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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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对判决所形成的确定力我们应当尊重,但当这种判决的理由与实体真实不一致时,我们就得为维护正义而改变判决,因为判决的确定性必须以准确性为基础。再审程序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程序是否合理完善,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目的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体现。而再审启动主体制度无疑是这一程序的开启性制度。笔者拟就中国再审程序启动主题制度进行研究。
  【关键词】再审;刑事诉讼;判决和裁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60-01
  
  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就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任意变更或撤销。但如果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违司法公正或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坚持裁判的稳定性就有违诉讼目的了。对判决所形成的确定力我们应当尊重,但当这种判决的理由与实体真实不一致时,我们就得为维护正义而改变判决,因为判决的确定性必须以准确性为基础。因此,再审程序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程序是否合理完善,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目的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体现。
  
  1 刑事再审启动程序之模式
  
  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是指享有刑事再审启动权的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诉,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的再审建议或意见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所应当遵守的诉讼程序。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看,刑事再审启动权由谁来行使,则是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核心内容,它决定着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模式。综观世界各国刑事再审启动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3种。
  1.1 法院启动型
  采取这种类型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等。在这些国家,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如果对生效裁判不服,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法院再审,但是当事人的申诉并不能直接引起刑事再审,而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认为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条件时,才能由法院决定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
  1.2 法院和检察院并行启动型
  这种类型的国家十分强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为此设立了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监督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法院或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再审条件的,都可以决定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在我国,根据刑诉法第205条规定,法院和检察院都有权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显然我国也属于这种类型。
  采取这种模式有以下几方面的理论根据:一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启动刑事再审这一司法活动,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因而国家将启动刑事再审权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二实体真实是诉讼追求的最高目标。在这些国家,虽然也追求程序公正,但是实体真实则是诉讼追求的最高目标。三法院不具有崇高的地位。
  1.3 特殊机构启动型
  在英国,为了保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公正性,对法院裁判进行有效的监督,议会设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院的刑事生效判决是否公正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
  
  2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再审启动主体及缺陷
  
  2.1 申请启动主体之间没有一定的顺序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的处理,而且也不利于引导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
  2.2 申请启动主体之间的申请权存在着不平等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而该法第203条却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这种申诉能否成功地引发再审审理程序之启动,则要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
  2.3 法院可以作为启动主体存有较多不合理之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審。
  这一规定存有较多不合理之处:①违背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各自独立行使。②违背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现代刑事诉讼职能区分机制要求,任何诉讼主体都不得提出与其诉讼目标不相符的诉讼要求,不得实施与其诉讼职能和诉讼角色不相符的诉讼行为。
  
  3 我国再审启动主体的重构
  
  笔者认为,要使我国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就必须建立再审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的提起都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因此,应赋予被有罪宣判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提起再审程序的申请权,且这种申请权应与人民检察院的再审申请权平等。
  (1)赋予申请启动主体再审程序申请启动权并对其顺序作出一定的限制。在意大利、日本、法国等国家则规定受有罪宣判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再审请求权,是提请再审的主体。
  (2)取消法院对再审程序的提起权。根据“无利益无诉讼”的原则,法院不应当成为诉讼的启动者,只有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当事人才能启动再审程序。
  (3) 保留检察机关的刑事再审启动权。在我国,检察机关不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其刑事再审启动权具有其合理性,应当予以保留。首先,它是我国检察机关宪政地位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宪政结构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政府和法院的执法活动,以保证国家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其次,符合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权力制约理论告诉我们,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同样如此。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再审启动权,可以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增设一道屏障,这无疑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人权。
  
  参考文献:
  [1] 李敬阳.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问题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06.
  [2] 燕鸣.刑事再审程序研究[D]. 保定:河北大学,2006.
  [3] 郭奇.刑事公诉权研究[D]. 保定:河北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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