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体现为一种对绝对权和支配权所具有的垄断性或排他性的保护,和经济法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一方面体现为对知识产权人及其相关权力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电脑技术和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完善的今天,这种推动作用尤为明显,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应该考虑知识产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推动。
关键词:整体利益知识产权利益均衡
一、经济法整体利益原则的涵义
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首要的、基本的理念,是经济法的基石。社会整体利益源于绝大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需求,但他并不分割为每个市场主体的利益[1]。也有的学者将社会整体利益同社会公共利益等同。笔者认为,社会整体利益是带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反映的是社会整体对生存发展的目标性诉求,是一种不同主体利益在社会整体层面上的优化整合。
二、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垄断性的、排他性的权利
首先,从法律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拥有者的一种合法的专有权。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知识产权人智力创造而获取的权利只是一种“预期垄断市场准入权”或资格权。知识产权在现实中也可能产生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但这并不是知识产权自身垄断性所导致的,这是需要反垄断法等市场行为规制法进行调整和解决的问题。
三、用社会整体利益的理念解读对知识产权垄断性保护的制度限制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两个对立统一的属性,既是劳动者个人智慧的结晶,体现为一种私权,对这种斯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出发点;同时,知识产权又具有公共性、社会性。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创造离不开对先前和同代人已有的知识产品的借鉴、吸收、归纳、总结,具有在内容上的继受性和时间上的继承性,知识产权本身也会的未来知识产权的创造提供基础,并且对社会整体的发展进步起推动作用。正是由于这种对立统一的双重属性,使知识产品在由创造者享有的同时,社会公众对它也有合法的权利要求,并且知识产品最终会成为人类共同财富。在这两种属性当中,知识产权的社会性、公共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正是知识产权的这种二重性及其相互关系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两个目的:直接目的和终极目的[2]。知识产权的直接目的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利益。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垄断,因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是初始权利人通过巨大财力、物力、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所以对这种垄断性的保护具有其本身的正当性。这已经成为了共识,并且已经为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法所认可。但是知识产权保护还有一个终极目的,通过鼓励创新,进而推动社会整体的发展进步。直接目的体现为对个人利益的保护,终极目的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知识产权法在各种利益之间特别是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3],正是这种平衡,才是知识产权法的作用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平衡应当以对知识产权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最大限度的调动个人进行智力创造的积极性,从而产生更多、更优异的智力成果为原则,以更有效的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为根本目的。
四、对知识产权垄断性保护的限制制度
(一)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制度
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是指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4]。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保护期内的垄断权和保护期过后而成为全社会的共有财富是并存的,也是互为基础的。这一点也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平衡的体现。[5]只不过这种平衡是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目的的。尽管很多经济学家分别从收益-成本方面、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方面来对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设置了相关数据模型,但是,一个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会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收益最大化的模型充其量不过是个经济模型,不会更好的、更客观的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身使命,更不会是一个最佳的保护期限。
(二)对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1、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我国专利法关于强制许可的主要规定有二类,一类是为对专利权人滥用权利进行惩罚,主要包括:1.对授予的独占权自己既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实施,置公众利益和市场需要而不顾;2.当后一发明的实施依赖前一取得专利的发明的实施时,前一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条件允许后一专利权人实施其前一发明。二类是有助于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我国政府能有效控制局面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广大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为此,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 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50 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可见,无论是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力还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都表明“专利权体现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保障,必须在保护得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间平衡”[6]。对专利权进行强制许可,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
2、著作权中将国内的汉文著作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同时也不支付费用,还有将著作中部分用于教育等情况.这些对知识产权创造者权利进行必要限制的目的都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促进汉族和各少数民族间的科技文化交流,进而达到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参考文献:
[1]郑俊果.中国政法大学.于2009年经济法基础理论
[2]冯晓青.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J].南方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第28卷第2期
[4]冯晓青.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理论思考[J].兰州学刊、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5]韩松.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11
[6]彭华.论专利权的强制许可,2008年1月 民商法F
关键词:整体利益知识产权利益均衡
一、经济法整体利益原则的涵义
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首要的、基本的理念,是经济法的基石。社会整体利益源于绝大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需求,但他并不分割为每个市场主体的利益[1]。也有的学者将社会整体利益同社会公共利益等同。笔者认为,社会整体利益是带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反映的是社会整体对生存发展的目标性诉求,是一种不同主体利益在社会整体层面上的优化整合。
二、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垄断性的、排他性的权利
首先,从法律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拥有者的一种合法的专有权。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知识产权人智力创造而获取的权利只是一种“预期垄断市场准入权”或资格权。知识产权在现实中也可能产生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但这并不是知识产权自身垄断性所导致的,这是需要反垄断法等市场行为规制法进行调整和解决的问题。
三、用社会整体利益的理念解读对知识产权垄断性保护的制度限制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两个对立统一的属性,既是劳动者个人智慧的结晶,体现为一种私权,对这种斯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出发点;同时,知识产权又具有公共性、社会性。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创造离不开对先前和同代人已有的知识产品的借鉴、吸收、归纳、总结,具有在内容上的继受性和时间上的继承性,知识产权本身也会的未来知识产权的创造提供基础,并且对社会整体的发展进步起推动作用。正是由于这种对立统一的双重属性,使知识产品在由创造者享有的同时,社会公众对它也有合法的权利要求,并且知识产品最终会成为人类共同财富。在这两种属性当中,知识产权的社会性、公共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正是知识产权的这种二重性及其相互关系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两个目的:直接目的和终极目的[2]。知识产权的直接目的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利益。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垄断,因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是初始权利人通过巨大财力、物力、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所以对这种垄断性的保护具有其本身的正当性。这已经成为了共识,并且已经为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法所认可。但是知识产权保护还有一个终极目的,通过鼓励创新,进而推动社会整体的发展进步。直接目的体现为对个人利益的保护,终极目的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知识产权法在各种利益之间特别是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3],正是这种平衡,才是知识产权法的作用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平衡应当以对知识产权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最大限度的调动个人进行智力创造的积极性,从而产生更多、更优异的智力成果为原则,以更有效的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为根本目的。
四、对知识产权垄断性保护的限制制度
(一)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制度
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是指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4]。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保护期内的垄断权和保护期过后而成为全社会的共有财富是并存的,也是互为基础的。这一点也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平衡的体现。[5]只不过这种平衡是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目的的。尽管很多经济学家分别从收益-成本方面、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方面来对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设置了相关数据模型,但是,一个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会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收益最大化的模型充其量不过是个经济模型,不会更好的、更客观的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身使命,更不会是一个最佳的保护期限。
(二)对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1、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我国专利法关于强制许可的主要规定有二类,一类是为对专利权人滥用权利进行惩罚,主要包括:1.对授予的独占权自己既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实施,置公众利益和市场需要而不顾;2.当后一发明的实施依赖前一取得专利的发明的实施时,前一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条件允许后一专利权人实施其前一发明。二类是有助于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我国政府能有效控制局面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广大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为此,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 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50 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可见,无论是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力还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都表明“专利权体现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保障,必须在保护得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间平衡”[6]。对专利权进行强制许可,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
2、著作权中将国内的汉文著作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同时也不支付费用,还有将著作中部分用于教育等情况.这些对知识产权创造者权利进行必要限制的目的都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促进汉族和各少数民族间的科技文化交流,进而达到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参考文献:
[1]郑俊果.中国政法大学.于2009年经济法基础理论
[2]冯晓青.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J].南方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第28卷第2期
[4]冯晓青.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理论思考[J].兰州学刊、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5]韩松.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11
[6]彭华.论专利权的强制许可,2008年1月 民商法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