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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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不仅是民法所保护的私人权利,而且是宪法保护的重要公民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逐渐从私法保障提升至宪法保障。隐私权是公民实现其自身隐私利益的依据,它的产生首先必须有隐私事实的存在,包括不愿为他人所知晓或干扰而予以隐瞒的个人生活中的私事。其次,基于该隐私事实会产生利益,如随之产生的安全感与满足感。最后,该利益必须是法律所认可与保护的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共道德的隐私利益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隐私权;言论自由;人格权
  
  一、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1]对于隐私权确立与保护最早可追溯到法国《人权宣言》,其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刑法上的损害名誉罪和宪法上的秘密通讯与居住自由等法律规定来实现。而在入信息化时代之后,隐私权发展成为基于人性尊严理论导出的"以幸福追求权为主要根据,并由判例和通说所确认的权利……它广泛地意指那些与个人的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重要私人事项(例如容貌、前科等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可由个人自律地加以决定的自由。" [2]
  言论自由权是公民自由发表言论和传递信息的权利,它是一项政治权利,同时也是公民权利,约翰·密尔顿的《论出版自由》中指出:"言论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言论自由权主要包括: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传递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
  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是人格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保护隐私权是是人格权的具体要求,而言论自由权是人格权的重要表现。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完整,绝大多数国家都立法对公民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予以保护。然而,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存在天生的矛盾,隐私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隐私,而言论自由权的目是获取信息与自由表达,法律若侧重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就必然会对言论自由权进行限制,若法律侧重于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就必然会容忍言论自由对于隐私权的某些侵害。其冲突主要表现在:第一个是官员的隐私权与公民对政府的知情权的冲突。第二个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冲突。第三个是公民的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
  二、我国相关立法与实践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它的法律法规对隐私权进行了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宪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对言论自由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部门法都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国在处理隐私权于言论自由权的关系上采取国家集体利益高于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的利益,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侦查机关搜查证据的特别程序。[3]但是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针对目前隐私权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的困境作出了重要尝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对日益突出的网络言论自由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的侵犯行为进行的规制,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利用网络论坛、博客、微博等滥用言论自由直接或间接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三、外国可借鉴的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隐私权保护中保密信件保护原则,是指保密信件的收件人在未经写信人的许可不得将信公开,但是若有正当的理由,如该信件作为证物则可以不经过写信人的许可而公开其信件。
  美国法学家沃仁指出,许多根据诽谤、财产侵犯、违约和其他类型理由的诉讼案例实质上是发生于个人家庭生活中对一般权利即所谓隐私权的侵犯。而在立法方面,美国《窃听法》、《隐私权法》、《电子基金交易法》、《录像隐私保护法》、《雇员保护法》以及《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等对公民隐私权作出了较为全面的保护。
  四、我国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都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区域性公约与联合国公约也采用这种做法。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活动起步较晚,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将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类比处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保护缺乏独立性,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被侵犯,却达不到现行法关于名誉权侵权的规定时,受害人无法援引现行法律保护自身的隐私权。我国《民法》(草案)中将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进行保护,当《民法》(草案)通过之时必然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里程碑的进步。
  (二)应将言论自由权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言论自由权,并且在众多部门法中分别对言论自由权进行规定,但是总体而言,我国法律把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政治权利加以确认,没有将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加之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内容笼统,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指导性与可操作性。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具体实现无法得到现行法律的保障。因此,我国应当立法完善言论自由权的各项规定,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事法律中加以保护。
  (三)应当明确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
  应当立法明确滥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明确侵犯隐私权的判断标准。目前我国侵犯隐私权的标准是: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与该行为造成一定的影响。这一责任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而言,一是对于侵犯隐私权的具体形式的规定过于笼统;二是对隐私权侵犯后果的程度难以判断。所以我国应当立法对以上两个标准进行具体量化规定之外,该标准还应对于侵害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进行考量。
  (四)应当对特殊群体的隐私权进行特殊保护
  社会公众人物由于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导致其个人生活的公开程度大大高于一般公众,因此对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有别与一般规定,适当地放宽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程度。例如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会被新闻舆论监督而削弱,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之下,只要官员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新闻媒体与普通公众就享有言论自由权对他们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包括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这种限制也应是合理与有限的,对于政府官员无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方面也应以隐私权的一般原则加以保护。
  同时,我国应当立法对特殊职业如医生、律师、公证人以及记者等作出言论自由的特殊规定,由于这些职业的特殊性使得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可能获得他人的隐私内容,因此应当立法对其规定相关的保密义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2]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冯月,女,贵州省贵阳人,贵州大学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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