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的法哲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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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始自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就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延续而发展,怎么看待犯罪,犯罪的原因何在,犯罪真的百害而无一利吗?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把犯罪看成是客观存在的正常的社会事实,构建出唯物哲学上的“物”的观念作为方法论基础,分别从认识论,本体论和价值论对犯罪进行法哲学的思考。
  [关键词]犯罪;法哲学;认识论;本体论;价值论
  
  一、犯罪的认识论
  1.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必然性。
  自从犯罪学产生以来,犯罪学家就用犯罪现象“不应该存在存在“的期待性命题来代替了犯罪现象客观存在的事实,以犯罪现象并不存在为犯罪学假想的理论前提,不研究犯罪现象存在的本身,而只研究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1]。这是我们愤恨的情感代替了我们的理性,正如北京大学储魁植教授指出犯罪学的逻辑起点是“犯罪的不可避免性”。学者们认为:犯罪作为社会病态反应是完全自然正常的,个别学者甚至将犯罪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某个社会繁荣发达的一个指示器,晴雨表。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其必然性的根据正如王牧教授所分析的:“首先,犯罪现象是社会矛盾的产物,而社会矛盾是永存的,所以人类的越轨现象也是永存的。其次,社会生活规则的统一性与认的个体差异性的对立,决定了总会有一些人超越规则,从而出现越轨的社会行为。再次,人性的两重性决定了人具有内在的行为越轨性[2]。总之,无论从社会生活的宏观,中观还是微观看,都存在必然引起越轨发生的客观因素,所以,犯罪现象的存在是必然的。”
  2.对犯罪的价值认识——正常性。
  一定程度讲对犯罪的价值认识反映了我们的犯罪价值观,也反映了社会客观存在的意识形态,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的观念是社会存在的产物,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历史背景,经济条件下对事物产生,发展所形成的思维定势。然而,“最常用思维方式可能最有碍于社会现象的科学研究,所以大家應该警戒第一印象的影响”[3]。所以,对于犯罪价值认识应该避免“情感逻辑”采取“价值中立”原则,用中性的眼光审视这一社会事实,避免把自身价值观和道德倾向直接带入对事实的认识,从而使观察者带上了“有色眼睛”去认识研究客体[4]。对犯罪的价值认识就是一种正常性的社会事实。所谓正常就是事物有其合乎条件产生存在的必然性,即存在即为合理,合理即为正常。对于犯罪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最早由迪尔凯姆在其《社会学方法的准则》阐述,对于什么是正常现象用他的观点讲就是“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就表现为什么的事实,另一种是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怎么的事实。前者为正常现象,后者为病态现象”[5]。很显然由于社会固有矛盾的存在以及其他因素的相互交叉必然会有犯罪的存在,所以社会就应该表现出犯罪的社会事实,正如,人因为环境和个体体质的交叉影响就必然会生病一样,虽然生病会让人感到痛苦和极度不舒服,但我们从价值认识上就应该认为是应当正常的,而如果人人都终生不病,应该是什么却未表现什么,反而认为人不会生病是不正常的病态现象。
  二、犯罪的本体论
  犯罪的本体论主要探究犯罪根源于什么,所谓犯罪根源,是指产生犯罪现象的终极原因和根本原因。而犯罪现象的产生根源在哪里,迄今仍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人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探求犯罪的根源,纵向可分为人性根源,社会根源,国家根源和自然环境根源,横向可分为宗教,伦理,政治和文化,从学说类别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生产力,生产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是社会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如马克思经典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6]。第二,私有制说,认为私有制,阶级斗争是犯罪根源的严格决定论。第三是人性说,“犯罪最根本原因是人原始的冲动复活 ,固有的劣根性暴露,加上外在的各种因素导致了犯罪 ”[7]。因此,无论采用社会学方法还是自然科学的方法探究犯罪都有其本身的局限性,犯罪是个历史范畴,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替而在更替。我们无法用一个恒定的方法对犯罪根源探究出一个恒定的标准。对于犯罪的危害结果我们看到犯罪有的是满足自然需求,有的是追求社会利益,无论是原始状态还是现代社会,无论是愚昧还是文明,需求和利益即是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物质丰富的动力,也是促进人类犯罪生生不熄的动力源泉。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8]。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但对于犯罪而言是社会属性弱化导致理性缺失,恩格斯说过:“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脱离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在于摆脱得多些或者少些,在于兽性和人性程度上的差异。”人性两重性的矛盾斗争构成了人生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的自然属性和人的社会属性是个相互斗争,此消彼长的过程,而且人的需要永远不会满足,当自然属性占上风的时候,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人就可能以越轨行为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私欲,诸如杀人,强奸,盗窃等自然犯罪就是人固有的自然需要异化成犯罪的结果。对于需求,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著的人类动机理论中提出了著名的需要层次说,即生理需求、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对于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说虽还存在缺陷,但这一理论正确的描述了犯罪动机的内驱力,这些需求就表现在对人类性欲,物欲,攻击性等方面。个人需求是犯罪动机产生的内在源泉,它是个内在诱因条件,具有驱动人犯罪的始发功能,指向功能和强化功能,当然犯罪实现还需要外在条件,但至少犯罪根源还在取决于这些内在条件即需求。
