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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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我国法律在制定过程当中,越来越注重保障人權的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思想,保障人权,注重公民私权,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的权利保障体系,在权利的构建当中,有这么一对权利引起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很大关注,就是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设定,当前我国法律过多的注重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而赋予被害人不对等的待遇,这与我国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思想不太适应,所以,对于刑事被害人也应当保障其相对应的权利。
  关键词: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
  
  法治建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我国公民的“人权保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成为我国公民一项基本的权利。“保障人权”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所体现。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拟作出重大修改,其中涉及到颇受争论的“沉默权”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稿中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但是建立完全英美法系国家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还是建立适合我国特点的“沉默权”制度,仍是争论的焦点。在这些争论当中体现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同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思想。在争论当中,各界专家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平衡国家专有权力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刑事诉讼中“职能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平衡问题。专家们考虑较多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研究怎么样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效的保护自己。为了使国家职权和当事人权利趋于平衡,提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这一制度的建立无疑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产生重大影响,对我国侦查机关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难度,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侦破,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受侵害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伸张。
  值得注意的是,各界专家在讨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忽视了刑事诉讼中另外一个重要的主体——被害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我们不能顾此失彼,不能只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忽略被害人的利益,沉默权的实施无疑给侦查带来了阻碍,不能及时处罚犯罪人,使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伸张,所以在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如果既要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又要考虑被害人的权利,这就使“沉默权”与被害人权利产生冲突,怎样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总之,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过多的注重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议题,没有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过多的关注。“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制度针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权的保障应当全面,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有等级划分。
  
  一、被害人的范围界定
  刑诉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诉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行为应予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很难把握,也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审理。
  (三)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建立被害人保护制度
  (一)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观念
  要防止在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上的两种极端,既要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是比被告人更值得同情和保护的,侦查人员要顺应刑事诉讼价值观念的转变,提高对被害人权利保护重要性的认识,端正同情、照顾和保护被害人的态度,树立为被害人服务的意识。
  (二)询问被害人时要尊重和维护被害人权益,尊重被害人意愿
  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要为被害人提供方便,尊重被害人的人格,以获得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而使其能够充分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对隐私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受性侵害的女被害人的询问,更要注意询问方法和做好保密工作。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被害人的取证方式,被害人在接受司法机关取证时的权利,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害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权
  被害人与侦查机关都是控诉方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方面有着共同的要求愿望。公诉案件中以侦查机关的控诉为主,以被害人的控诉为辅,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当认识到被害人的控诉是其权利,也要认识到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控诉行为既配合又制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可以提起复议。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和提起自诉,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 被害人难以真正维护自身权利,侦查机关要正确对待和保障被害人的控告权和报案权。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应逐步建立对侦查机关立案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侦查机关立案程序要接受司法审查,还可以建立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相应的责任机制。
  (四)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制度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帮助被害人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确控诉犯罪,保障被害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并明确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不能委托诉讼法代理人的被害人提供法律保障。明确侦查机关告知责任和保障责任,切实保障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侦查人员往往是被害人最初接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关键阶段,提高侦查人员的认识,完善相关的制度,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是非常重要的。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为了确保被害人控诉职能的充分发挥,就应当使其尽可能全面深入了解案情,包括通过阅卷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诉和其他有关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应当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时加以限制。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限,并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其范围予以肯定,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阅卷权的不合理限制,使代理律师与辩护律师享有同场的阅卷权;将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扩大为全部案卷材料。赋予被害人在庭审中也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此外,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这些权利并切实保障其实现。
  (五)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刑事訴讼法规定,对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而被害人如果对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是否抗诉则由检察院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被害人追诉犯罪,但是其往往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考虑问题,不能代表被害人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和仅能由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各方当事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我国建设法制化国家的要求相悖。这无疑限制并剥夺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致使其权利缺乏切实的保障,对被害人的保护作用就只能流于形式。这同强调扩大和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国际潮流相比,缺乏保护的彻底性和全面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于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因此本条权利保障的重大意义就不能发挥出来,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有力保障也得不到监督。因此,为了实现诉讼权利对双方的公平,应当允许被害人有条件地享有上诉权。
  (六)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完善被害人受到赔偿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列入法律援助对象,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司法救济上的不平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与此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没有经济能力请律师代理诉讼。借鉴国外经验,设立被害人援助制度,或者叫国家补偿制度 。所谓的国家补偿制度,指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足够赔偿时,由国家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
  是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惩罚犯罪的权力,它就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国家不能防范、制止犯罪,又不允许使用私刑,当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如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国家就自然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明确规定被害人获得补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害人必须无法从被告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对生命、健康方面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考虑其责任大小 。
  (七)扩大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范围
  2000年12月19日 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却不能获得赔偿,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方面的不足。民事法律已经将民事权利延伸到精神损害和其他非物质损害,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受害程度通常高于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是一种很不协调的现象,明显违背法律的原理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否定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对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侵害,尽管目前以“人格不能商品化”和“精神利益无价”及精神赔偿缺化可操作性等理由反对精神损害的呼声依然存在,但是通过社会不断发展和人类精神文明进步的深刻认识,决不能够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步意义。这不仅符合社会进步、立法和司法发展的潮流,而且毕竟也体现了法律的更新和法制的兴旺。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被害人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八)增加规定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甚至于基本的知情权被害人都不享有,整个刑罚执行阶段好像与被害人已毫无关联,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缺陷。多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付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因此为了督促加害人一方积极履行赔付义务,避免造成“空判”,出现“司法白条”,应当作出规定赋予被害人刑罚执行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加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参与权的规定,是刑事和解得以在执行阶段实行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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