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件回放:
2003年8月,董欣在西安成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汽车销售、装潢与维修。2005年3月董欣利用12张虚假、非法的验资缴款凭证,制作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及12名新股东的虚假身份证明等文件资料,欺骗工商登记部门,领取了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9月,经向有关部门报批,董欣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金园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000万元,股份总数则增加到4000万股,包括董欣和12名虚拟股东在内的15名股东作为发起人认购了全部股份。2005年12月19日,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西安金园汽车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不管股票市场涨涨跌跌,资金市场上的炒手对原始股都情有独钟,利用原始股吸纳资金很容易。”经朋友的一番指点,董欣“幡然醒悟”。他找到了由王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明道启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与王可分别代表金园汽车公司(甲方)和明道启圣公司(乙方)与金园汽车公司的部分股东(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企业上市专项财务顾问,并由乙方提供股权转让、咨询服务。由乙方为甲方上市做好策划、宣传和实施把关,加速企业上市进程。在企业国内上市暂停、融资不顺畅的情况下,乙方推荐甲方在海外上市。
与董欣达成利益共享意向后,王可利用其公司的专业实力和经验对所谓的金园股票进行了蛊惑人心的包装,并通过公司网站以及多家媒体,不断发布金园汽车公司将在海外上市、公司业绩良好等方面的虚假消息和存在大量不实内容的《致股东白皮书》,向社会公众作欺骗宣传。董欣则你呼我应专门召开大型股东见面会,“庄重承诺”其公司将于2006年9月底在海外上市。
2006年3月,陕西明道启圣投资管理公司和北京美中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展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美中融公司未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天津地区,以每份原始股4元左右的价格向公众销售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购买金园公司股权的“股民”陆续将款汇到西安某指定银行账户后,得到了虚假的股权证明,王可等则按照一定比例返款给各中介机构。短短几个月,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700多名“股民”成为被害者,集资诈骗金额达6200余万元。
西安市中级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同样罪名判处董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万元。
美中融公司及其负责人也因非法经营罪名成立,被判处罚金,相关负责人被分别判刑。
专家释法:
(一)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对投资者资金的所有权;(2)行为人必须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将自己所有的资金自愿交给集资行为人,放弃对其所有资金的所有权;(3)行为人未经国家有权机构批准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4)行为人集资的数额较大,即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只有符合上述四项要件,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一节中仅有的几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之一,但其发案率却相当高,众多的“试法者”不遗余力,前赴后继,众多的“渴望天上掉馅饼的信徒”则最终叫苦不迭。
(二)集资诈骗路径
路径是指集资诈骗行为人把投资人的“资”骗到自己手中的途径。仅以发行原始股为手段的集资诈骗罪来说,集资人一般分四步走:
首先是包装公司。先找一家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或注册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虚构或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业绩和发展前景,并将公司装饰得金碧辉煌,使投资人从外表上相信该企业具有相当大的实力。如本案中的西安金园汽车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是广告造势。集资人往往会让一些中介机构帮助自己进行包装宣传以扩大影响,中介机构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从财务数据、股权转让等方面进行整体策划,使公司对投资者更具诱惑性,因此中介机构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巨大。如本案中王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明道启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是暴利许诺,承诺股票很快会在国内或海外市场上市,使受害人误以为向集资人购买的股票一旦上市就可以获得高额的回报。
第四步是转让股票。集资人以需凑足一定股东人数、达到一定数量的股份等为借口,诱骗投资者购买股票。从而使集资人取得受害人财物的所有权,最终使得受害人因集资人无法兑现而“偷鸡不成蚀把米”。他们所谓拟上市的公司本身其实并无投资价值,甚至系空壳公司,但其股票却以高价出售给投资人。销售股票所得款,大部分由所谓的准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占有。
(三)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法定刑,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则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第二百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即“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可以认为该起点是5万元,即“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而对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非法经营罪
为了制止未上市公司私下的股权转让,2006年12月份,国务院下发了一个打击股票非法发行和非法证券交易活动的通知,按照通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也就是说,一切不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无论利用何种渠道,采取哪种方式或手段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都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这种犯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非法证券经营活动主要由一些中介机构进行,这些中介机构主要有三类:一是“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二是所谓外国资本公司或集团公司驻中国办事处;三是一些地方的“产权交易所”、“产权托管中心”。目前为麻痹投资者、规避法律风险,违法发行证券多是采取一些比较隐蔽的办法,公司大股东打着转让股份的旗号,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不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打法律的“擦边球”。中介机构显然也找到了一种无本万利的“商业模式”,即代理发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按比例分成。美中融公司及其负责人就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刑事立案标准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资者参与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从个人和非法机构手里购买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行为均属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原始股骗局,普通的投资者只要拥有一些基本常识就可以识破。通常情况下,“原始股”面值都是1元,有完整的认购体系,也不可能进行所谓的私下交易。按照《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编辑/零度)