  三、犯罪价值论
  价值作为哲学概念是在人的实践—认识变动过程建立起来的,是主体客体间一种特定关系,即客体以自身属性满足主体需要和主体需要被客体满足的一种效益关系。犯罪有没有价值?如果我们不带有感情倾向,采取价值中立的原则来审视犯罪这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时,就会发现它和其他事物一样具有多种属性和功能,而事物的价值就是取决于事物的属性和功能方面,毕竟“事物必然性的背后都必然包括着某种合理性”[9]。但我们并不否认犯罪本质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价值而言,“如果客体的存在,属性以及其变化同主体的结构,需要和能力是否相符合,相一致或相接近性质,如果,这种性质肯定,就是客体对主体有价值即为正价值,如果否定,则意味,客体对主体无价值或者负价值”。犯罪同样具有负价值和正价值。
  1.犯罪的负价值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负价值的最根本的体现,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从两方面界定,一是阶级本质即政治本质上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某种行为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对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造成了损害。二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即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危害国家和社会政治基础;二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基础;三是危害公民各项合法权益;四是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
  (2)损害社会的和谐与安定,任何一个和谐社会的组建都是以人类的感情为基础的,犯罪破坏了人类感情的纽带和社会的和谐,犯罪行为体现出不仅仅是客观外现的社会危害结果,而且由于其凶残和暴力所表现主观恶性更是让一般的人感到恐惧和不安,尤其因为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国家并不是马上就能够立刻实现其打击犯罪和预防再犯的职能,使犯罪人游离再社会中,一方面有可能再次犯罪,另一方面人们缺失了安全感,处于安全和自保的心理,人们在社会中不能感坦然生活而要保持足够的警惕。
  (3)造成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巨大浪费,任何一种犯罪都要动用一定的社会资源去损害一定的社会资源,犯罪对于造成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巨大浪费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犯罪行为侵害别人的合法利益,本身就是“消资损益”的过程,如果把犯罪所消耗的资源如工具和人力等方面也作为社会资源讲,那么有的犯罪虽然表面看通過其行为改变了社会财富在不同人之间的分配,但实质是社会资源总量的减少。另一方面,对于犯罪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国家有义务和责任充当“守夜人的角色”来保护公民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侵害,这样,国家就需要配置足够的防御力量,如警察,监狱和法庭等,这是个“损资护益”的过程。
  2.犯罪的正价值
  建立科学的态度就要反对极端的观念和预断的观念。对于我们的科学态度就是犯罪是客观存在,凡是存在即是正常的,凡是正常的也是有益的,犯罪也有其正价值,虽然我们不愿意承认,对此迪尔凯姆早就论述过犯罪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特殊的功能,社会需要犯罪来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
  (1)犯罪可以增强社会的集体良知和社会的稳定:集体良知构成了道德界限,但道德边界不能太僵化,需要突破,有些犯罪就是对社会界限的突破,使社会更有活力并帮助社会形成新的集体良知。如欧洲中世纪瘟疫的产生,便惩罚巫婆,其实里面并不存在因果联系,而是对社会一种稳定,为社会找一个发泄口,是社会统在一起的需要。
  (2)有利于社会改革,促进社会发展:犯罪是对未来道德的预测,对未来社会道路发展的开拓,当社会体制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和这会进步的要求的时候,犯罪就要突破界限,为将来的社会改革做出了准备。同时,犯罪也是反映社会机制弊端的一个窗口,研究犯罪也有利于完善社会机制,促使社会更好发展。
  (3)有利于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分清善恶:犯罪以其行为所带来的客观危害尤其是其行为带给受害者的极大痛苦,给人们提供了善恶的现实标准,更使人们对被害人给予怜悯,唤起社会的同情,对人们善良之心的形成和社会总体道德水平的提升有促进作用。
  犯罪虽然被视为一种野蛮的现象,出现在人类是文明进程中,并且人类是文明进步并没有使犯罪更加容易应对,但是犯罪作为一种人文现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正常现象,让我们知道犯罪不可能消灭,我们只有制定良好的社会政策才能更好的控制,疏导犯罪。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牧.“犯罪现象存在论”[J],犯罪学论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
  [2][3][5][法]E·迪尔凯姆 .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商务印刷馆,2003.
  [4]皮艺军.“论犯罪学研究中的‘价值无涉原则’”[J],犯罪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534.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593.
  [7]万自新.“犯罪根源:人固有的劣根性”[J],犯罪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00.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1,439.
  [9]梁根林.“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犯罪功能别议”[J]刑事法学,2001-7.
  
  [作者简介]李茂久(1981—),男,硕士,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教师,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冯财杰(1973—),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保卫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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