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空难事故中失踪人员死亡宣告之法律效力与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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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国际空难事故背景中,失联乘客处于下落不明,生死未仆的状态屡见不鲜,对其进行死亡宣告是在法律意义上处理他们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基础,因而有探究的基础意义。本文以马航MH370失联为例,对机上失联人员的死亡宣告之法律效力与程序问题进行讨论,着重对失联中国乘客的死亡宣告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 马航MH370 死亡宣告 事实效力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左倩玉,南昌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75-03
  2014年3月8日凌晨2点40分,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称与一架载有239人的波音777-200飞机与管制中心失去联系,该飞机航班号为MH370。北京时间2014年3月24日晚十点,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在吉隆坡宣布失联的马航客机在南印度洋坠毁。同时马来西亚航空公司24日发表声明称,马航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认为,失联的MH370客机机上无人幸存。在此次空难事故中,失联乘客的理赔及其人身财产关系的确定都无法避开死亡宣告这一程序。该如何对失联乘客进行死亡宣告,死亡宣告该由谁做出成为值得讨论的话题。
  一、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做出的声明具有怎样的效力
  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发表声明:马航MH370在南太平洋坠毁。宣告无疑是具有事实效力的,声明对马航MH370去向及下落起到了说明作用,对客机的坠毁这一情况具有描述和传达作用。同时鉴于宣告人之国家政府首脑身份,也是马来西亚政府对此次事件之终局性结论,因而具有行政法效力。它预示着马来西亚政府对于此次事件在下一个阶段将会转入善后处理,这样也会为失联人员的死亡宣告等相关事宜提供了一个“参考”价值,即失联人员的存活率很低,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考虑申请死亡宣告。那么这种政府层面的死亡宣告是否对其他国家的公民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本国总理的声明对于马来西亚本国无疑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首席律师余家福所述,马来西亚公民及常住马来西亚的外国公民可以依其法律,在与近亲属失去联络,杳无音讯连续7年后,可在当地申请死亡宣告;还可以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出面证实失联人员在此次坠机事故中确无生还可能,则不受7年时间限制,政府部门可立即出具死亡证明书,宣告失联人员死亡。所以马来西亚籍失联乘客家属可以要求政府部门根据纳吉布总理的坠机声明做出“无生还可能”判断,即刻进入死亡宣告程序。
  但此次马航班机上的乘客并非全是马来西亚公民,而是分属13个国籍:154名中国人,其中1人来自台湾。马来西亚38人,印度尼西亚12人,澳大利亚7人,法国3人,美国4人,新西兰2人,乌克兰2人,加拿大2人,俄罗斯1人,意大利1人,荷兰1人,奥地利1人。 国籍如此之多,各国立法在死亡宣告程序上一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并非全都可以照搬马来西亚总理的声明。声明是否可以在非本国公民的失联人员国籍国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该国对其声明全盘采纳与否。如果该国对声明表示无条件接受,承认该声明对失联人员已做出了死亡宣告,直接使声明产生法律效力,宣告失联人员死亡。如果该国对声明表示不予采纳,则声明对于该国失联人员仅具有事实上的效力,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若要对失联人员进行死亡宣告,则需要依本国法律的规定另行启动死亡宣告程序。
  本文认为其他国籍的乘客要进行死亡宣告,除了政府层面上马来西亚总理的声明,各国应各自依其本国法律规定的宣告程序进行,马来西亚政府的声明对于本国公民是可以发生法律上死亡宣告的效力,而对于其他国家的公民并非一定产生法律效力,只具备事实上的效力。由于篇幅问题,本文只论述政府层面的死亡宣告对于中国公民的效力,其他国家可以以此类推,即其他国家若要受理此次失联中遇难或难以生还公民死亡宣告之申请,可以将此政府声明作为立案并审理的事实依据。此处不复详述。
  二、对于中国公民,马来西亚总理的声明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此次马航失联事件至今没有找到飞机残骸等明确证据证明机毁人亡。因此,严格说来要进入事故险理赔,对失联人员的人身财产关系进行确定和处理,必须先满足法律上宣告死亡的条件。尽管马来西亚政府目前宣布飞机坠毁于南印度洋,但外国政府的这种“宣告死亡”是否具有中国法律上宣告死亡的效力。如我国政府若全盘接受马来西亚总理的声明,便意味着声明在我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即声明的做出等于同时宣告了失联中国籍乘客已经死亡;如不接受,则意味着只承认声明的事实效力,至于死亡宣告程序,还得依本国法律启动。
  本文认为,马航政府的宣告在我国不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在未见到机上人员遗骸的情况下,只能说机上乘客为失踪人员;而认定失踪人员是否死亡,是法院依申请而得行使的职权,政府无权越俎代庖,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例如,911事件后,美國政府没有宣布未跑出双子大厦的人全部罹难,而是公布为,纽约世贸中心共有2889人死亡或失踪,其中已有658人的家属领取了验尸官签发的死亡证书,1946人的家属在未找到亲人遗体的情况下从警方申领了不可能生还的证明书,另有285人被列为失踪人。按照法律规定,宣布失踪人为死亡人的判定,只能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来判断,美国政府无权替法院作这种判断,是尊重法律的表现。与此类似,我国汶川地震事件中官方公布的数字是,确认69225人遇难,374640人受伤,失踪17939人。 毫无疑问,这表明即使失踪者不可能仍存活在世界上,但依然不能说是死亡者,这也是尊重法律的表现。
