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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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的本质是法理学研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西方各历史阶段的不同学派和法学家对此进行了长期的思考和讨论,有意志论、公平正义论、民族精神论等不同观点。中国的法制自古就有,中国的传统文化社会现状也体现了法本质的雏形,伦理性特点和礼法的结合是其特色。不管哪种法本质观,都是在特定情况下的选择,都有其合理性,不能全盘否定。
  关键词:法;本质;意志;礼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029-02
  
  法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能为人类所认识的必然关系,其隐含于宇宙万物的存在方式或普遍规律之中。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切存在的物都有他们的法。”即一切事物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规律性”,这也是对法本质的一种概括:法的本质是其所拥有的固定不变的根本属性。何为法的本质?西方各大学派和中国的古代法律直接对此问题的研究不多,但从其法律思想和传统法文化中可以或多或少地了解到对法本质的认识。
  一、西方主要法学派对法本质的认识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相关因素的变化,法的本质观在不断发生改变。即使是在同一时代,由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差异,对法本质的认识也不尽相同。西方各大法学派对此问题的討论由来已久。
  (一)自然法学派的法本质论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术语,并确定了自然法的基调和方法论。自然法学派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神学自然法学派,他们认为法是正义的体现,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上帝的本性,是它们理性的反映。
  从公元前五世纪开始,古希腊前期智者派通过对自然秩序的理性探讨而提出了自然公正的观念,认为自然法就是正义。人们违反法律,就是违反正义,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之后,苏格拉底、柏拉图也都继承了这一思想。苏格拉底认为,法是正义的体现,他曾说过:“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即柏拉图所说的“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维护法律就是维护正义,遵守法律就是服从了正义”。洛克和西塞罗则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体现,“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西塞罗认为,智慧的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法是最高的理性。即认为理性是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使所有的人能够平等地、协调地生活在一起的支配原则。
  古典自然法学派本身也隐含着神意论的特点,他们的自然公正、正义秩序多是借助神灵之口说出。神学自然法学派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差别在于,他们更多的把自然法与神意相联系,认为自然法最终来源于人格化的上帝的理性和意志。是上帝的意志而不是人的理性成为自然法的立法者。如赫拉克利特曾说:神“统治一切”。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上帝主宰一切,一切归结为上帝。他曾多次引用并称赞保罗说的“没有权力不是出于神的”,“唯有神的恩赐才是永生”,借以说明统治权只属于神,属于耶稣基督。
  (二)分析法学派的命令说和规范论
  分析法学派把重点放在对法的形式和结构的研究上,将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实在法作为分析的对象。分析法学之父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一种要求个人或群体必须这样或那样的命令……”,即法是一种命令。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则认为,法应当有其规范的形式,法律如果不能以法典的形式表达出来,就是不完整的。“纯粹法学”创始人凯尔森更是把理论的研究对象严格控制在实在法领域,在他的理论中,“法律规范”和“法律效力”始终联系在一起。“效力”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法律规范,如果有效力的话,便是规范”。可谓将规范理论做到了极致。并且,分析法学家将法与在社会中处于政治优势地位的主权者联系起来,无意中流露出法所反应的是统治者的意志,体现他们的利益要求的意思。
  (三)历史法学派的历史发展论和民族精神论
  18世纪末19世纪初哥廷根大学教授胡果创立了历史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梅因和德国的萨维尼。梅因比较注重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他将社会分为习惯法时代和法律、宗教、道德相混杂的时代以及制定法时代。当原始社会一经制定出法典,所谓法律自发的发展便告中止,在法典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就开始显露出来,即:进步社会和静止社会在法律发展初期,有很多相似的东西,静止社会在第一批法典产生之后,法律进化过程就终结了。
  而萨维尼对于法的本质的研究则更为直接和深刻。他说,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本身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和明显的属性。他认为,法律没有中断的时候,它像民族的其他习性一样,受着同样的运动和发展规律的支配,即“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更是对法的一种高度概括。
  (四)社会法学派的社会本位论
  社会法学派把法与社会联系起来考察,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揭示了法的来源:法产生于社会生活,是人们利益之间对立、矛盾和斗争的产物。强调社会、社会连带、社会整体利益,其价值观基本上属于“社会本位论”。社会连带主义创始人狄骥指出,在整个社会团体中,人们必须要服从某种规则,客观法作为社会连带关系的最高准则,作为“社会纪律”,人们服从这个规则仅仅是因为人们是社会成员而已。庞德更为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社会控制论是他思想的核心内容。正如他所说,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他从法律与文明的角度出发,阐述了法律与文明不可分:过去,法律是文明的产物,现在,法律是维护文明的手段,将来,法律是促进文明的手段,即法是用来为社会文明的发展服务的。
