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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和解制度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权利本位、服务合作以及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等理念,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多重价值功能。为使行政和解更好地发挥作用,应在丰富其适用原则的基础上,扩展其适用范围,合理设置其适用程序。
[关键词]行政和解;价值功能;适用
行政争议作为一种社会矛盾,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它不仅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和诸多社会问题的妥善解决,也对我国公权力的运用规范化、合理化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对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果,当下,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行政和解制度已经在实际法律事务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运用,起到了积极的法制效果。但是,我国由于过度注重了行政权力而导致行政和解的作用一直被忽视,我国建设行政和解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行政和解制度的理论探讨,绝不可忽视行政和解制度的基本社会价值与功能。
一、行政和解的概述
(一)行政和解的概念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和解制度的适用,首先就是要平等,因为在行政纠纷中,控诉双方往往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在这一前提下,行政纠纷的双方,再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相互合理的让步,最后在以他们的真实表示下,达成合意,从而解决该行政纠纷的机制,这就是行政和解。①
我国现在所普遍提及的行政和解,都是指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就是指再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就权力和义务的维系和相关案件的诉讼标的,以控诉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进行相互协商,双方都进行互相让步,以结束行政诉讼为最终表现形式的一种制度。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在这样的情况下看,就它本质而言,也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衍生制度。但和解制度的启用,应该是在行政纠纷的双方还未进入诉讼程序时适用,以高度效率性,高度公平性,高度自由行为标准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
就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行政和解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包括执法过程中的和复议过程中的两大类。和解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是相对行政主体与行政争议,及时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的协议,这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作为公共权力而言,在其行使过程中的主要争议是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冲突所引起的权利纠纷,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行政纠纷的主要产生原因。当然,出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来说,在行政纠纷产生的过程中,如行政纠纷双方能及时地解决纠纷,这样无论从发生行政纠纷的双方自身利益,还是从法院的司法效率的提高都有很大的帮助。在我国,法院作出和解协议书又很高的法律效力。解决的途径诉讼和解协议订立一个较小的效力,但与合同一样具有有效性。当然,无论什么和解的手段,都是注重双方的真实表示后达成的合意为标准。
二、行政和解的适用
(一)行政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行政和解程序适用的标准主要以我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为标准.
其中包括主要的三种情况:
1.行政纠纷由非强制行政行为引起
根据行政主体做出的合法的行政行为是否以强制性为标准,把行政行为划分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和强制性行政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就是指在法定范围内,行政主体在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后,使行政相对人服从、接受,但并非以强制的手段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行政行为的不断发展和不断发展的社会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行政行为的优势在于更好地体现了行政纠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表现了国家的发展更加趋向于服务性的政府模式。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较大的优越性在于:首先,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灵活性远比之前的各种行政行为要高,它并不和传统的行政行为一样,死板地按照固定的法律,而是从本质出发。其次,非强制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互动性。普遍的行政行为都是以行政主体为主,行政相对人往往处于较弱势的一方,行政和解体现的是行政纠纷双方的互通性,这点是其他制度所不能比拟的。正是基于非强制行政行为本身所具有的这种灵活、互动的优点,使得行政和解制度越来越多地用在了行政纠纷的处理中,也使得这一制度在最大程度上被运用。
2.行政纠纷由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引起
所谓行政赔偿就是指以国家为赔偿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说凡是以国库收入或国家财产进行的赔偿都被称为国家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一般都是狭义上的国家赔偿,即国家公权力的违法运用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而国家补偿也就是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运用所引起的赔偿。这中间的国家公权力一般都是指行政权。在符合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情况下,在法定的范围内,只要发生行政纠纷的双方自愿主动的发出真实的原意适用和解程序的表示,就可运用行政和解。
