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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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盗窃行为的多样性,兼之司法界和理论界对盗窃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因此,正确认识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以失控说为宜,对实例的探讨更说明了其合理性。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标准;失控说
  一、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犯罪既遂齐备说,盗窃罪既遂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另外,刑法分则还规定了特殊要求,即窃取公私财物的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实施了多次窃取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中外刑法理论有各种学说,主要有转移说、藏匿说、接触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和失控加控制说。而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主要集中在是控制说、失控说以及失控加控制说三种。
  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实际控制作为盗窃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的就是盗窃既遂,未实际取得对被盗财物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1]认定盗窃犯罪是否既遂,主要看盗窃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因此,该说又提出,“盗窃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实际结果,其主观标志是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
  失控说认为,根据法益侵害论,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盗窃既遂。[3]盗窃罪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当所有者因他人的违法行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表明他的合法权益已完全受到侵害,则犯罪构成要件达到齐备,构成既遂。
  失控加控制说吸纳了失控说和控制说的合理因素,即主张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应当以被盗窃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且是否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该说认为,仅考虑被害人或行为人一方,都是不妥的,只有当被盗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范围且被行为人所控制,才能构成盗窃罪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
  纵观以上三种学说,各有千秋,在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控制具有同时性的典型盗窃案中,三者都可适用且结论相同。然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尚未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的非典型盗窃犯罪而言[4],适用三种学说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目前,控制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采取的通说。该说侧重于强调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现,即是否非法占有了被盗财物。依据该说,上述非典型盗窃犯罪由于行为人未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一贯被认定为盗窃未遂。它过于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轻视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该说在没有充分考虑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以及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显然有失公正。依据失控加控制说,其结论与控制说相同。原因在于:该说表面上看似比失控说和控制说更为全面,实际上却是控制说的翻版,实质强调了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
  失控说认为,既遂与否在于犯罪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而不是在于行为人是否获得了某种利益。依据该说,上述的非典型盗窃犯罪由于已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而认定为盗窃罪既遂。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张明楷教授曾提出,“解释刑法分则时,必须明确各具体条文的保护法益(具体犯罪的侵害法益),从而确定着手与既遂的标准。”[5]我国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盗窃罪并将其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就是出于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即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因此,盗窃是否既遂,关键看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使他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再者,犯罪既遂与否,与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无关。犯罪目的未实现不等于犯罪未得逞,在非典型盗窃犯罪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未实际控制被盗财物就认定其为未遂。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犯罪的侵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条文中突出强调了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也即不论行为人的目的实现与否,只要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且符合刑法分则其他特别规定的,则为既遂。这充分体现了犯罪系侵害法益的本质属性。因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以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更为妥当。
  当然,研究犯罪既遂与否,不能只停留在理论层面上的分析。孤立地研究犯罪既遂或其他某一形态,结论都将是片面的。因为“任何事物都处于相互联系的状态中,只有把研究对象置于一定的环境和关系中进行辨证分析,才能廓清该对象的特征、性质和范围。”[6]在下文中,笔者将就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二、盗窃的财物被他人拿走之情形
  案例一:叶某等三人商议偷鞋,至某鞋城,由马某用其他钥匙随意打开楼道门锁,三人从三个仓库内搬出鞋子放在楼道上,后又将上述皮鞋用仓库内的绳子扎好由二楼窗台运至楼下,共窃出被害单位存放于仓库内的皮鞋21箱。然而,三人从楼里出来时,被窃出的皮鞋已被他人运走。
  案例二:某日,吕某爬上行驶中的装有财物的火车,趁人不备,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并将其扔下火车,想下车后再回来取,结果被其他人将扔下火车的财物拿走。
