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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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预防和惩治腐败的现实需要,该罪的设立虽然填补了刑法对权钱交易行为的惩治盲区,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该罪的主体范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刑法惩治方面也需要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职位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并未明确主体,使司法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无所适从。本文将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行贿行为、刑法惩治等方面谈该罪在立法上的需完善之处。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完善
  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三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的近亲属、其他与改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从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的人,再到包括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了刑法对受贿行为的打击范围,变质了一张预防和惩治受贿行为严密法网。尽管如此,刑法关于利用影像李受贿罪的主体仍然没有明确。
  一是近亲属的涵义。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具体指哪些人。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规定又不尽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通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亲属排除出近亲属之列,不仅与我国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矛盾,与我国的传统的亲属观念不相符合,也缺乏现实合理性。因此,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等因素,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适当扩大,目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宜。笔者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为准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的范围。第一、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更为严厉,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时候,理应相较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从严把握,这也是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是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解释。因此,这两个条款分别是对《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解释,显然其效力不及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第三、如果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的近亲属范围的主体,完全可以包含在“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当中,因此不存在遗漏犯罪主体放纵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不能仅仅进行客观身份的判断,更多的要侧重于双方关系的实质审查,“关系密切的人”意味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比较亲近的联系,这种联系或者因为亲情、或者因为友情,双方保持经常地交往,“关系密切的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影响力。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的近亲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的近亲属),那么该行为人必定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否则他没有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关于该罪的主体身份。这里的身份即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立法没有明确。无论是近亲属,还是“其他与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外延上都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交叉关系,两者都既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国家非工作人员,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大量存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该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更有学者认为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之前,我国刑法在惩治自然人受贿犯罪方面是以犯罪主体的身份来划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构成受贿罪,公司企业等私有单位的人员受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两个罪名的主体其实并没有涵盖自然人的所有外延,根据《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自然人,而是指公司企业等私有单位的人员,这两类人员之外还有无任何单位的自然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正好可以弥补刑事立法在受贿类犯罪主体上不周延的缺憾,即没有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也可能构成犯罪。
  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都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利用的是公权产生的职务便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的是私权形成的职务便利。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利用的是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影响力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从规定看,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管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这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所在,也是该罪立法的精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惩治问题,而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利用他人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行为的惩治问题。因此立法应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将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 对请托人给予财物行为的定性没有明确
  在自然人行贿方面我国刑法设立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三个罪名。行贿罪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单位行贿罪是对单位进行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给予公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即行贿公司企业等私有单位的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可能是没有任何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目前我国对行贿行为惩治方面的立法,请托人给予其财物的行为无法认定为构成犯罪,请托人的“行贿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有违刑法对对和犯罪进行双向惩罚的精神,不惩治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对合行为就无法从源头上杜绝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发生,难以实现刑法通过惩罚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应对这种“行贿行为”的定性做出明确的规定。
  为此,笔者建议修改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把其罪状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行为,是行贿罪。”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和利益影响力受贿罪相衔接,不论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于“行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均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两种行贿行为而言,虽然收受财物的人不一样,收受财物的人触犯的罪名也不一样,但两者都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的权钱交易,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给予利益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以财物的行为可以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三) 该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情节需要及早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情节,修正案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数额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更涉及到立案标准即能否立案的问题,因此急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新的罪名,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却不是新鲜的事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执行,而只有不断完善和改进该罪的立法,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更好的执行法律,从而使该立法产生应有的效果,实现预防和惩治腐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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