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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意在解决由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此项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现阶段,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施中各种问题日益凸现出来,例如受害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提出主体的范围过于狭隘导致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使得此项制度能更好的适应当今司法实践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国家补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范较为简单,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简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依旧无法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弊病。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人缺少程序选择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属于附带式的立法模式,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依附性导致其缺少自身的独立性,也使得当事人无法选择先启动哪种程序来更大程度的保障自身的权利,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及时充分地得到保护。例如刑事诉讼程序因被告人不到案等情况出现而被中止或终止时,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正常启动,往往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审判。如果此时案件中又涉及财产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就通常难得得到及时的采取,被告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缺乏程序选择权的弊端就暴露的更加明显了。
2、提出主体的范围狭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然而在现实情况中,往往会出现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但却没有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当第三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时,由于刑诉诉讼法对提出当事人的限制,则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自己的民事赔偿请求。
3、受案范围狭小、赔偿种类单一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引起的。法院受案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两种,但实际会出现被告人转移他人财产、非法处置他人财产等同样使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的情形,这样被害人就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请求赔偿。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赔偿,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赔偿因人身权利引起的物质损失。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其在高效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处理了许多案件,积累了不少的办案经验,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在现阶段要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在我国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同时对其进行完善,是最适宜的选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完善: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保障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损之后能够最快、最好的得到救济,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更大自由的程序选择权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被害人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或者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先与刑事诉讼提起,甚至还可以选择刑事迳行审判程序。
2、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主体的范围和受案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提出主体范围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受理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现实生活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造成除了物质损失外,更多的是给当事人造成其他的利益损失以及严重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损害结果,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以及身体上所遭受的损失都应该纳入受案范围,遵循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
3、确立全面赔偿制度,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我国应当在赔偿物质损失的基础上,确立起全面赔偿制度,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相协调,确保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不管是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损失,还是精神赔偿损失,都应该进行赔偿。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4、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国外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这项制度。我国虽然较过去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有了加强,但是一旦出现罪犯没有财产赔偿给被害人时,法律并未给出其他处理办法来善后,至此部分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增加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改革[D].武汉大学,2005.
[2]奚玮,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反思与重构[J].政治与法律,2003(3).
[3]周轶. 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D].西南政法大学,2007.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国家补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范较为简单,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简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依旧无法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弊病。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人缺少程序选择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属于附带式的立法模式,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依附性导致其缺少自身的独立性,也使得当事人无法选择先启动哪种程序来更大程度的保障自身的权利,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及时充分地得到保护。例如刑事诉讼程序因被告人不到案等情况出现而被中止或终止时,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正常启动,往往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审判。如果此时案件中又涉及财产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就通常难得得到及时的采取,被告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缺乏程序选择权的弊端就暴露的更加明显了。
2、提出主体的范围狭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然而在现实情况中,往往会出现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但却没有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当第三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时,由于刑诉诉讼法对提出当事人的限制,则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自己的民事赔偿请求。
3、受案范围狭小、赔偿种类单一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引起的。法院受案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两种,但实际会出现被告人转移他人财产、非法处置他人财产等同样使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的情形,这样被害人就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请求赔偿。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赔偿,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赔偿因人身权利引起的物质损失。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其在高效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处理了许多案件,积累了不少的办案经验,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在现阶段要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在我国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同时对其进行完善,是最适宜的选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完善: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保障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损之后能够最快、最好的得到救济,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更大自由的程序选择权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被害人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或者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先与刑事诉讼提起,甚至还可以选择刑事迳行审判程序。
2、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主体的范围和受案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提出主体范围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受理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现实生活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造成除了物质损失外,更多的是给当事人造成其他的利益损失以及严重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损害结果,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以及身体上所遭受的损失都应该纳入受案范围,遵循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
3、确立全面赔偿制度,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我国应当在赔偿物质损失的基础上,确立起全面赔偿制度,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相协调,确保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不管是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损失,还是精神赔偿损失,都应该进行赔偿。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4、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国外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这项制度。我国虽然较过去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有了加强,但是一旦出现罪犯没有财产赔偿给被害人时,法律并未给出其他处理办法来善后,至此部分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增加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改革[D].武汉大学,2005.
[2]奚玮,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反思与重构[J].政治与法律,2003(3).
[3]周轶. 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D].西南政法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