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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今遗产税面临的问题
(一)遗产税立法目的不明确
遗产税作为财税体系的一种税,其立法目的究竟以补充财政为主,还是以促进社会公平目的为主?如果是以财政为目的,如何保证征收遗产税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要比征收的遗产税少?如果以促进社会公平为目的,是否我们在征收遗产税这一过程中只是剥夺了富人的财富而没有将这一部分钱用于提高穷人的生活水平?
(二)开征遗产税的法律困境
有学者指出:“我国遗产法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如果对法定继承权取得的财产征收遗产税,这毫无疑问是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权的侵犯,因为法定继承是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的,亲属身份权是法定继承的来源。”
遗产税立法层面的困境直接关系到遗产税这一制度能否得到纳税人的遵从。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遗产税开征对私人财產权保护构成的限制。开征遗产税势必与更加侧重保护私人财产权的私法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如果不能有效解决,会打击纳税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二、设立遗产税的重要性
(一)征收遗产税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
贫富差距逐年加大已经成为我国的社会现实,主要由个人所得税承担的收入调节功能在解决收入差距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却无法解决由存量财富累积造成的贫富差距。这种现状加剧了政府对贫富差距调节的迫切性。遗产税和其他财产税一起可以弥补所得税对资产增值和存量财富课税的缺陷,遗产税则可以侧重对通过继承和赠与方式获得的存量财富进行调节。因此,遗产税的立法目的可以确立为以特定政策目的为主的引导性税收,具体以财富重新分配并促进社会平等为目的。
(二)中国开征遗产税已具备宏观经济基础、法律基础和征管环境等条件
按照国际惯例,开征遗产税需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居民贫富差距较大,高收入群体或者财富拥有者增多。一般来讲,基尼系数越高的国家,则收入分配越不公平,越应该开征遗产税按照此逻辑,考察中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说当前中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宏观经济基础。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国人均GDP从1980年的463元增加到2013年的38499元,中国人均GDP已经达到中上等国家水平。中国现阶段的高收入群体多样化,其数量不断增加,不仅有个体户、私人企业主,而且有金融机构管理者、房地产开发营者以及文体人员等。中国富裕阶层人数大幅度增加,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充足的税源。
从税收立法进程来看,中国早在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纲要》中就有对遗产税开征问题的论述,全国统一设立的税种共有14个,遗产税就占其中之一。2000年“十五”规划的建议中有人从完善中国税制结构和增加税收的角度提出要开征遗产税,随后有关单位进行了调研并申请了研究课题,2003年制定了有关征收遗产税的暂行条例。2001年中国修订了《税收征管法》,这也为今后中国征收遗产税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因此,中国开征遗产税所需的法律要件日趋成熟。
中国的个人信息管理、登记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日益完善,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为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征管条件。目前,《税收征管法》的修正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此次修改最主要的是增加了个人征税系统的内容,建立自然人的税收管理体系,对个人薪酬、证券、不动产、保险、银行存款信息进行归集,为中国开征遗产税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遗产税法律制度
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加以肯定,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并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国家征收遗产税需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从而实现筹集财政收入的经济目标和调控收入差距的社会效益。
中国有必要开征财产税已经是目前财税学界和法学界的共识。就遗产税而言,其作为财产税系的主体税种之一也是很多学者的观点。只是到底将其确立为中央层次的税种还是地方税体系的税种还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科研所所长刘佐研究员认为遗产税应属于财产税中中央层次的主体税种之一,主要目的应定位于调节收入分配。与其相对应的是以房产税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体系,主要为地方政府筹集收入,调节收入分配处于次要地位。房产税随着经济的发展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将不断提高。③ 有学者则认为应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税权,构建包括遗产税在内的地方税体系。遗产税的税收立法权归中央、税收收益权由省地和县乡级共享并向后者倾斜、税收行政权归地方政府行使。④ 本文倾向于后者,遗产税与房产税共同作为地方税体系的主要税种,互相补充,共同承担筹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收入分配调节的作用。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了遗产税立法的诸多条件,但是仍有许多障碍需要解决。遗产税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应根据我国国情,在积极创造条件的前提下分步确定遗产税征收目标。有学者认为,至少应分四步逐步形成完整的遗产税立法体系。④第一步,中国现阶段不必开征独立的遗产税,只需要在现行的契税中增设不动产继承税目,并与现行契税中的不动产赠与税目合并,统一实行 10% 的单一比例税率,而对继承( 含赠与) 的动产等其他财产放弃课征遗产税,以克服徒增新税和征税成本过高的弊端。第二步,建立健全财产登记与清查制度; 建立公信的财产价值评估机构和确定合理的价值评估方法; 建立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财产评估等部门与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财产登记和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建立财产实名制制度。设立拥有详细信息储备和采用计算机批量评估程序的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财产评估。第三步,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遗产税制度体系。第四步,完善遗产税立法的配套措施。这些配套措施应包括建立公民的死亡报告制度、财产保有环节完善财产税基础、个人所得税法与遗产税制度的税制协调、建立自行申报与抽样检查的征管方式。死亡报告制度是遗产税税收义务形成的时间点;财产保有环节完善是财产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的基础;个人所得税法成为收入分配调节的主体税种是开征遗产税的税制协调基础;自行申报与抽样检查征管方式是我国在生产力和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和法制健全前提下的产物。这些配套措施的完善也将标志着我国的遗产税立法体系的完善。
(一)遗产税立法目的不明确
遗产税作为财税体系的一种税,其立法目的究竟以补充财政为主,还是以促进社会公平目的为主?如果是以财政为目的,如何保证征收遗产税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要比征收的遗产税少?如果以促进社会公平为目的,是否我们在征收遗产税这一过程中只是剥夺了富人的财富而没有将这一部分钱用于提高穷人的生活水平?
