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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法》也将对工商部门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产生重大影响。认真分析研判《行政强制法》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影响并积极应对,目前非常必要而紧迫。
一、涉及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几条将行政强制措施界定为五大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又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概括性定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三类:一是先行登记保存:二是查封、扣押设施、财物;三是查封场所。实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下称《乳品监管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下称《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这些行政强制措施仍将在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但是适用的依据、程序、方式、对象等将受到《行政强制法》的影响和制约。
二、《行政强制法》对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影响
(一)先行登记保存将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先行登记保存是否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一直存有争议。比较《行政处罚法》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定义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有以下几点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吻合:一是适用的时间,都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更明确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收集证据时适用;二是适用的目的,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以“防止证据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为目的,这也是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之一:三是适用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具体表现。基于此,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其适用程序应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二)查封、扣押的期限受到严格的限制
目前《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对查封、扣押的期限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涉及查封、扣押的食品安全案件,只要最后能认定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财物应予以没收,那么查封、扣押在时间上就等于没有限制。在没有时限的情况下,如果涉案财物尤其是食品、原辅材料被排除涉嫌而应解除查封、扣押时,可能会因为查封、扣押时间过长导致过期,或因为保管不当而变质,工商部门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六十日,并且要在上述时限内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工商部门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多数情况下要没收查封、扣押的财物,这也意味着必须要在上述时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给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办案期限上了一个“紧箍咒”。一旦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就必须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实施程序更加严格
由于《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都没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定,因此,目前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主要依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28号令),内容相对简单、笼统。《行政强制法》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不仅有“一般规定”,还有针对“查封、扣押”的特别规定。与28号令相比较,这些规定有些是新设定的,比如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等。有些是进一步明确的,比如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四)法律责任更加完善
《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都未作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仅限于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都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非常详尽、严格。
三、工商部门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的主要措施
(一)提升办案效率
如前所述,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中经常会适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期限已作了明确规定,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最长六十日的查封、扣押期限并不能想当然的按以往“工作日”的标准来计算。《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换言之,笔者认为超过十目的期限应当理解为自然日。这样一来,对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就尤为严格,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可能会招致行政诉讼败诉等不利后果。因此,提高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水平,提升行政处罚办案效率是当务之急。另外,食品安全案件经常涉及对食品质量的检测。《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工商部门并不掌握食品质量检测的准确用时,因此要与检测机构做好沟通并督促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检测工作,才能避免延误案件进程。
(二)严守法定程序
在以往的食品安全监管中,特别是在处置大规模突发性事件中,由于时间紧任务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经常忽视程序的合法性。由于《行政强制法》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监管行为,及时予以修正规范。例如在清查含三聚氰胺乳制品的工作中,对某些商品采取了责令下架就地封存的措施,其实质也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现在看来其程序并不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如何保证清查工作中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值得研究。其次,要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强化案件审核过程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性的检查,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
(三)梳理执法依据
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也可能出现与《行政强制法》相悖的情况。为此,笔者建议,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对本省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梳理,从而指导下级工商部门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四)强化责任意识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行政强制措施被一些执法人员认为是监管执法的主要手段,特别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热衷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此迫使当事人接受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一度出现被滥用的情况。更有甚者,利用行政强制措施假公济私,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甚至铤而走险截留、贪污涉案财物。由于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许多违法乱纪行为都没有得到很好的纠正和制裁。《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从实施依据、实施程序和处理结果等多方面明确了法律责任,覆盖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全过程。法律责任的内容也规定得比较全面,既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也有行政赔偿,还有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因此,今后在行使行政强制权力的同时,要不断强化责任追究的风险意识,以责任意识约束行为,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
责任编辑:吴凡
一、涉及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几条将行政强制措施界定为五大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又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概括性定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三类:一是先行登记保存:二是查封、扣押设施、财物;三是查封场所。实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下称《乳品监管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下称《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这些行政强制措施仍将在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但是适用的依据、程序、方式、对象等将受到《行政强制法》的影响和制约。
二、《行政强制法》对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影响
(一)先行登记保存将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先行登记保存是否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一直存有争议。比较《行政处罚法》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定义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有以下几点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吻合:一是适用的时间,都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更明确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收集证据时适用;二是适用的目的,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以“防止证据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为目的,这也是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之一:三是适用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具体表现。基于此,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其适用程序应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二)查封、扣押的期限受到严格的限制
目前《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对查封、扣押的期限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涉及查封、扣押的食品安全案件,只要最后能认定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财物应予以没收,那么查封、扣押在时间上就等于没有限制。在没有时限的情况下,如果涉案财物尤其是食品、原辅材料被排除涉嫌而应解除查封、扣押时,可能会因为查封、扣押时间过长导致过期,或因为保管不当而变质,工商部门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六十日,并且要在上述时限内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工商部门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多数情况下要没收查封、扣押的财物,这也意味着必须要在上述时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给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办案期限上了一个“紧箍咒”。一旦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就必须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实施程序更加严格
由于《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都没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定,因此,目前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主要依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28号令),内容相对简单、笼统。《行政强制法》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不仅有“一般规定”,还有针对“查封、扣押”的特别规定。与28号令相比较,这些规定有些是新设定的,比如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等。有些是进一步明确的,比如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四)法律责任更加完善
《食品安全法》和《乳品监管条例》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都未作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仅限于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都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非常详尽、严格。
三、工商部门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的主要措施
(一)提升办案效率
如前所述,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中经常会适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期限已作了明确规定,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最长六十日的查封、扣押期限并不能想当然的按以往“工作日”的标准来计算。《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换言之,笔者认为超过十目的期限应当理解为自然日。这样一来,对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就尤为严格,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可能会招致行政诉讼败诉等不利后果。因此,提高工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水平,提升行政处罚办案效率是当务之急。另外,食品安全案件经常涉及对食品质量的检测。《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工商部门并不掌握食品质量检测的准确用时,因此要与检测机构做好沟通并督促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检测工作,才能避免延误案件进程。
(二)严守法定程序
在以往的食品安全监管中,特别是在处置大规模突发性事件中,由于时间紧任务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经常忽视程序的合法性。由于《行政强制法》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监管行为,及时予以修正规范。例如在清查含三聚氰胺乳制品的工作中,对某些商品采取了责令下架就地封存的措施,其实质也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现在看来其程序并不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如何保证清查工作中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值得研究。其次,要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强化案件审核过程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性的检查,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
(三)梳理执法依据
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也可能出现与《行政强制法》相悖的情况。为此,笔者建议,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对本省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梳理,从而指导下级工商部门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四)强化责任意识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行政强制措施被一些执法人员认为是监管执法的主要手段,特别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热衷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此迫使当事人接受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一度出现被滥用的情况。更有甚者,利用行政强制措施假公济私,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甚至铤而走险截留、贪污涉案财物。由于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许多违法乱纪行为都没有得到很好的纠正和制裁。《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从实施依据、实施程序和处理结果等多方面明确了法律责任,覆盖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全过程。法律责任的内容也规定得比较全面,既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也有行政赔偿,还有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因此,今后在行使行政强制权力的同时,要不断强化责任追究的风险意识,以责任意识约束行为,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
责任编辑: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