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看守所管理与监狱管理衔接的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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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句话导读
  建立看守所与监狱管理相衔接的新机制,将法院已做出判决尚未交付监狱执行而暂时羁押于看守所的罪犯的表现纳入监督管理,既有益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又充分体现了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已决待送罪犯的相关权益保障不力,特别是对已决待送期间的立功等情形,因看守所执行相关法律政策主体不适格、看守所管理与监狱管理衔接不力、监狱不认可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罪犯立功表现等原因,导致看守所怠于保障已决待送罪犯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除执法者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尚未得到有效落实的主观因素外,更有实体法、程序法适用上无依据、无约束、无救济途径和看守所管理与监狱管理衔接机制不健全的客观因素。
  
  一、已决待送罪犯相关权益保障不力的原因
  
  [案例一]在山东省某县看守所内。2009年7月27日,王某、刘某分别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2年6个月,并各处罚金10000元。判决后,在看守所待送期间内,两人均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且均查证属实。王某举报的他人犯罪事实在待送期间即查证属实了;刘某举报的他人犯罪事实是在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后才查证属实的。对上述立功情形,县看守所干警认为,我国看守所提供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自首、立功证明书》仅仅适用未决犯;而对已决待送罪犯,看守所没有可以明确向监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因此,看守所无法就王某和刘某的立功情形与监狱进行适当沟通,导致王某、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王某、刘某某至今一直在监狱内申诉。
  (一)看守所与监狱的主体职能不同
  根据《看守所条例》的界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监狱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其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教育;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由此可以看出,看守所没有被赋予对已决待送罪犯立功行使减刑权的保障职能。而根据《监狱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监狱依法办理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等事务,监狱有给予罪犯因立功而减刑的权利保障。
  (二)存在立法空白
  翻阅我国刑法有关立功的条文,除对死缓二年考验期满的特殊规定外,仅有《刑法》第68条和第78条中阐述了有关立功方面的内容。《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68条之规定,适用对象是未决犯,是正在接受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人员,其救济的途径是在刑事处罚时(作出刑事判决时),法官综合各种因素,对该未决犯依法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内容,该条款不能适用于已决待送罪犯。《刑法》第78条第1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再如《监狱法》第29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刑法》第78条与《监狱法》第29条之规定,条文中界定适用的期间分别为执行期间和服刑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已经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后的罪犯,其救济途径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由监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该罪犯减刑建议的刑罚变更措施,从而缩短或缩小该罪犯的刑罚处罚时间或程度。由此可见,监狱对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只认可其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考核结果;对未入监前的立功表现,则不纳入考核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的事实依据中。而所有关于为有立功表现的已决犯减刑的程序规定,均一一对应着实体法的规定,这就导致已决待送阶段的立功材料,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适用上均无依据、无约束、无救济途径,成为立法空白。
  (三)看守所管理与监狱管理衔接机制不健全
  《看守所条例》第35条规定“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该条规定对已决待送罪犯来说,案子已结,再报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从宽处理,已失去操作的时间、空间和立法意义。《看守所条例》第47条规定“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该条虽规定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即对已决待送罪犯的管理应执行监狱法等规定,但看守所与监狱是两个不同的执法主体,看守所作为落实已决待送罪犯的立功表现等法律政策的主体不适格。而看守所在送交罪犯收监执行时一并出具的《羁押期间情况鉴定表》,仅笼统记录了该罪犯的主要表现(分好的表现和不好的表现),仅供监狱了解该罪犯在被监管期间的基本情况,而不能体现已决待送罪犯的特殊表现——立功。更重要的是:日后监狱欲对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时,不会采纳该材料,导致羁押情况鉴定表的作用仅流于形式。
  