  上述两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盗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而行为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依据控制说和失控加控制说理论,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都没有取得被盗财物的控制,未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但正如前文所述,这样的认定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有失公正。   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采构成要件齐备说。以构成要件齐备说为基础,依据失控说并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作如下分析:首先,从主观方面看,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都有盗窃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都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并使被盗财物脱离了物主的控制范围。在第一个案例中,叶某等人秘密窃取皮鞋并将其从楼内转移至楼外,使被盗皮鞋脱离了失窃单位的权利控制范围。而这整个由内而外的移动过程,就是行为人盗窃的全过程。第二个案例亦然。再次,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最后,从危害结果看,行为人都通过盗窃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丧失了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尽管行为人最终未能取得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但这不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盗窃罪既遂所要求具备的要件。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完备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显然是毫无依据的。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完全齐备了盗窃罪既遂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总之,出于对被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为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在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不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宜采失控说,即只要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就认定为盗窃既遂。三、从有人管理的场所内盗窃财物之情形
  案情:郭某伙同韩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某大学校园内食堂东侧,趁人不备,两人用工具撬断被害人洪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轻便摩托车的车锁,然后由郭某驾驶该车,两人准备离开学校。被害人发现车被盗,立即向校保卫报失窃。校监控室从道路的监控探头发现了两人形迹可疑并密切加以跟踪,同时通知校保安在校门口加强警戒盘查。两人逃逸至校北门处被保安和门卫栏下,欲加大油门逃跑时郭某被校卫队抓获。
  本案对于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既遂有不同意见。按照盗窃罪的控制说理论,有人认为,“本案中的郭某虽驾驶窃得摩托车离开原地,但其作案后即被不远处得校门口保安抓获,从时间和地点看,抓获地点可视为犯罪现场的延伸,即可视为现场抓获,摩托车仍在学校的控制范围内,并未由郭某所实际控制;从犯罪对象看,本案的盗窃对象是摩托车而非可随身藏匿之物,由于摩托车的体积大、重量重,无法藏身携带,出入校门必须经过检查才能通过,如没有出入证,其很难逃离学校。因此,郭某驾驶摩托车未出校门即被抓获的行为应为盗窃实施终了的未遂”。也有人指出,郭某的行为已使被害人丧失了对摩托车的事实占有,构成盗窃既遂,其后欲出校门是携带被盗财物的逃逸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基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
  第一,考虑被害人对其所有物的控制权范围。例如屋主对屋内所有之物享有控制权,又如盗窃某工厂的财物,该工厂的权利范围就是整个厂区。但是,由于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实践中要根据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通常认为,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其中的任何财物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一般而言,行为人将财物盗离物主的权利控制范围,就标志着行为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构成盗窃既遂。至于在无人监控或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将财产移离原处即为既遂。
  第二,考虑盗窃对象的特点与该场所的管理控制程度。盗窃对象的体积、重量、性质、形态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何时失去了对盗窃财物的控制,从而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再者,各个场所的管理有松有严,这必然也会影响到盗窃的既未遂。在允许他人自由进入的场所行窃,如商店、饭店等,对于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窃出该场所为既遂,对于容易随身携带之物,应以将该物移离原处隐藏于身(或包内)为既遂。在非法进入、不准进入的场所行窃,如入户盗窃,则一般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财物带出该场所为标准。
  本案被害人何时对被盗财物失去控制应作如下分析:首先,须认清本案的被害人。本案发生在某校校园内,一个可以自由出入但有一定管理的场所,但本案被盗财物的所有权人是被害人洪某,而非该所学校,也即被害人对物的权利控制范围并非整个校园。因此,不能以摩托车还在校园内就认为其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其次,须明确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范围。被害人洪某将摩托车停至校园内食堂东侧,其对该车的控制范围仅限于该车停放处。摩托车这种体积大、重量大的财物虽然不能随身携带又易被发现,但这并不影响被害人对该车的控制范围。即便该校对摩托车等车的出入进行了一定的管制,即出入校门必须经过检查,郭某将摩托车窃离原处实际上已使被害人洪某丧失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从被害人向校保卫报失的心理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在此情况下,假设郭某在校园内就将该车转卖给了其他人,如按照控制说理论依然认定郭某是盗窃未遂,则显然有失公正。
  由此,本案郭某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当然,如果本案盗窃的是学校的器材,行为人将被盗财物搬离学校及其保卫范围,则盗窃行为为既遂即以行为人将被盗财物转移出财产本权所及范围及安全保卫范围为既遂。本文认为,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在适用典型盗窃犯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上不存在严重分歧,具有同样的指导意义。但对于非典型盗窃犯罪而言,控制说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为出发点,注重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而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却视而不见,这对于司法实践中贯彻立法本意保护公私财产是不利的。失控说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注重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程度,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更符合犯罪的法益侵害本质,从而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此外,在失控说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盗窃既遂的认定还须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实行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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