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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關于行政诉讼一些实际问题是复杂的。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诉讼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与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实践中,行政诉讼被告的地位要高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而且还享有不应有的特权。这种特权的产生反映了司法制度以及行政法治缺失等一些实质性问题,因而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诉讼被告地位,是解除行政诉讼被告特权的关键。公众尤其是行政主体应当以平常心来重新认识行政诉讼被告,促进行政诉讼的良性发展,确保行政诉讼功能的正常发挥,实现行政诉讼目的价值。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平等;司法独立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逐步完善,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法设计了一个相对理想的诉讼架构:法院享有国家审判权,处于独立、中立地位,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由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影响行政诉讼效果的因素,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就是:在诉讼内外,行政诉讼被告具有多元属性。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和具体的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诉讼被告代表公权力,原告代表私权利,在发生纠纷诉讼之前,他们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权力意识比较浓厚,行政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愿出庭,有些地方的行政职权部门的负责人甚至当庭把原告带走,去接受所谓的行政处罚,导致审判被迫中止。对于审判方的法院,其财政和许多具体事务实际还得依赖地方行政,在很多事务性的工作中,法院也在部分地方行政的管理范围之内。这些现象都说明,在我国行政权力影响比较深远的现实背景下,行政诉讼被告地位或多或少都受到一定的实质影响。但从诉讼本身的意义上讲,行政诉讼被告仍旧是诉讼中的当事人,行政诉讼被告地位不应当特殊化。
二、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行政诉讼被告实际上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而原告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他们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诉讼中,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都是当事人,按照一般的诉讼原理,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是平等的,即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履行诉讼义务。当然,这里的平等是一种拟制的平等。实际上在同一审判状态下,诉讼内的拟制平等与他们之间实际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并存,在具体的诉讼中,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明显占据上风,这拟制的平等很难实现,审判过程与结果往往会受到诉讼外实际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
1.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律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保证行政诉讼原告与作为国家机关的被告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身份,法官往往重视确保行政诉讼被告利益而忽视原告利益的保护,这样很容易使行政相对人甚至公众认为法院偏袒行政主体,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2.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从理论上,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是平等关系。而传统行政法律最基本的思路仍然奉行“官民对立”,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治民”。公众普遍容易形成这样的观念: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公民自身没有意识到自己是一个自治主体,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反而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归顺于权力。所以,为了保证行政诉讼公正,法官需要为双方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保证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而且某些法定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法官的引导和安排。所以,法官在行政诉讼中,更应当注重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利的保障。
三、行政诉讼被告与审判者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代表,按照诉讼原理,法官的职责应当消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处理案件。政府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裁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在诉讼外,行政诉讼被告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而法院代表着国家司法权。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理论,它们是国家权力相互制衡的重要表现,因此两种权力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限制和控制行政权。但在我国,目前法院的财政和人事等很多具体事务实际还得依赖地方行政的支持,在很多事务性的工作中,法院也在部分地方行政的管理范围之内。我国长期沿袭的是前苏联的司法模式,其中受到多次政治运动的冲击,存在不少制度性缺陷。其中,司法行政化是非常重要的表现。具体而言,法院的审判活动、人事管理、法官职级、经费来源等均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的,法官按行政方式进行管理,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直至裁判文书的签发几乎都听命于有关庭领导及院领导的行政命令。法院在司法上独立,但在这些方面,却无法独立。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归同级地方党委挑选和管理,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这种制度安排使司法权很难与行政权相对隔离。但是,司法要保证权威性和公正性,就必然要求它远离行政权。
因此,要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研究制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基本保障标准。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这些问题虽然不是司法改革核心问题,但这些问题的解决,能有效保证法律制度上的统一,法律实施上的统一,司法的统一是保持公正的必要条件。
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诉讼被告地位,是解除行政诉讼被告特权的关键。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普通”的诉讼被告,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应当没有特殊,从而不应该含有“特权”。行政主体应当以平常心来重新认识自己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促进行政诉讼的良性发展,确保行政诉讼功能的正常发挥,实现行政诉讼目的价值。
