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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已六年,在制度实践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如人民监督员的遴选主体、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第,各试点院在这两个问题上均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试点院坚持由检察机关遴选人民监督员,有的试点院尝试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本文从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初衷出发,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尝试解决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过程中的此类问题。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遴选主体;监督范围
内容一:人民监督员遴选主体研究
一、人民监督员的两种遴选模式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现实实践过程中,对于如何遴选人民监督员,存在两种作法,一是体制内遴选,即由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一是体制外遴选,即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
(一)体制内模式—以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
从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看,检察机关作为人民监督员遴选主体的遴选模式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本院作为遴选主体遴选本院人民监督员,一是上级院作为遴选主体为下级院遴选人民监督员。但无论是本院遴选还是上级院遴选,以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的模式都是由检察机关对相关人选进行考察,然后由检察长向其颁发证书或聘书,确认人民监督员的资格。现实实践中,本院遴选的情况较为常见,上级院遴选的情况较少。<1>在一定程度上看,就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的两种做法而言,“以上级院为遴选主体为下级院遴选人民监督员”的做法比“本院为遴选主体为本院遴选人民监督员”的做法更符合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初衷,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
(二)体制外模式—以同级人大常委会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
现实制度实践中遴选人民监督员的第二种模式就是以同级人大常委会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在这种遴选模式下,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为遴选主体对人民监督员的遴选起主导作用,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遴选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由检察机关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共同对人民监督员的人选进行考察,检察机关为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供可资参考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最后对人民监督员人选加以确认,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对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或任命书。
二、两种遴选模式的评价
(一)体制内遴选模式的缺陷
1、体制内遴选模式面临“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质疑
以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的做法,其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该规定中明确了检察长颁发证书的做法。因此,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过程中,多数检察机关均采取了该种做法。
毫无疑问,对于试点之初的人民监督员遴选工作而言,高检院的该规定给试点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支持,较好地保障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在试点之初快速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及人民监督员迅速到位,起到了一定作用”<2>。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却面临着“被监督者遴选监督者”的质疑。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下发的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只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并未继续规定“由检察长颁发证书”的做法。
2、体制内遴选模式是人民监督员遴选模式的过渡性模式
体制内遴选模式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之初遴选人民监督员的首选模式。其原因,一是在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尚缺乏完备的法律依据。作为没有立法权只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无论其出台的“试行规定”还是“实施意见”,都仅仅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存在而不是法律,因此,在由明确法律规定规范调整人民监督员遴选工作之前,采取探索性的措施是必然选择;二是在于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本身的“试点性质”。“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纪检、监察、案件质量考核等多层次、多方面的内部监督之外实施的重要改革,是将群众监督引入检察工作的积极尝试。<3>在这个尝试过程中,遴选人民监督员是试点工作的起始工作,在没有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体制内遴选模式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在于体制内遴选模式有无法克服的逻辑困境,这个逻辑困境就是“被监督者挑选监督者”,而这也正是学界质疑的焦点。
(二)体制外遴选模式的优势
1、体制外遴选模式能够避免“被监督者选任监督者”的困境
在以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的模式下,由检察机关遴选对其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面临“被监督者挑选监督者”的质疑,<4>严重削弱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影响力以及制度的可信度。而由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遴选主体的体制外遴选模式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通过人民监督员遴选的体制外模式,最大程度地切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隶属或利益关联,摆脱监督者受被监督者影响的局面,确保人民监督员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有效确保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独立性、立场的中立性及超然性,保证人民监督员从容履行监督职责,确保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质量,提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公信力。
2、体制外遴选模式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
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是由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初衷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初衷是为了有效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督促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积极听取社情民意、接受监督,由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从社会公众认知和一般社会良知角度出发对案件办理提出监督意见,使案件处理更加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回应法学理论界及社会普遍存在的“监督者无人监督”的质询,同时在加强监督的基础上大力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因此,作为监督者的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便极其重要。这种独立性要求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内容二: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研究
一、现行文件的规定以及制度实践中的扩大
(一)现行文件中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三类案件实施监督: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其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在监督范围之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人民监督员还对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五种情形进行监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试行规定同时还规定,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在制度实践过程中的扩大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中,随着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的大幅度提升,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的数量越来越少,人民监督员面临着“无案可监”的尴尬情形。鉴于此,有检察机关逐渐尝试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笔者所在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将全部拟不起诉案件纳入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检察院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一些有影响、容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2007年8月,该院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拟对一起交通肇事案嫌疑人夏某作相对不起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委会案件讨论。<5>事实上,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其监督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中。<6>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评判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观点多倾向于批评态度,认为纳入人民监督可监督案件太少,监督范围过窄,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将监督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宪法依据是不足的,从长远看容易引发宪法争议。虽然目前在试点阶段对监督范围作出限定是必要的,但应逐步放开,将检察权行使的更多方面置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之下。”<7>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检察机关在倡导宪政建设过程中从自身职能出发的一种探索和进步。该制度以宪法及法律规范作为出发点,以宪政和法治的理念作为制度运行的依据和参照,是一种为满足不断变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对机构加以发展、对权力运行进行修正的工作制度”,<8>在这个对权力运行进行修正的过程中,不应也不宜过分将修正范围窄化,而应将修正的过程贯彻权力运行的始终,亦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外延应是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在现实制度实践过程中,应逐步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该种观点亦承认,“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开始将范围限制小一点,经过一定的实践检验后再根据实际的需要适当扩大范围,这种稳步发展的做法更有利于制度建设取得实效。”<9>