3.行政纠纷由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引起
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合法性,也就是“行政法定原则”,在国外,有的国家也称为“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法定原则”下,行政行为就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力度,分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和有羁束行的行政行为。众所周知,法律法规的本质是以原则为根本的,而只有裁量的行政行为就是这样,它只有相应的法律原则对其进行规定,只要在合法的情况下,才可以自主做出相对应法律的行政行为。但也由于这种制度存在较大的弹性,因此也产生了不小的漏洞,和解制度的适用也成为可能,但在发生行政纠纷的对象是羁束性的行政行为时,和解就不再适用与行政主体的主动提出,这关系到国家公信力的力度,在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律对这一点也予以了体现。
(二)行政和解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的建立
目前,就行政和解在现实中实施的状况来说,主要存在着几方面的障碍:第一,和解制度的适用不是行政相对人自愿的,而是由于行政主体在享有国家公权力后,相比较行政相对人有比较有优势而对行政相对人强迫适用和解制度。第二,行政纠纷的双方相互串通,恶意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行政和解的必要条件,是要建立一套用于审查的第三方监督的审查机关,行政主体的行政可以构成关于滥用权力的监督。行政诉讼外的和解,法院毫无疑问成为了这一机构。诉讼和解,却可将该争议中的裁定权力转嫁给当地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 虽然说,上述也强调了行政和解的重要性,但是,在实际的法制建设中,和解制度并不能取代正式的解决各种纠纷的程序。就是说,在现实中和解制度的广泛运用,也不会导致行政主体巧立名目地对公民进行变相压制,在建立比较完善的诉讼制度的大前提下,和解制度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有效的运作。
三、行政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和解的构建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这一制度上,死板地套用外国的经验和制度是没有好处的,所以,我们更应该明确行政和解制度的原则和理论,为我国更好地构建起较完善的行政和解制度做好准备。
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科学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对于行政这一问题制定出了更多的实质性的政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断的被完善,相比较以前的法律法规而言,强制性已经逐步被取缔或消除,国家也渐渐向服务型的新型国家发展,把以往行政活动的重心由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发展,以行政相对人为重心,以提高行政效率为要求,形成一种新型的“新公共管理”的运行模式。由于这一制度更突出体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大大降低了行政主体的强制性特点,在法制不断发展的今天,成为了一种潮流。现代行政不再是以前的消极行政、高权行政、守夜人行政、而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基于这样的理念,解决纠纷的方式也要随之变化,所以说行政诉讼和解有其生存的理论和现实土壤。
就现实情况来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和解也是可能的,因为行政主体的裁量权有很大程度的自由性,在行政活动中,由于实际执行中的诸多不可预见性,行政执法只有裁量权也愈加宽松。这不仅仅是行政权力的扩大化导致的,也是行政活动的效率提高的一种表现,只有在具体事件中,只有灵活的进行适度的改变和处理,才能更好地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使行政效率最大化。当然,这些必须要限定在法定的范围内,对在解决程序中广泛存在的现代行政活动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也有必要成立。
但也要明确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不适用和解程序的:(1)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2)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3)侵害国家利、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有以上情形之一且已达成和解的,认定和解行为无效。
社会的不断发展,诉讼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途径,但是过于繁琐的诉讼程序,需要较大的人力和司法资源的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我们对和解制度的发展做较深层次的发展和研究。笔者认为,要更好地完善我国行政和解这一制度,需要加大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明确其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意思表示,在公平、公正的大前提下,适用行政和解制度,因为行政权本身就有强制性,而要做好行政和解工作,就要把纠纷的双方,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确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主,双方做到自主自愿。这样,不仅能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到表达,也对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起到很大的推进作用。要明确行政和解的本质,是为公众的自身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对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并不是以和解的名义作出一些和本质背道而驰的事,在不断提高和完善行政和解这一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加大这一制度的合理使用。从而更加科学、合理、正确地使行政和解制度的实施运作,能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推进和谐社会发展。
[注释]
①方芳.论我国行政和解制度之构建[J].东北师范大学.2006.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68.
[2]方芳.论我国行政和解制度之构建[D].东北师范大学.2006.
[3][美]庞德.作为中国法基础的比较与历史[J].哈佛法律评论(第53卷):1423.
[4]周公法.试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5(04):84.
