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有效地遏制、预防和減少犯罪,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宽严相济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在检察工作中必须全面正确地予以贯彻落实。相对不起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应当是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通过对这一职权在检察实践中的运行情况进行考察和思考,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相对不起诉制度及其运行方式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相对不起诉权在当前检察实践中的运行情况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是指对依法构成犯罪而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2007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后,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力度加大,总体情况趋向良好,主要表现在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比率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如从笔者所在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情况看,2005年相对不起诉11人,相对不起诉率1.8%,2006年相对不起诉9人, 相对不起诉率1.3%,2007年相对不起诉21人,相对不起诉率3.5%,2008年1至6月, 相对不起诉12人,相对不起诉率3.6%。从数据可以看出,2007年后适用相对不起诉比率有较大幅度上升,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虽然,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比率有较大幅度上升,但总体适用比率仍偏低,从当前司法实践看,还没有真正实现相对不起诉制度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当前,仍有一些因素制约着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主要有:
1、落后理念的制约。一些基层检察院怕社会上对检察机关过多运用刑事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诟病,一些检察人员对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片面理解,以及“严打”中从重从快的惯性思维,虽然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因这些陈旧执法观念根深蒂固,一些检察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求稳怕错”,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还是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往往是一诉了之,方便省事,未能充分认识到基于起诉便宜原则而确立的相对不起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矛盾纠纷、瓦解刑事犯罪、有利犯罪预防等作用。
2、立法缺陷的制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虽然刑法规定了这三个条件,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何为“犯罪情节轻微”仍然理解不一,对何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也有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因怕在具体酌定中出差错,对适用相对不起诉顾虑重重,畏首畏尾,不敢大胆使用相对不起诉这一自由裁量权。
3、办案程序的制约。当前司法实践中,要有承办人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提交本部门讨论,如部门讨论同意相对不起诉,部门负责人再把自己意见、科室讨论意见和承办人意见一并报分管公诉工作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审查同意后,再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的,还必须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还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种办案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并且导致检委会召开的频率越来越高,研究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大量涌入检委会的相对不起诉案件,基本上只是在会上过一下,既降低了检委会议事权威,也人为增加了诉累与审级。而一件提起公诉的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只要制作审查报告、起诉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即可,而相对不起诉案件同样要制作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还要上两次会议研究。所以,一件不起诉案件的办理比提起公诉的案件不仅程序复杂,而且费时费力,所以业务繁忙的检察官都不愿意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
二、相对不起诉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
刑事政策总是受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和社会环境及犯罪态势的制约,它往往是特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反映。宽严相济就是我国根据社会治安形势提出的刑事政策,其实质内涵是对刑事犯罪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当前,对轻微刑事犯罪采取宽缓的处置方式,已成为减少社会对抗,舒缓司法压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益之举。
相对不起诉是当前各国将轻微刑事案件终止在检察环节,不提交法庭接受审判机关审判的一种主要诉讼手段。这项权能在很多国家广泛存在,并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我国也不例外。相对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和轻刑化的现代刑法思想,有利于实现刑事法律的目的。同时,避免了审判的讼累,缩短了诉讼的过程,提高了诉讼效率。相对不起诉制度使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终止了诉讼,显然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而言,如果被不起诉人认罪服法,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谦、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从一定意义上说对被害人的权益也是一种弥补。相对不诉的适用可以取得相对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被判刑,易与长刑期、无期徒刑罪犯交叉感染;如移交审判后又被判缓刑则与相对不起诉法律后果差别不大,相反还失去了罪犯因法律对其彻底从宽而产生的感恩和真诚悔罪的社会效果。因此,相对不起诉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提高相对不起诉适用比例是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客观需要,是对轻微刑事案件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非犯罪化处理的理智选择。
三、完善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构想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立法应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条件并尽可能地予以明确,首先,将“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修改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将该条款修改为二项,第一项是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修改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诉至法院,法院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徒增诉累,还不如在检察机关就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将“可以”修改为“应当”,也就是说只要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就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项是相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类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一修改适当放宽了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将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一部分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掌握,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相对不起诉的作用。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可以修改为:“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司法层面的完善
要充分认识到相对不起诉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更是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检察机关应依法用好、用准相对不起诉。司法层面的完善包括:
1、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尽量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具体化,以便于检察人员实际操作。如前所述,笔者建议对“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不起诉,但是司法机关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此类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采用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19日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中列举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以及不应适用该条款作不起诉决定的九种情形。这样做既可以确保刑法的相对稳定,又便于司法人员理解掌握。
2、简化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程序。相对不起诉案件不经过检委会,最大的担忧是可能形成的不诉权滥用,但从当前司法实践看,这其实是多虑。经过多年的制度建设,检察机关对不诉案件的处理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运行于系统内外、案件事中事后的经常性、制度性的监控体系。如:被害人申诉、自诉制度、公开听证制度、被不起诉人申诉制度、复议复核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备案制度等。另外,当前推行的检务督察制度及职务犯罪案件不诉上报一级制度也都是从不同方面把不起诉案件纳入严密监控。所以,当前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查监控体系已趋成熟,对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程序进行简化不会造成权力滥用。根据当前的实际,具体为可以对某几类案件或某几类情形,如对于未成年人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不再经检委会讨论程序,而由主诉检察官提出,部门讨论,检察长决定;对于其他可以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提出,部门讨论,分管检察长审查,仍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样做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可对其他案件的相对不起诉继续控制,保证了相对不起诉权的适用重点,使相对不起诉制度真正成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
