之多,在笔者承办的自然资源权属纠纷案件当中位列第一。这也是相对人在网上浏览到笔者承办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案件,慕名而建立的委托关系。本文以此案情为例,针对各项相关法律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 自然资源 权属争议 司法
作者简介: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中级),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32
一、案情回放
坐落于余XX屋后的一块名为“代冲”的山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太湖县政府(下称“县政府”)以“太林政证字第020012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为余XX户使用。后余XX的邻居刘XX主张该山场是当年自己抓阄所得。生产队错误的登记在余XX名下,于1998年提出确权申请,太湖县XX镇政府作出“关于余XX与刘XX山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决定刘XX与余XX屋后“代冲”山场归刘XX管理使用。余XX提出了复议申请,1999年12月县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余XX向太湖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00)太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以XX镇政府越权行政为由,判决撤销XX镇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2000年11月7日,县政府作出(2000)2号行政决定,一,撤销1981年林业“三定”时颁发给余XX的“太林政证字第020012号”、 刘XX“太林政证字第020010号”林权证,并予以收回;二,责成县林业局对余XX和刘XX山林权属进行核实后报县政府重新核发新证。
余XX向安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3月2日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余XX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两户自留山使用证都填有“大岭凸茅棚山”,该山场的四至中有三面一致,西面界限虽然不同,但经现场察看,山界无法划定,撤销两户林权证并予以收回,对两户山林权属进行核实后重新核发新证的行政决定,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且其行政行为尚在进行之中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属”,2001年6月14日法院作出(2001)太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维持太政决字(2000)2号行政决定。
其后,县林业局一直没有报请政府对余XX和刘XX重新核发新证,也没有确认“代冲”山场的归属。
2013年5月2日,余XX收到了太湖县林政字(2009)第030351号林权证,该证未将“代冲”山场权属登记给余XX。余XX遂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中院指定宿松县人民法院管辖,余XX起诉认为县政府(2000)2号行政决定责成县林业局进行核实后报县政府重新核发新证,但一直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认为县政府应当主动履行重新核发新证的职责。但法院以余XX“在林权纠纷发生后,理应先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待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办理后,再申请登记发证”为由,裁定驳回了余XX诉讼请求,余XX上诉后,安庆中院维持原裁定。
2014年7月7日余XX向县政府邮寄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就“代冲”山场提出确权申请,但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余XX于2014年11月4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市政府2015年2月5日以宜府行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县政府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代冲”山场权属争议申请。2015年2月26日余XX具书要求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代冲”山场进行确权。县政府工作人员告知余XX,“代冲”山场权属已经登记发证,且登记在刘XX名下,并向余XX提供了一份林权证复印件,该林权证证号为:太湖县林政字(2015)第0000201354号林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系市政府责令受理确权申请决定的次日)。
余XX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林政字(2015)第0000201354号林权证,市政府经审理认为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林政字(2015)第0000201354号林权证。其后,余XX又先后多次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确权申请,请求将将“代冲”山场的权属确定给余XX户并颁发林权证,但县政府2016年5月16日以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代冲”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刘XX。
余XX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以宜府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
余XX认为县政府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代冲”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刘XX,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予以撤销。同时,要求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08行初52号行政判决,维持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余XX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以(2017)皖行终5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6)皖08行初5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宜府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四,太湖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起长达三十余年的山林权纠纷历经多次决定、复议和诉讼,至今仍悬而未决。
二、案件折射出来的法律问题
上述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内容中“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一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笔者对有些法律适用问题感到困惑,一一提出,以期逐步完善。
关键词 自然资源 权属争议 司法
作者简介: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中级),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32
一、案情回放
坐落于余XX屋后的一块名为“代冲”的山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太湖县政府(下称“县政府”)以“太林政证字第020012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为余XX户使用。后余XX的邻居刘XX主张该山场是当年自己抓阄所得。生产队错误的登记在余XX名下,于1998年提出确权申请,太湖县XX镇政府作出“关于余XX与刘XX山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决定刘XX与余XX屋后“代冲”山场归刘XX管理使用。余XX提出了复议申请,1999年12月县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余XX向太湖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00)太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以XX镇政府越权行政为由,判决撤销XX镇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2000年11月7日,县政府作出(2000)2号行政决定,一,撤销1981年林业“三定”时颁发给余XX的“太林政证字第020012号”、 刘XX“太林政证字第020010号”林权证,并予以收回;二,责成县林业局对余XX和刘XX山林权属进行核实后报县政府重新核发新证。
余XX向安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3月2日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余XX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两户自留山使用证都填有“大岭凸茅棚山”,该山场的四至中有三面一致,西面界限虽然不同,但经现场察看,山界无法划定,撤销两户林权证并予以收回,对两户山林权属进行核实后重新核发新证的行政决定,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且其行政行为尚在进行之中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属”,2001年6月14日法院作出(2001)太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维持太政决字(2000)2号行政决定。
其后,县林业局一直没有报请政府对余XX和刘XX重新核发新证,也没有确认“代冲”山场的归属。
2013年5月2日,余XX收到了太湖县林政字(2009)第030351号林权证,该证未将“代冲”山场权属登记给余XX。余XX遂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中院指定宿松县人民法院管辖,余XX起诉认为县政府(2000)2号行政决定责成县林业局进行核实后报县政府重新核发新证,但一直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认为县政府应当主动履行重新核发新证的职责。但法院以余XX“在林权纠纷发生后,理应先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待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办理后,再申请登记发证”为由,裁定驳回了余XX诉讼请求,余XX上诉后,安庆中院维持原裁定。
2014年7月7日余XX向县政府邮寄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就“代冲”山场提出确权申请,但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余XX于2014年11月4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市政府2015年2月5日以宜府行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县政府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代冲”山场权属争议申请。2015年2月26日余XX具书要求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代冲”山场进行确权。县政府工作人员告知余XX,“代冲”山场权属已经登记发证,且登记在刘XX名下,并向余XX提供了一份林权证复印件,该林权证证号为:太湖县林政字(2015)第0000201354号林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系市政府责令受理确权申请决定的次日)。
余XX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林政字(2015)第0000201354号林权证,市政府经审理认为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林政字(2015)第0000201354号林权证。其后,余XX又先后多次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确权申请,请求将将“代冲”山场的权属确定给余XX户并颁发林权证,但县政府2016年5月16日以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代冲”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刘XX。
余XX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以宜府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
余XX认为县政府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代冲”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刘XX,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予以撤销。同时,要求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08行初52号行政判决,维持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余XX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以(2017)皖行终5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6)皖08行初5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宜府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四,太湖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起长达三十余年的山林权纠纷历经多次决定、复议和诉讼,至今仍悬而未决。
二、案件折射出来的法律问题
上述太政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内容中“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一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笔者对有些法律适用问题感到困惑,一一提出,以期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