[5][德]哈贝马斯.沟通与社会进化[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6]周佑勇.行政法原理[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叶剑泉、李媛,广西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行政和解;价值功能;适用
行政争议作为一种社会矛盾,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它不仅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和诸多社会问题的妥善解决,也对我国公权力的运用规范化、合理化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对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果,当下,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行政和解制度已经在实际法律事务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运用,起到了积极的法制效果。但是,我国由于过度注重了行政权力而导致行政和解的作用一直被忽视,我国建设行政和解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行政和解制度的理论探讨,绝不可忽视行政和解制度的基本社会价值与功能。
一、行政和解的概述
(一)行政和解的概念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和解制度的适用,首先就是要平等,因为在行政纠纷中,控诉双方往往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在这一前提下,行政纠纷的双方,再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相互合理的让步,最后在以他们的真实表示下,达成合意,从而解决该行政纠纷的机制,这就是行政和解。①
我国现在所普遍提及的行政和解,都是指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就是指再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就权力和义务的维系和相关案件的诉讼标的,以控诉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进行相互协商,双方都进行互相让步,以结束行政诉讼为最终表现形式的一种制度。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在这样的情况下看,就它本质而言,也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衍生制度。但和解制度的启用,应该是在行政纠纷的双方还未进入诉讼程序时适用,以高度效率性,高度公平性,高度自由行为标准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
就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行政和解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包括执法过程中的和复议过程中的两大类。和解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是相对行政主体与行政争议,及时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的协议,这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作为公共权力而言,在其行使过程中的主要争议是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冲突所引起的权利纠纷,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行政纠纷的主要产生原因。当然,出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来说,在行政纠纷产生的过程中,如行政纠纷双方能及时地解决纠纷,这样无论从发生行政纠纷的双方自身利益,还是从法院的司法效率的提高都有很大的帮助。在我国,法院作出和解协议书又很高的法律效力。解决的途径诉讼和解协议订立一个较小的效力,但与合同一样具有有效性。当然,无论什么和解的手段,都是注重双方的真实表示后达成的合意为标准。
二、行政和解的适用
(一)行政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行政和解程序适用的标准主要以我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为标准.
其中包括主要的三种情况:
1.行政纠纷由非强制行政行为引起
根据行政主体做出的合法的行政行为是否以强制性为标准,把行政行为划分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和强制性行政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就是指在法定范围内,行政主体在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后,使行政相对人服从、接受,但并非以强制的手段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行政行为的不断发展和不断发展的社会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行政行为的优势在于更好地体现了行政纠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表现了国家的发展更加趋向于服务性的政府模式。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较大的优越性在于:首先,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灵活性远比之前的各种行政行为要高,它并不和传统的行政行为一样,死板地按照固定的法律,而是从本质出发。其次,非强制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互动性。普遍的行政行为都是以行政主体为主,行政相对人往往处于较弱势的一方,行政和解体现的是行政纠纷双方的互通性,这点是其他制度所不能比拟的。正是基于非强制行政行为本身所具有的这种灵活、互动的优点,使得行政和解制度越来越多地用在了行政纠纷的处理中,也使得这一制度在最大程度上被运用。
2.行政纠纷由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引起
所谓行政赔偿就是指以国家为赔偿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说凡是以国库收入或国家财产进行的赔偿都被称为国家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一般都是狭义上的国家赔偿,即国家公权力的违法运用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而国家补偿也就是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运用所引起的赔偿。这中间的国家公权力一般都是指行政权。在符合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情况下,在法定的范围内,只要发生行政纠纷的双方自愿主动的发出真实的原意适用和解程序的表示,就可运用行政和解。
3.行政纠纷由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引起