参考文献:
[1]龚翔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马怀德,邓毅.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J].法学,2003(12).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平等;司法独立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逐步完善,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法设计了一个相对理想的诉讼架构:法院享有国家审判权,处于独立、中立地位,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由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影响行政诉讼效果的因素,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就是:在诉讼内外,行政诉讼被告具有多元属性。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和具体的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诉讼被告代表公权力,原告代表私权利,在发生纠纷诉讼之前,他们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权力意识比较浓厚,行政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愿出庭,有些地方的行政职权部门的负责人甚至当庭把原告带走,去接受所谓的行政处罚,导致审判被迫中止。对于审判方的法院,其财政和许多具体事务实际还得依赖地方行政,在很多事务性的工作中,法院也在部分地方行政的管理范围之内。这些现象都说明,在我国行政权力影响比较深远的现实背景下,行政诉讼被告地位或多或少都受到一定的实质影响。但从诉讼本身的意义上讲,行政诉讼被告仍旧是诉讼中的当事人,行政诉讼被告地位不应当特殊化。
二、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行政诉讼被告实际上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而原告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他们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诉讼中,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都是当事人,按照一般的诉讼原理,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是平等的,即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履行诉讼义务。当然,这里的平等是一种拟制的平等。实际上在同一审判状态下,诉讼内的拟制平等与他们之间实际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并存,在具体的诉讼中,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明显占据上风,这拟制的平等很难实现,审判过程与结果往往会受到诉讼外实际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
1.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律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保证行政诉讼原告与作为国家机关的被告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身份,法官往往重视确保行政诉讼被告利益而忽视原告利益的保护,这样很容易使行政相对人甚至公众认为法院偏袒行政主体,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2.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从理论上,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是平等关系。而传统行政法律最基本的思路仍然奉行“官民对立”,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治民”。公众普遍容易形成这样的观念: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公民自身没有意识到自己是一个自治主体,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反而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归顺于权力。所以,为了保证行政诉讼公正,法官需要为双方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保证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而且某些法定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法官的引导和安排。所以,法官在行政诉讼中,更应当注重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利的保障。
三、行政诉讼被告与审判者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代表,按照诉讼原理,法官的职责应当消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处理案件。政府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裁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在诉讼外,行政诉讼被告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而法院代表着国家司法权。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理论,它们是国家权力相互制衡的重要表现,因此两种权力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限制和控制行政权。但在我国,目前法院的财政和人事等很多具体事务实际还得依赖地方行政的支持,在很多事务性的工作中,法院也在部分地方行政的管理范围之内。我国长期沿袭的是前苏联的司法模式,其中受到多次政治运动的冲击,存在不少制度性缺陷。其中,司法行政化是非常重要的表现。具体而言,法院的审判活动、人事管理、法官职级、经费来源等均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的,法官按行政方式进行管理,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直至裁判文书的签发几乎都听命于有关庭领导及院领导的行政命令。法院在司法上独立,但在这些方面,却无法独立。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归同级地方党委挑选和管理,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这种制度安排使司法权很难与行政权相对隔离。但是,司法要保证权威性和公正性,就必然要求它远离行政权。
因此,要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研究制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基本保障标准。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这些问题虽然不是司法改革核心问题,但这些问题的解决,能有效保证法律制度上的统一,法律实施上的统一,司法的统一是保持公正的必要条件。
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诉讼被告地位,是解除行政诉讼被告特权的关键。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普通”的诉讼被告,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应当没有特殊,从而不应该含有“特权”。行政主体应当以平常心来重新认识自己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促进行政诉讼的良性发展,确保行政诉讼功能的正常发挥,实现行政诉讼目的价值。
参考文献:
[1]龚翔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马怀德,邓毅.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J].法学,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