一、相对不起诉权在当前检察实践中的运行情况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是指对依法构成犯罪而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究。2007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后,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力度加大,总体情况趋向良好,主要表现在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比率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如从笔者所在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情况看,2005年相对不起诉11人,相对不起诉率1.8%,2006年相对不起诉9人, 相对不起诉率1.3%,2007年相对不起诉21人,相对不起诉率3.5%,2008年1至6月, 相对不起诉12人,相对不起诉率3.6%。从数据可以看出,2007年后适用相对不起诉比率有较大幅度上升,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虽然,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比率有较大幅度上升,但总体适用比率仍偏低,从当前司法实践看,还没有真正实现相对不起诉制度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当前,仍有一些因素制约着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主要有:
1、落后理念的制约。一些基层检察院怕社会上对检察机关过多运用刑事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诟病,一些检察人员对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片面理解,以及“严打”中从重从快的惯性思维,虽然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因这些陈旧执法观念根深蒂固,一些检察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求稳怕错”,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还是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往往是一诉了之,方便省事,未能充分认识到基于起诉便宜原则而确立的相对不起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矛盾纠纷、瓦解刑事犯罪、有利犯罪预防等作用。
2、立法缺陷的制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虽然刑法规定了这三个条件,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何为“犯罪情节轻微”仍然理解不一,对何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也有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因怕在具体酌定中出差错,对适用相对不起诉顾虑重重,畏首畏尾,不敢大胆使用相对不起诉这一自由裁量权。
3、办案程序的制约。当前司法实践中,要有承办人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提交本部门讨论,如部门讨论同意相对不起诉,部门负责人再把自己意见、科室讨论意见和承办人意见一并报分管公诉工作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审查同意后,再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的,还必须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还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种办案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并且导致检委会召开的频率越来越高,研究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大量涌入检委会的相对不起诉案件,基本上只是在会上过一下,既降低了检委会议事权威,也人为增加了诉累与审级。而一件提起公诉的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只要制作审查报告、起诉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即可,而相对不起诉案件同样要制作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还要上两次会议研究。所以,一件不起诉案件的办理比提起公诉的案件不仅程序复杂,而且费时费力,所以业务繁忙的检察官都不愿意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
二、相对不起诉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
刑事政策总是受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和社会环境及犯罪态势的制约,它往往是特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反映。宽严相济就是我国根据社会治安形势提出的刑事政策,其实质内涵是对刑事犯罪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当前,对轻微刑事犯罪采取宽缓的处置方式,已成为减少社会对抗,舒缓司法压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益之举。
相对不起诉是当前各国将轻微刑事案件终止在检察环节,不提交法庭接受审判机关审判的一种主要诉讼手段。这项权能在很多国家广泛存在,并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我国也不例外。相对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和轻刑化的现代刑法思想,有利于实现刑事法律的目的。同时,避免了审判的讼累,缩短了诉讼的过程,提高了诉讼效率。相对不起诉制度使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终止了诉讼,显然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而言,如果被不起诉人认罪服法,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谦、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从一定意义上说对被害人的权益也是一种弥补。相对不诉的适用可以取得相对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被判刑,易与长刑期、无期徒刑罪犯交叉感染;如移交审判后又被判缓刑则与相对不起诉法律后果差别不大,相反还失去了罪犯因法律对其彻底从宽而产生的感恩和真诚悔罪的社会效果。因此,相对不起诉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提高相对不起诉适用比例是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客观需要,是对轻微刑事案件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非犯罪化处理的理智选择。
三、完善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构想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立法应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条件并尽可能地予以明确,首先,将“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修改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将该条款修改为二项,第一项是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修改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诉至法院,法院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徒增诉累,还不如在检察机关就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将“可以”修改为“应当”,也就是说只要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就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项是相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类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一修改适当放宽了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将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一部分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掌握,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相对不起诉的作用。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可以修改为:“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司法层面的完善
要充分认识到相对不起诉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更是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检察机关应依法用好、用准相对不起诉。司法层面的完善包括:
1、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尽量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具体化,以便于检察人员实际操作。如前所述,笔者建议对“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不起诉,但是司法机关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此类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采用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19日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中列举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以及不应适用该条款作不起诉决定的九种情形。这样做既可以确保刑法的相对稳定,又便于司法人员理解掌握。
2、简化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程序。相对不起诉案件不经过检委会,最大的担忧是可能形成的不诉权滥用,但从当前司法实践看,这其实是多虑。经过多年的制度建设,检察机关对不诉案件的处理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运行于系统内外、案件事中事后的经常性、制度性的监控体系。如:被害人申诉、自诉制度、公开听证制度、被不起诉人申诉制度、复议复核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备案制度等。另外,当前推行的检务督察制度及职务犯罪案件不诉上报一级制度也都是从不同方面把不起诉案件纳入严密监控。所以,当前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查监控体系已趋成熟,对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程序进行简化不会造成权力滥用。根据当前的实际,具体为可以对某几类案件或某几类情形,如对于未成年人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不再经检委会讨论程序,而由主诉检察官提出,部门讨论,检察长决定;对于其他可以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提出,部门讨论,分管检察长审查,仍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样做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可对其他案件的相对不起诉继续控制,保证了相对不起诉权的适用重点,使相对不起诉制度真正成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