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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危险驾驶罪,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事实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实际是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后果。通过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分析,确定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行为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力求做到不枉不纵,准确打击此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防止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关键词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间接故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 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也就是平时所说的“飙车”,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飙车”构成犯罪,又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有必要分析“飙车”行为的犯罪性质,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其他犯罪”的所指。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以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没有“未遂”的犯罪形态;两者都是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者表现在意志因素方面都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在定罪量刑中,很容易将两者混淆。刑法总则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对两者规定的法定刑差距甚大,稍有差错,就会造成刑罚适用中的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刑法上的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基本特征: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将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必须有明确的认识;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前提下,并决意去实施,决意的形式表现为希望或放任,于是故意犯罪就存在了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形式。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主要是根据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来决定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有两个特征:(1)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所谓放任,指行为人虽不希望,但又不设法防止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行为人追求某一种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但在行为过程中放任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引起什么样的结果,主观上没有明确的认识,同时,对客观上将可能产生的结果也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这种不计后果的放任行为,以打架斗殴事件中多为发生,在此不做讨论。“飙车”肇事行为在“飙车”入刑之前似属于第2种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飙车”肇事行为则应该属于第1种形式,属于“为追求某一种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刑法上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备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两个基本要素。这里的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的预见力,是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条件之一,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首先都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注意能力。过失犯罪分为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认识过失、轻率过失或懈怠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以对行为的性质有所预见为前提的,在行为人的心理中隐含着过失行为的意志因素,所以法律规定以应当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避免其发生作为检验这种意志因素的标准。
其实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均有较大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他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即对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下转第13页)(上接第11页)主观估计是不一样的。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也就是说,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而是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点有着明确的认识。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具有这种心理者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但这种认识一般是比较模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总认为,基于他的身体、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在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因此,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实际是不一致的。
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两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同时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认识上和主观心理上都是采取排斥、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该种行为,他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本人的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者其他客观条件、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
在“飙车”行为中,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犯罪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事实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实际是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后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人重伤或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等),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外情形之一,由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较危险驾驶罪更重,就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如果在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广场、校区等人员密集、限速明确的地区和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的,就属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另一种例外情形,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间接故意犯罪。理由就是通过以上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的分析,在闹市“飙车”肇事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其对造成不特定的人人身危险的可能性有明确的认识,对转化为现实性,也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在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和积极追求危害結果的发生,但其心理上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的发生,近年来闹市“飙车”肇事后逃逸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恐慌,更说明了行为人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极大危害性。此种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行为性质为故意犯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同。
通过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分析,确定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行为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力求做到不枉不纵,准确打击此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防止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关键词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间接故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 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也就是平时所说的“飙车”,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飙车”构成犯罪,又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有必要分析“飙车”行为的犯罪性质,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其他犯罪”的所指。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以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没有“未遂”的犯罪形态;两者都是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者表现在意志因素方面都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在定罪量刑中,很容易将两者混淆。刑法总则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对两者规定的法定刑差距甚大,稍有差错,就会造成刑罚适用中的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刑法上的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基本特征: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将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必须有明确的认识;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前提下,并决意去实施,决意的形式表现为希望或放任,于是故意犯罪就存在了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形式。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主要是根据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来决定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有两个特征:(1)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所谓放任,指行为人虽不希望,但又不设法防止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行为人追求某一种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但在行为过程中放任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引起什么样的结果,主观上没有明确的认识,同时,对客观上将可能产生的结果也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这种不计后果的放任行为,以打架斗殴事件中多为发生,在此不做讨论。“飙车”肇事行为在“飙车”入刑之前似属于第2种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飙车”肇事行为则应该属于第1种形式,属于“为追求某一种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刑法上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备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两个基本要素。这里的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的预见力,是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条件之一,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首先都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注意能力。过失犯罪分为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认识过失、轻率过失或懈怠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以对行为的性质有所预见为前提的,在行为人的心理中隐含着过失行为的意志因素,所以法律规定以应当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避免其发生作为检验这种意志因素的标准。
其实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均有较大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他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即对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下转第13页)(上接第11页)主观估计是不一样的。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也就是说,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而是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点有着明确的认识。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具有这种心理者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但这种认识一般是比较模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总认为,基于他的身体、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在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因此,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实际是不一致的。
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两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同时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认识上和主观心理上都是采取排斥、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该种行为,他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本人的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者其他客观条件、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
在“飙车”行为中,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犯罪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事实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实际是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后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人重伤或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等),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外情形之一,由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较危险驾驶罪更重,就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如果在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广场、校区等人员密集、限速明确的地区和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的,就属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另一种例外情形,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间接故意犯罪。理由就是通过以上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的分析,在闹市“飙车”肇事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其对造成不特定的人人身危险的可能性有明确的认识,对转化为现实性,也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在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和积极追求危害結果的发生,但其心理上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的发生,近年来闹市“飙车”肇事后逃逸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恐慌,更说明了行为人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极大危害性。此种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行为性质为故意犯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同。
通过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分析,确定闹市“飙车”以及因此肇事行为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力求做到不枉不纵,准确打击此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防止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