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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均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现,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几乎不可能,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本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的适用近代民法的这一理论原则。
关键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英文名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1]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2]
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3]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这样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
第三,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
第四,因果关系是决定无过错责任的要件。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第五,无过错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同的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时不得免除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十全十美的,无过错责任也不例外。
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法对它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而且,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这使得被告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无法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功能。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功能,它更应该具有教育和预防功能。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有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存在着无过错责任扩大适用的现象,这使得许多有过错的加害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却找到了推卸责任的借口:我本来是没有过错的,只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才使我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它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与预防功能。
四、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讨论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是否能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其理由包括:同一法律部门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互相对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是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出现的个别的特殊情况;无过错责任的扩大适用,将使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缩小,过错归责体系就会瓦解;无过错责任不能起到教育和预防功能,所以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4]
但是,笔者认为,本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以及生产力整体水平迅速提高,侵权纠纷大规模出现,导致事故损害不断增加,显然,单一的归责原则已经不能解决日益复杂的侵权责任问题,就此逐渐呈现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二元化趋势。正是这二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使侵权行为法适应了变化的社会条件而不断发展完善。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自身存在的弊端,加上人们对其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崇,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着激烈的争议。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我国,其适用范围逾来逾广泛,必将成为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笔者相信,事物的发展总有一个过程,真谛的探求道路更是曲折的,正因如此,我们探讨和研究无过错责任才更具有与时俱进的精神和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台)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2册,中国政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5]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注释:
[1] 杨连专:《试论无过错责任》,北大法律信息网,第1页。
[2]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02-403页。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第168页。
[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关键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英文名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1]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2]
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3]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这样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
第三,无过错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但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
第四,因果关系是决定无过错责任的要件。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第五,无过错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同的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时不得免除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十全十美的,无过错责任也不例外。
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法对它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而且,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这使得被告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无法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功能。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功能,它更应该具有教育和预防功能。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有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存在着无过错责任扩大适用的现象,这使得许多有过错的加害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却找到了推卸责任的借口:我本来是没有过错的,只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才使我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它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与预防功能。
四、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讨论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是否能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其理由包括:同一法律部门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互相对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是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出现的个别的特殊情况;无过错责任的扩大适用,将使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缩小,过错归责体系就会瓦解;无过错责任不能起到教育和预防功能,所以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4]
但是,笔者认为,本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以及生产力整体水平迅速提高,侵权纠纷大规模出现,导致事故损害不断增加,显然,单一的归责原则已经不能解决日益复杂的侵权责任问题,就此逐渐呈现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二元化趋势。正是这二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使侵权行为法适应了变化的社会条件而不断发展完善。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自身存在的弊端,加上人们对其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崇,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着激烈的争议。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我国,其适用范围逾来逾广泛,必将成为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笔者相信,事物的发展总有一个过程,真谛的探求道路更是曲折的,正因如此,我们探讨和研究无过错责任才更具有与时俱进的精神和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台)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2册,中国政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5]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注释:
[1] 杨连专:《试论无过错责任》,北大法律信息网,第1页。
[2]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02-403页。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第168页。
[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