  二、建立看守所与监狱管理衔接机制的必要性
  
  (一)理论依据
  根据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思想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就工作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大胆探索、创新,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一切有利于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促进以人为本思想贯彻落实的思想观念和体制建设,都要敢于创新实践。目前全国各地看守所在日常管理中为促进监管部门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维护监管秩序,促进被监管人员教育改造,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均做出一些有益探索,并取得了很好成效。如某地区在探索完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机制”,就为监管部门的维稳和保障已决待送罪犯的合法权益上提供了很好的启示。
  (二)探索看守所管理与监狱管理衔接新机制已有先例
  [案例二]2007年,合肥市义城监狱加强与看守所的紧密联系、将入监教育工作延伸到看守所。他们结合开展“查改找补创”活动,主动与公安部门联系,就如何做好罪犯入监教育工作,进行了多次调研和上门征求意见。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遣送罪犯情况鉴定表》,请看守所在罪犯出所时填好此表做出鉴定,使监狱能够及时掌握了解被遣送罪犯的羁押表现和危险程度,及早做好安全防范和教育转化工作,使入监教育工作开展得更有针对性。[1]
  此做法虽然在连接看守所与监狱在入监教育工作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但这仅仅停留在工作衔接层面,而不涉及当事人具体法定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决待送罪犯在待送期间的立功等情形能否纳入监狱日后对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考察范围,因涉及当事人的法定权益,若落实不到位不仅影响已决待送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还影响了刑事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因此,必须结合实际做出具体的探索和实践。
  (三)探索意义
  建立向监狱提出预期减刑或假释意见书机制,通过对已决待送罪犯——这一特殊阶段的特殊人员进行特殊的登记管理,综合考察他们在诉讼各阶段的悔罪表现、罪过认识程度、思想动态以及是否有立功表现等,作为对其减刑、假释的依据,既有利于促进监管部门和谐执法、文明、规范执法,维护看守所安全稳定工作,促进被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也有利于保障已决待送罪犯的合法权益,更能帮助已决待送罪犯进入监狱后更好地接受改造,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大有裨益。
  
  三、建立看守所与监狱管理衔接新机制的具体做法
  
  第一,对已决待送罪犯的立功情形,以有关办案单位查证属实为依据,由看守所草拟预期减刑意见书,并附相关立功材料呈交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予以监督后,形成正式的预期减刑意见书,在送监时或送监后提交监狱。该意见书应当作为监狱对罪犯拟向审判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时的综合材料予以采纳。因为,看守所要考虑将已决犯与未决犯区别管理(《看守所条例》第47条),可视为已决待送罪犯在所内的表现即为监狱表现,故对此期间的立功材料,经过查证属实后而提出的预期减刑意见书,监狱须采纳。应当注意的是,看守所监管干警不得截留已决待送罪犯的举报线索,不得通风报信给线索涉及人,不得与已决待送罪犯编造立功材料;对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要及时转交给有关办案单位,督促办案单位速侦速决。同时,为保障已决待送罪犯的人身权不受侵害,不得在看守所内外公示立功信息。
  第二,对已决待送罪犯日常监管表现情况的考察,由看守所收集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材料,并在看守所内予以公示后呈交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予以监督,以形成预期减刑或假释意见书。在送监时提供该罪犯的所内良好表现材料,同时向监狱提出预期减刑或假释意见书。此意见书可以作为监狱对罪犯拟向审判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时的综合参考材料。
  第三,派驻检察室根据平时的监督情况,对拟向监狱提出预期减刑或假释意见书的已决待送罪犯的立功证明材料、表现情况进行审核监督,接受其他在押人员的举报,必要时可以到监室调查了解,核实看守所提出意见书的真实性。对于看守所与派驻检察室意见不一致的,不予制作、提供预期减刑或假释意见书。
  第四,落实配套措施,促进提出预期减刑或假释意见书制度的严格规范执行。建立责任追究、案件备查、回访等制度,实行层层把关,全方位监督,增强预期减刑或假释意见书机制的透明度,防止看守所与已决待送罪犯借此搞假立功等虚假问题的发生,确保对已决待送罪犯入监前的羁押表现评鉴工作程序规范,结果公正、公平。
  
  四、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已决待送罪犯享有与监狱内普通罪犯同等的立功减刑权。为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切实保障已决待送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文建议,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及加快探索、实践看守所管理与监狱管理衔接新机制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条款,界定看守所向监狱提出预期减刑或假释意见书的权力义务以及行使的范围、条件;同时,也界定驻所检察室的监督权与工作职责[2]。另外,赋予监狱对预期假释意见书的选择权,即监狱可以根据实际采纳预期假释意见书的内容,而非应当。但监狱欲向法院提出某罪犯减刑建议书时,对看守所附有查证属实立功材料证明的预期减刑意见书,应当采纳。
  该条款的增加并没有与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相反更契合了有关宪法、法律规定。同时,本文呼吁各部门,尽快创建起看守所与监狱管理衔接上的新机制和新规范,从而实现根本保障已决待送罪犯相关权益的目的。
  
  注释:
  [1]正义网:《合肥义城监狱调研入监教育延伸工作》,2007年11月29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立法要科学、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另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律的质量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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