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合法性,也就是“行政法定原则”,在国外,有的国家也称为“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法定原则”下,行政行为就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力度,分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和有羁束行的行政行为。众所周知,法律法规的本质是以原则为根本的,而只有裁量的行政行为就是这样,它只有相应的法律原则对其进行规定,只要在合法的情况下,才可以自主做出相对应法律的行政行为。但也由于这种制度存在较大的弹性,因此也产生了不小的漏洞,和解制度的适用也成为可能,但在发生行政纠纷的对象是羁束性的行政行为时,和解就不再适用与行政主体的主动提出,这关系到国家公信力的力度,在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律对这一点也予以了体现。
(二)行政和解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的建立
目前,就行政和解在现实中实施的状况来说,主要存在着几方面的障碍:第一,和解制度的适用不是行政相对人自愿的,而是由于行政主体在享有国家公权力后,相比较行政相对人有比较有优势而对行政相对人强迫适用和解制度。第二,行政纠纷的双方相互串通,恶意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行政和解的必要条件,是要建立一套用于审查的第三方监督的审查机关,行政主体的行政可以构成关于滥用权力的监督。行政诉讼外的和解,法院毫无疑问成为了这一机构。诉讼和解,却可将该争议中的裁定权力转嫁给当地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 虽然说,上述也强调了行政和解的重要性,但是,在实际的法制建设中,和解制度并不能取代正式的解决各种纠纷的程序。就是说,在现实中和解制度的广泛运用,也不会导致行政主体巧立名目地对公民进行变相压制,在建立比较完善的诉讼制度的大前提下,和解制度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有效的运作。
三、行政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和解的构建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这一制度上,死板地套用外国的经验和制度是没有好处的,所以,我们更应该明确行政和解制度的原则和理论,为我国更好地构建起较完善的行政和解制度做好准备。
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科学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对于行政这一问题制定出了更多的实质性的政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断的被完善,相比较以前的法律法规而言,强制性已经逐步被取缔或消除,国家也渐渐向服务型的新型国家发展,把以往行政活动的重心由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发展,以行政相对人为重心,以提高行政效率为要求,形成一种新型的“新公共管理”的运行模式。由于这一制度更突出体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大大降低了行政主体的强制性特点,在法制不断发展的今天,成为了一种潮流。现代行政不再是以前的消极行政、高权行政、守夜人行政、而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基于这样的理念,解决纠纷的方式也要随之变化,所以说行政诉讼和解有其生存的理论和现实土壤。
就现实情况来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和解也是可能的,因为行政主体的裁量权有很大程度的自由性,在行政活动中,由于实际执行中的诸多不可预见性,行政执法只有裁量权也愈加宽松。这不仅仅是行政权力的扩大化导致的,也是行政活动的效率提高的一种表现,只有在具体事件中,只有灵活的进行适度的改变和处理,才能更好地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使行政效率最大化。当然,这些必须要限定在法定的范围内,对在解决程序中广泛存在的现代行政活动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也有必要成立。
但也要明确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不适用和解程序的:(1)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2)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3)侵害国家利、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有以上情形之一且已达成和解的,认定和解行为无效。
社会的不断发展,诉讼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途径,但是过于繁琐的诉讼程序,需要较大的人力和司法资源的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我们对和解制度的发展做较深层次的发展和研究。笔者认为,要更好地完善我国行政和解这一制度,需要加大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明确其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意思表示,在公平、公正的大前提下,适用行政和解制度,因为行政权本身就有强制性,而要做好行政和解工作,就要把纠纷的双方,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确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主,双方做到自主自愿。这样,不仅能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到表达,也对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起到很大的推进作用。要明确行政和解的本质,是为公众的自身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对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并不是以和解的名义作出一些和本质背道而驰的事,在不断提高和完善行政和解这一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加大这一制度的合理使用。从而更加科学、合理、正确地使行政和解制度的实施运作,能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推进和谐社会发展。
[注释]
①方芳.论我国行政和解制度之构建[J].东北师范大学.2006.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68.
[2]方芳.论我国行政和解制度之构建[D].东北师范大学.2006.
[3][美]庞德.作为中国法基础的比较与历史[J].哈佛法律评论(第53卷):1423.
[4]周公法.试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5(04):84.
[5][德]哈贝马斯.沟通与社会进化[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6]周佑勇.行政法原理[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叶剑泉、李媛,广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