  二、对中国法本质的考察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按最保守的说法,中国法制的发展历史也有四千多年,可追溯到公元前21世纪的夏王朝。中华文明不仅历史悠久,而且博大精深,并且一直保持着发展的连续行和主体的纯洁性,成为东方文化的主流,与西方文明并存于世界。
  与西方法律文化相比,中国古代法具有迥然不同的风格和特色。中国法制历史上下几千年,朝代不断更替,但不同朝代法的分界线并不明显,按照发展的阶段和风格特色等粗略标准,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春秋以后的古代法和近现代法三个阶段。
  (一)中国早期的法制
  主要是指夏、商、西周时期的神权法,在这个时期,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不成文的。人们把某种动物或植物奉为神灵,作为本氏族的象征和保护者,“天命”、“天罚”是其主导思想。如《尚书·诏告》说:“有夏服天命”。商代的“天命玄鸟,降而生商”,以让人们当然地服从上帝在人间的代理人的统治。
  神权思想被西周统治者继承发展,并发生了重大变化。以周公为代表的西周奴隶主贵族,总结夏、商灭亡的教训,提出了“以德配天”的君权神授说。“天命”属于能使人民归属的有“德”的人。特别强调统治者要“敬德”,周公在还政于成王时,还谆谆嘱咐成王要“敬德”。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提出“明德慎罚”、“敬天保民”的治国方略,这并不是周公等奴隶主贵族心地仁慈,而是由于“平易近民,民必归之”(《史记·鲁周公世家》),可以长久地“保享于民”。这从对立面的角度反映了“民”的重要行,也意味着神权思想的第一次动摇。
  在這个时期,法的伦理性已有所体现,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治在宗法等级制度中二位一体,“忠”和“孝”也两相结合,既是伦理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
  (二)春秋以后的古代法
  从春秋开始,法律制度由原来“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状态,过度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在这个时期,思想、文化、意识形态,由以前的注重“神事”转为注重“人事”,传统的宗法等级观念受到了“德”、“仁”思想的猛烈撞击,“礼”、“法”思想成为社会的主要意识形态,并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文化繁荣状态。
  继“百家争鸣”之后,统治者最终选择了儒家的“仁”、“隆礼”作为封建专制的正统法律思想。秦朝时期的弃礼任法,峻法严刑,焚书坑儒,最终激起民变,强秦暴亡。以后的统治者吸取教训,礼法又被重新重视,在西汉时期,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将礼法融为一体。直到《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融合过程,也就是“礼法结合”过程基本完成,法律呈现出“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特征,并成为宋元明清各代法律的蓝本。宋代著名理学家朱熹有意提高了“刑”的地位,说:“礼字,法字实(是)理字。”即认为礼法均是理的体现,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决不可偏废。
  (三)近代法制
  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法的发展史上一次重大转折,在这个时期,中国数千年相传的古代法受到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法律观念的强力冲击。法律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中国的法律吸收了西方先进的的法治、民主思想,为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中国古代法几千年传承下来的精神,仍远远没有消失,人们的思想观念、法律意识仍然不时受到传统法律的影响。中国的老百姓对于法的感情是反感、厌诉,因为法在传统上一直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压迫工具,而儒家思想中的“仁”、“义”、“礼”、“信”则成为人们修身养性的标准。在现代,中国的法制不断健全,但在法起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仍然有着深远的影响,指导着人们的行为,为社会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三、对法本质的再认识
  通过对东西方国家法的传统与文化的研究,可以看出:法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起着不同的作用。西方国家重权利、重自由,他们研究的法表现为对自由的追求,对社会的要求。而古代中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统治之下,法的专制性是一大特色,“伦理法”、“礼法”皆是为其服务的。
  由此可见,法的本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法自由论、权利论、意志论、物质制约性、社会性都是法本质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已。而从古到今,人一直是社会的主导,尤其是处于优势的人,可以说,人是社会的本质,社会的目的,其他一切皆是为人服务的。康德明确地提出了“将人作为目的”的思想。康德认为:“人,总之一切理性动物,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并不是仅仅作为手段给某个意志任意使用的。”
  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工具,反映了人类共同的理性,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法的本质就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法本质的分析,不能简单的归结为是什么,它是一个反映社会多方面的统一体,我们不能将其分裂开来片面地看问题。否则,得到的答案将永远是非正解。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邢倩(1987— ),女,河北省保定人,河北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程娜娜(1985— ),女,河北省石家庄人,河北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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