(二)开征遗产税的法律困境
有学者指出:“我国遗产法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如果对法定继承权取得的财产征收遗产税,这毫无疑问是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权的侵犯,因为法定继承是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的,亲属身份权是法定继承的来源。”
遗产税立法层面的困境直接关系到遗产税这一制度能否得到纳税人的遵从。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遗产税开征对私人财產权保护构成的限制。开征遗产税势必与更加侧重保护私人财产权的私法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如果不能有效解决,会打击纳税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二、设立遗产税的重要性
(一)征收遗产税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
贫富差距逐年加大已经成为我国的社会现实,主要由个人所得税承担的收入调节功能在解决收入差距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却无法解决由存量财富累积造成的贫富差距。这种现状加剧了政府对贫富差距调节的迫切性。遗产税和其他财产税一起可以弥补所得税对资产增值和存量财富课税的缺陷,遗产税则可以侧重对通过继承和赠与方式获得的存量财富进行调节。因此,遗产税的立法目的可以确立为以特定政策目的为主的引导性税收,具体以财富重新分配并促进社会平等为目的。
(二)中国开征遗产税已具备宏观经济基础、法律基础和征管环境等条件
按照国际惯例,开征遗产税需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居民贫富差距较大,高收入群体或者财富拥有者增多。一般来讲,基尼系数越高的国家,则收入分配越不公平,越应该开征遗产税按照此逻辑,考察中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说当前中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宏观经济基础。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国人均GDP从1980年的463元增加到2013年的38499元,中国人均GDP已经达到中上等国家水平。中国现阶段的高收入群体多样化,其数量不断增加,不仅有个体户、私人企业主,而且有金融机构管理者、房地产开发营者以及文体人员等。中国富裕阶层人数大幅度增加,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充足的税源。
从税收立法进程来看,中国早在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纲要》中就有对遗产税开征问题的论述,全国统一设立的税种共有14个,遗产税就占其中之一。2000年“十五”规划的建议中有人从完善中国税制结构和增加税收的角度提出要开征遗产税,随后有关单位进行了调研并申请了研究课题,2003年制定了有关征收遗产税的暂行条例。2001年中国修订了《税收征管法》,这也为今后中国征收遗产税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因此,中国开征遗产税所需的法律要件日趋成熟。
中国的个人信息管理、登记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日益完善,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为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征管条件。目前,《税收征管法》的修正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此次修改最主要的是增加了个人征税系统的内容,建立自然人的税收管理体系,对个人薪酬、证券、不动产、保险、银行存款信息进行归集,为中国开征遗产税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遗产税法律制度
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加以肯定,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并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国家征收遗产税需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从而实现筹集财政收入的经济目标和调控收入差距的社会效益。
中国有必要开征财产税已经是目前财税学界和法学界的共识。就遗产税而言,其作为财产税系的主体税种之一也是很多学者的观点。只是到底将其确立为中央层次的税种还是地方税体系的税种还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科研所所长刘佐研究员认为遗产税应属于财产税中中央层次的主体税种之一,主要目的应定位于调节收入分配。与其相对应的是以房产税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体系,主要为地方政府筹集收入,调节收入分配处于次要地位。房产税随着经济的发展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将不断提高。③ 有学者则认为应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税权,构建包括遗产税在内的地方税体系。遗产税的税收立法权归中央、税收收益权由省地和县乡级共享并向后者倾斜、税收行政权归地方政府行使。④ 本文倾向于后者,遗产税与房产税共同作为地方税体系的主要税种,互相补充,共同承担筹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收入分配调节的作用。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了遗产税立法的诸多条件,但是仍有许多障碍需要解决。遗产税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应根据我国国情,在积极创造条件的前提下分步确定遗产税征收目标。有学者认为,至少应分四步逐步形成完整的遗产税立法体系。④第一步,中国现阶段不必开征独立的遗产税,只需要在现行的契税中增设不动产继承税目,并与现行契税中的不动产赠与税目合并,统一实行 10% 的单一比例税率,而对继承( 含赠与) 的动产等其他财产放弃课征遗产税,以克服徒增新税和征税成本过高的弊端。第二步,建立健全财产登记与清查制度; 建立公信的财产价值评估机构和确定合理的价值评估方法; 建立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财产评估等部门与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财产登记和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建立财产实名制制度。设立拥有详细信息储备和采用计算机批量评估程序的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财产评估。第三步,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遗产税制度体系。第四步,完善遗产税立法的配套措施。这些配套措施应包括建立公民的死亡报告制度、财产保有环节完善财产税基础、个人所得税法与遗产税制度的税制协调、建立自行申报与抽样检查的征管方式。死亡报告制度是遗产税税收义务形成的时间点;财产保有环节完善是财产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的基础;个人所得税法成为收入分配调节的主体税种是开征遗产税的税制协调基础;自行申报与抽样检查征管方式是我国在生产力和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和法制健全前提下的产物。这些配套措施的完善也将标志着我国的遗产税立法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