  其次,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1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学界一般认为涉外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主要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来解决。因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且这里的“经常居住地”应作扩张解释,将居所地涵盖在内,在国际航班上失联的中国籍乘客应受中国法律管辖,根据中国法律进行死亡宣告,而非由马来西亚政府直接做出宣告。   再次,由死亡宣告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动发生在被宣告死亡人生活的中心所在地,对其活动范围内的情事产生影响,依本国法律宣告更利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即便马来西亚做出坠机声明,但对于这种“整体宣告死亡”并不能理解为在乘客所在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即可发生法律效力,除非此两项联结地均指向马来西亚,否则不可对他国有法律上的效力。
  另外,中国有句俗话,生要见人,死要见尸。如果某人处于生不见人,死不见尸的状态,法律上只能称之为失踪者。③失踪状态达到一定时间,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法律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或者死亡人。将申请死亡宣告的选择权交给近亲属,而不是直接根据别国政府所做的声明直接宣告死亡也是符合公民情感、社会道义的表现。
  综上所述,对于中国公民来说,马来西亚政府的“宣告死亡”并不能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声明只是具有事实效力,死亡宣告不应由政府做出,更不用说由外国政府做出。中国籍失联乘客近亲属还是应当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法院申请死亡宣告,由法院做出宣告。
  三、中国公民该如何进行死亡宣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涉外“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对于常住中国的居民而言,马来西亚政府的宣告死亡并非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是常住中国的居民,必须依照中国法律,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就本事故而言,中国籍失联乘客之国籍、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内(仅指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 ,应依中国法律进行死亡宣告。目前,国际搜寻任务仍在进行中,但是,只要没有找到飞机残骸,就无法确定飞机坠毁。因此,如果要宣告中国公民死亡,就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宣告死亡的条件”来处理。
  根据该法律条款,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对于马航失联事件而言,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自然人已经死亡,便需要满足法律上宣告死亡的条件,而且宣告死亡的时间应符合第二款。政治层面上马来西亚总理做出的声明对于我国公民来说并无直接的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申请人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在马航重大事故发生之日两年后,持公安机关或有关机关开具的关于失联人员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向失联人员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宣告死亡申请书。申请人须为利害关系人,如果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及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④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联人员的公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⑤
  但还需讨论一下,本案能否突破“满二年”条件限制,强调意外事故中失踪人员永无生还的可能性而直接宣告其死亡:
  四、我国宣告死亡的时间是否可以没有2年、4年的限制
  有观点称对于空难这类意外事故,申请死亡宣告无需等待两年,可以直接宣告。诚然,对于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失踪,根据现实情况可以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确认其死亡或宣告其死亡而不受民法规定的一般失踪期限的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34条规定:“失踪的人只要是在使他人对其死亡确信无疑的情况下失踪的,即使未发现其尸体,亦视其死亡已得证实。”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设规定,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民法有关宣告死亡之特别期间的限制。”此类规定有利于迅速结束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有疑问的是“绝无生存可能 ”是否还属于宣告死亡的范畴。即“绝无生还可能”能否不藉由申请方提出而由政府部门主管事故处理之权威法定机构出具类似于“法医鉴定”之类的事故鉴定报告,结合下文,此类特殊机制应严格限制适用。
  宣告死亡制度是基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目的,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将持续一定期间的生死不明状态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实为法律拟制,而非事实确定。而“绝无生存可能”已经不是盖然性而是确定性的表示。就目前来讲,马航飞机残骸尚未找到,谁也没有把握确定失联人员绝无生存可能。另赋予“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绝无生存可能”会制约宣告死亡制度功能的发挥。同时,确认的做出要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关机关 ”在不同危难事件中又表现为不同的机构。如何认定机构的公信力、权威性等都是不确定的因素,另外对事故的调查,责任的认定所需时间亦不会短,未必能产生及时了结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反而时间的经过具有客观性、确定性,不会受失踪事实以外因素影响和制约。⑥在空难中,虽然失踪人生存可能性微乎其微,但也只是高度盖然性,而非确定性,应尽量减少不确定因素对宣告死亡制度运作的干扰。目前,人们还坚持认为航班只是失去联系,因为毕竟没有找到飞机的残骸来作为直接证据,如果空难真发生了,在相关海域肯定会出现漂浮物,凭现在的技术迟早会被发现。目前,搜寻工作还在继续,对于是否找到马航失联飞机残骸尚无定论,如果立即对失联人员宣告死亡,恐怕不利于乘客亲属安抚工作的开展,还是保有一丝希望为好。