2003年8月,董欣在西安成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西部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汽车销售、装潢与维修。2005年3月董欣利用12张虚假、非法的验资缴款凭证,制作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及12名新股东的虚假身份证明等文件资料,欺骗工商登记部门,领取了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9月,经向有关部门报批,董欣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金园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000万元,股份总数则增加到4000万股,包括董欣和12名虚拟股东在内的15名股东作为发起人认购了全部股份。2005年12月19日,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西安金园汽车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不管股票市场涨涨跌跌,资金市场上的炒手对原始股都情有独钟,利用原始股吸纳资金很容易。”经朋友的一番指点,董欣“幡然醒悟”。他找到了由王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明道启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与王可分别代表金园汽车公司(甲方)和明道启圣公司(乙方)与金园汽车公司的部分股东(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企业上市专项财务顾问,并由乙方提供股权转让、咨询服务。由乙方为甲方上市做好策划、宣传和实施把关,加速企业上市进程。在企业国内上市暂停、融资不顺畅的情况下,乙方推荐甲方在海外上市。
与董欣达成利益共享意向后,王可利用其公司的专业实力和经验对所谓的金园股票进行了蛊惑人心的包装,并通过公司网站以及多家媒体,不断发布金园汽车公司将在海外上市、公司业绩良好等方面的虚假消息和存在大量不实内容的《致股东白皮书》,向社会公众作欺骗宣传。董欣则你呼我应专门召开大型股东见面会,“庄重承诺”其公司将于2006年9月底在海外上市。
2006年3月,陕西明道启圣投资管理公司和北京美中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展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美中融公司未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天津地区,以每份原始股4元左右的价格向公众销售金园汽车公司的股权。购买金园公司股权的“股民”陆续将款汇到西安某指定银行账户后,得到了虚假的股权证明,王可等则按照一定比例返款给各中介机构。短短几个月,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700多名“股民”成为被害者,集资诈骗金额达6200余万元。
西安市中级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同样罪名判处董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万元。
美中融公司及其负责人也因非法经营罪名成立,被判处罚金,相关负责人被分别判刑。
专家释法:
(一)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对投资者资金的所有权;(2)行为人必须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将自己所有的资金自愿交给集资行为人,放弃对其所有资金的所有权;(3)行为人未经国家有权机构批准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4)行为人集资的数额较大,即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只有符合上述四项要件,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一节中仅有的几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之一,但其发案率却相当高,众多的“试法者”不遗余力,前赴后继,众多的“渴望天上掉馅饼的信徒”则最终叫苦不迭。
(二)集资诈骗路径
路径是指集资诈骗行为人把投资人的“资”骗到自己手中的途径。仅以发行原始股为手段的集资诈骗罪来说,集资人一般分四步走:
首先是包装公司。先找一家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或注册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虚构或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业绩和发展前景,并将公司装饰得金碧辉煌,使投资人从外表上相信该企业具有相当大的实力。如本案中的西安金园汽车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是广告造势。集资人往往会让一些中介机构帮助自己进行包装宣传以扩大影响,中介机构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从财务数据、股权转让等方面进行整体策划,使公司对投资者更具诱惑性,因此中介机构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巨大。如本案中王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明道启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是暴利许诺,承诺股票很快会在国内或海外市场上市,使受害人误以为向集资人购买的股票一旦上市就可以获得高额的回报。
第四步是转让股票。集资人以需凑足一定股东人数、达到一定数量的股份等为借口,诱骗投资者购买股票。从而使集资人取得受害人财物的所有权,最终使得受害人因集资人无法兑现而“偷鸡不成蚀把米”。他们所谓拟上市的公司本身其实并无投资价值,甚至系空壳公司,但其股票却以高价出售给投资人。销售股票所得款,大部分由所谓的准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占有。
(三)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法定刑,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则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第二百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即“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可以认为该起点是5万元,即“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而对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非法经营罪
为了制止未上市公司私下的股权转让,2006年12月份,国务院下发了一个打击股票非法发行和非法证券交易活动的通知,按照通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也就是说,一切不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无论利用何种渠道,采取哪种方式或手段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都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这种犯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非法证券经营活动主要由一些中介机构进行,这些中介机构主要有三类:一是“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二是所谓外国资本公司或集团公司驻中国办事处;三是一些地方的“产权交易所”、“产权托管中心”。目前为麻痹投资者、规避法律风险,违法发行证券多是采取一些比较隐蔽的办法,公司大股东打着转让股份的旗号,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不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打法律的“擦边球”。中介机构显然也找到了一种无本万利的“商业模式”,即代理发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按比例分成。美中融公司及其负责人就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刑事立案标准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资者参与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从个人和非法机构手里购买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行为均属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原始股骗局,普通的投资者只要拥有一些基本常识就可以识破。通常情况下,“原始股”面值都是1元,有完整的认购体系,也不可能进行所谓的私下交易。按照《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编辑/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