2、普通刑事案件无需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批机关之间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及职责均由较完整规定,刑事程序过程中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亦有较完整规定。<10>因此,在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以及三机关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制约关系及监督机制已趋成熟,因此无需将普通刑事案件办理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11>
三、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理性界定
通过前文论述不难得出结论:现行有关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界定是在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及普通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无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进行细致分析后予以确定的。这样的范围界定,既在制度层面上弥补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缺乏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漏洞,又防止了“将普通刑事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后造成多头监督”的情况;既在制度层面保证了普通民众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权利,又切实维护了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以及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虽然“从原则上讲,人民检察院的所有工作都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而言,其作为检察机关自我监督之外的一种外部监督机制,“不可能对检察机关进行全面监督”,尤其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更不宜全部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笔者认为,从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初衷出发,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理应针对检察机关工作中一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较为薄弱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而这个薄弱环节正是倍受学界诟病的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在内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案件范围应当界定为检察机关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
注释:
<1>参见《重庆市公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破冰”意义》,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9年第2期.
<2>参见韩庆明:“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必要性”,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0期.
<3>参见高检院办公厅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工作处:“人民监督员选任模式研讨会综述”,http://fy.jcrb.com/rmjdy/jiaoliu/200809/t20080917_73934.html.
<4>即使由上级院统一遴选人民监督员,亦难以甩脱此类质疑.
<5>参见徐前权:“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若干问题”,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2月第29卷第1期.
<6>参见徐前权:“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若干问题”,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2月第29卷第1期.
<7>参见薛盘霖:“宪政视野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及效力的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3期.
<8>参见薛盘霖:“宪政视野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及效力的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3期.
<9>参见龙宗智:“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转引自徐前权:“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若干问题”,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2月第29卷第1期.
<10>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不服不捕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规定了被害人、被告人对不起诉案件的告诉程序.
<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整体工作处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亦无须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中.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遴选主体;监督范围
内容一:人民监督员遴选主体研究
一、人民监督员的两种遴选模式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现实实践过程中,对于如何遴选人民监督员,存在两种作法,一是体制内遴选,即由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一是体制外遴选,即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
(一)体制内模式—以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
从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看,检察机关作为人民监督员遴选主体的遴选模式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本院作为遴选主体遴选本院人民监督员,一是上级院作为遴选主体为下级院遴选人民监督员。但无论是本院遴选还是上级院遴选,以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的模式都是由检察机关对相关人选进行考察,然后由检察长向其颁发证书或聘书,确认人民监督员的资格。现实实践中,本院遴选的情况较为常见,上级院遴选的情况较少。<1>在一定程度上看,就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的两种做法而言,“以上级院为遴选主体为下级院遴选人民监督员”的做法比“本院为遴选主体为本院遴选人民监督员”的做法更符合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初衷,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
(二)体制外模式—以同级人大常委会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
现实制度实践中遴选人民监督员的第二种模式就是以同级人大常委会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在这种遴选模式下,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为遴选主体对人民监督员的遴选起主导作用,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遴选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由检察机关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共同对人民监督员的人选进行考察,检察机关为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供可资参考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最后对人民监督员人选加以确认,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对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或任命书。
二、两种遴选模式的评价
(一)体制内遴选模式的缺陷
1、体制内遴选模式面临“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质疑
以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的做法,其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该规定中明确了检察长颁发证书的做法。因此,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过程中,多数检察机关均采取了该种做法。
毫无疑问,对于试点之初的人民监督员遴选工作而言,高检院的该规定给试点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支持,较好地保障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在试点之初快速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及人民监督员迅速到位,起到了一定作用”<2>。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却面临着“被监督者遴选监督者”的质疑。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下发的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只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并未继续规定“由检察长颁发证书”的做法。
2、体制内遴选模式是人民监督员遴选模式的过渡性模式
体制内遴选模式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之初遴选人民监督员的首选模式。其原因,一是在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尚缺乏完备的法律依据。作为没有立法权只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无论其出台的“试行规定”还是“实施意见”,都仅仅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存在而不是法律,因此,在由明确法律规定规范调整人民监督员遴选工作之前,采取探索性的措施是必然选择;二是在于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本身的“试点性质”。“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纪检、监察、案件质量考核等多层次、多方面的内部监督之外实施的重要改革,是将群众监督引入检察工作的积极尝试。<3>在这个尝试过程中,遴选人民监督员是试点工作的起始工作,在没有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体制内遴选模式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在于体制内遴选模式有无法克服的逻辑困境,这个逻辑困境就是“被监督者挑选监督者”,而这也正是学界质疑的焦点。
(二)体制外遴选模式的优势