  五、关于马航死亡宣告的其他问题
  (一)无人进行死亡宣告申请时检察机关能否为死亡宣告申请人
  当失联人员没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时,法院应适宜继续保有失联人员法律上失踪人的身份,不经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能擅自对其进行死亡宣告。检察机关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实为国家权力对民事生活领域的强行干预,必须有充足理由且谨慎为之,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民事生活须基于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之特别保护。⑦所以,国家介入的理由只能在于仅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权时不足以保护所有的利益主体,即只有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权才能弥补利益保护“真空”。⑧现实生活中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各种原因不申请宣告死亡,致使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长期存在,从而国家利益有遭受损害的危险。如失踪人曾立有遗嘱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国家,而此时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这时不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权,显然不利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国家利益的損害为国家介入的唯一理由,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会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损害的,由人民检察院申请。   (二)保险理赔是否必须以死亡宣告为前提
  按照寿险和意外伤害中的保险金进行赔付,一定要有死亡的认定。现行做法是,只有法院有权宣告失踪或死亡,但保险法有一个基本原理,即在意外伤害中,尤其是在一些大型意外事故中,如飞机失事,有死亡认定的可推定性,即不一定客观得到失联人员的的确死亡,可推定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只要事故调查方或者马来西亚政府宣布飞机坠毁,赔付就可以启动,未必一定要法院做出死亡宣告才启动赔付。二是保险公司假如说谨慎的时候也不外乎可以做出一个预赔付的返回条款的约定,这样做保险公司应该都可以接受。⑨
  目前,保险公司的赔付就是基于马来西亚总理宣告飞机坠毁的“事实”。例如在马来西亚正式宣布MH370班机于南印度洋坠毁的消息后,中国人寿启动“马航班机坠毁”10项紧急应对预备措施,主要包括主动寻找客户、多渠道受理、开通全国快速理赔绿色通道、无需提供保险合同原件、无需提供出险人身份证明、无需提供事件证明、授权现场快速理赔、现金付款、主动给付保险金和放宽保险生效条件。此外,人保、阳光、新华、友邦、安邦等多家保险公司已经启动了快速理赔通道,全面简化理赔流程。⑩ 即便很多家属认为起诉就意味着认定亲属已经死亡,而坚持在找到飞机残骸前不索赔,但中国乘客家属可根据死亡认定的可推定性无条件得到马航的赔偿金,不必等到两年后宣告死亡了再获赔保险金。
  六、结语
  综上所述,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的政府层面死亡宣告的效力具有事实效力,其声明仅可对本国公民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其他国籍的乘客并非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马来西亚航班上失联中国籍乘客的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要进行宣告死亡,需依中国法律进行,在事故发生时起两年后向失联人员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宣告死亡申请书,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发出寻找失联人员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依此判决,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结束,并产生法律后果。由此推及国际空难中失踪人员的死亡宣告问题,首先,死亡宣告应由失踪乘客所在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国法院做出,其中法院做出死亡宣告的依据可来自于失踪人员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可源于政府对空难事故发表的声明。这取决于声明由哪国政府做出和一国政府对其他政府所做声明的态度如何,是否给予采纳。其次,死亡宣告的程序依失踪乘客国籍国法律或经常居住地法律启动,具体的手续、年限、公告时间等均依当地法律。
  注释:
  《马航失联客机上有154名中国人》 新华社 2014年03月08日.
  刘昌松《政府宣布机上人员全部遇难违背法律常识》来自网络 http://liuchangso ng 1.blog.sohu.com/301899867.html.
  ④《民通意见》第25、28条.
  ⑤《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⑥⑧龚兵.论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法学杂志·2010(2).
  ⑦ 刘 宇.戴春平.罗士俐.宣告死亡三题.韶关学院学报.2008(10).
  ⑨ 韩长印《马航事件中的保险法律问题》 上海法治声音 2014年4月16日.
  ⑩《MH370事件追踪:多家保險公司启动理赔应急通道》中新网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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