1、体制外遴选模式能够避免“被监督者选任监督者”的困境
在以检察机关为遴选主体遴选人民监督员的模式下,由检察机关遴选对其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面临“被监督者挑选监督者”的质疑,<4>严重削弱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影响力以及制度的可信度。而由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遴选主体的体制外遴选模式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通过人民监督员遴选的体制外模式,最大程度地切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隶属或利益关联,摆脱监督者受被监督者影响的局面,确保人民监督员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有效确保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独立性、立场的中立性及超然性,保证人民监督员从容履行监督职责,确保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质量,提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公信力。
2、体制外遴选模式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
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是由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初衷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初衷是为了有效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督促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积极听取社情民意、接受监督,由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从社会公众认知和一般社会良知角度出发对案件办理提出监督意见,使案件处理更加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回应法学理论界及社会普遍存在的“监督者无人监督”的质询,同时在加强监督的基础上大力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因此,作为监督者的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便极其重要。这种独立性要求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内容二: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研究
一、现行文件的规定以及制度实践中的扩大
(一)现行文件中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三类案件实施监督: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其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在监督范围之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人民监督员还对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五种情形进行监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试行规定同时还规定,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在制度实践过程中的扩大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中,随着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的大幅度提升,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的数量越来越少,人民监督员面临着“无案可监”的尴尬情形。鉴于此,有检察机关逐渐尝试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笔者所在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将全部拟不起诉案件纳入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检察院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一些有影响、容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2007年8月,该院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拟对一起交通肇事案嫌疑人夏某作相对不起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委会案件讨论。<5>事实上,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其监督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中。<6>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评判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观点多倾向于批评态度,认为纳入人民监督可监督案件太少,监督范围过窄,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将监督范围仅限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宪法依据是不足的,从长远看容易引发宪法争议。虽然目前在试点阶段对监督范围作出限定是必要的,但应逐步放开,将检察权行使的更多方面置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之下。”<7>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检察机关在倡导宪政建设过程中从自身职能出发的一种探索和进步。该制度以宪法及法律规范作为出发点,以宪政和法治的理念作为制度运行的依据和参照,是一种为满足不断变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对机构加以发展、对权力运行进行修正的工作制度”,<8>在这个对权力运行进行修正的过程中,不应也不宜过分将修正范围窄化,而应将修正的过程贯彻权力运行的始终,亦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外延应是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在现实制度实践过程中,应逐步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该种观点亦承认,“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开始将范围限制小一点,经过一定的实践检验后再根据实际的需要适当扩大范围,这种稳步发展的做法更有利于制度建设取得实效。”<9>
2、普通刑事案件无需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批机关之间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及职责均由较完整规定,刑事程序过程中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亦有较完整规定。<10>因此,在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以及三机关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制约关系及监督机制已趋成熟,因此无需将普通刑事案件办理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11>
三、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理性界定
通过前文论述不难得出结论:现行有关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界定是在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及普通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无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进行细致分析后予以确定的。这样的范围界定,既在制度层面上弥补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缺乏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漏洞,又防止了“将普通刑事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后造成多头监督”的情况;既在制度层面保证了普通民众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权利,又切实维护了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以及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虽然“从原则上讲,人民检察院的所有工作都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而言,其作为检察机关自我监督之外的一种外部监督机制,“不可能对检察机关进行全面监督”,尤其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更不宜全部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笔者认为,从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初衷出发,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理应针对检察机关工作中一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较为薄弱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而这个薄弱环节正是倍受学界诟病的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在内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案件范围应当界定为检察机关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
注释:
<1>参见《重庆市公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破冰”意义》,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9年第2期.
<2>参见韩庆明:“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必要性”,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0期.
<3>参见高检院办公厅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工作处:“人民监督员选任模式研讨会综述”,http://fy.jcrb.com/rmjdy/jiaoliu/200809/t20080917_73934.html.
<4>即使由上级院统一遴选人民监督员,亦难以甩脱此类质疑.
<5>参见徐前权:“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若干问题”,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2月第29卷第1期.
<6>参见徐前权:“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若干问题”,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2月第29卷第1期.
<7>参见薛盘霖:“宪政视野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及效力的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3期.
<8>参见薛盘霖:“宪政视野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及效力的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3期.
<9>参见龙宗智:“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转引自徐前权:“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若干问题”,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2月第29卷第1期.
<10>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不服不捕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规定了被害人、被告人对不起诉案件的告诉程序.
<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整体工作处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亦无须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