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司法调解 促进和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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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问题交叉复杂,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使纠纷多发,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如何运用调解促进“案结事了”,及时实现正义,便成为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近期,笔者对所在法院三年来司法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以期对进一步完善规范司法调解工作有所裨益。
  一、漳浦法院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基本情况及做法
  2009年以来,我院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法院关调解工作的规范性意见,在各项审判工作中,坚持“三全调解”原则,积极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民商事案件平均调撤率达83.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为58%。具体详见表一、二所示。
  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分阶段加强诉讼引导,提高调解成功率
  在立案阶段,法官应当引导当事人正确对待诉讼预期。要全面推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使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充分了解诉讼风险和胜诉可能,从而正确对待诉讼预期,促使双方达成调解。
  在审理阶段,法官应引导当事人正确分析诉讼结果。在庭审中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使双方完全掌握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信息。法官在此阶段通过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使双方调解息诉。
  在宣判阶段,法官应引导当事人正确对待诉讼效果。宣判前,法官要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从不放弃每一个可能的调解机会,引导胜诉方明了官司打赢后执行难问题,尽量动员胜诉方作出适当让步,同时,明确告知败诉方案件处理结果,促使双方达成调解结案,实现双赢。
  (二)练就四个基本功,讲究四个策略
  1、练就“四个基本功”。“四个基本功”即中医学上的“望、闻、问、切”。“望”就是通过观察当事人的形态表情,来了解当事人的心态和思想倾向,明晰调解工作的思路;“闻”即是通过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找准调解的契合点;“问”即是针对案件的事实和双方陈述的疑点进行必要的询问;“切”就是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的基础上,确定案件调解的关键和焦点,采取不同的策略,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
  2、运用“四个策略”。(1)立足事实,分辨责任。首先,要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特别是诉讼背后的真实原因;其次,在此基础上,要分清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并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和诉求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进行衡量和判断。(2)因案而异,有的放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有的案件可以采取面对面的庭上调解方式,有的则只能采取背靠背的庭下调解方式。(3)因势利导,巧借外力。法官可以巧妙借助当事人对“人情”的信赖来促成调解。可以对“说情人”讲明案情、释明法律,并通过“说情人”做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4)沟通情感,营造氛围。法官要把自己当成当事人的亲人和朋友,要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当事人利益着想,缩短和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赢得当事人信赖,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氛围和基础。
  (三)用好十种调解方法
  一是案例展示法。在调解之前,将类似的案例提供给当事人,使当事人了解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结果。二是圆桌听证法。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执较大的案件,邀请当事人所熟悉的亲朋好友,所在村的干部和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或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律师)等,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后再进行调解。三是迅速调查法。对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大相径庭,且各自均有相应的证人为其作证,在就同一事实有多个证人的情况下,出其不意,在审前迅速对多个证人同时展开调查,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调解。四是追根寻源法。案件当事人往往受某些背后“主心骨”的左右,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注意尽可能地找出找准当事人的“主心骨”,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并通过他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成调解。五是类型(集合)调解法。对同期同类相似的系列案件,就其中的一案进行调解时,通知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到场,通过该案的调解,带动其他当事人受到启发并接受调解方案。六是现场指认法。有些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往往提供一些虚假证言或虚构一些虚假事实,因此,在调解工作中,进行必要的现场指认和辨认,往往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七是专家旁听法。对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采取邀请专家或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参加调解的做法,为案件快速调解提供有利帮助。八是换位思考法。就是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互让互谅,促成调解。九是风险提示法。就是通过适时提醒双方当事人相关诉讼风险,引导双方正确评估和对待诉讼预期,最终达成调解。十是让利附条件法。对因被告还债能力有限的案件,法官应劝导原告适当放弃部分债权,让被告分期偿还债务。同时,在调解协议中附带一定限制条件。
  二、当前司法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庭前调解程序规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庭前调解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缺乏庭前调解的程序规范,使庭前调解适用范围、启动方式、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效力、时限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制约了庭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调解原则规定不合理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应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调解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该调解原则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有效调解。
  (三)个别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
  个别法官为了业绩考核片面追求调解率,久拖不决,忽视了判决的法定功能。
  (四)个别法官“以判压调”强迫调解
  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合一没有分离,使个别法官利用手中审判权,强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违反自愿调解的原则。
  (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因素
  有些案件当事人为达到迟延履行义务之目的故意拖延诉讼,以调解为借口,迫使对方让利,到期后便一走了之,影响了调解履行率。有些诉讼代理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愿意调解,判决后又鼓动当事人上诉从中收取二审代理费。
  三、进一步完善规范司法调解工作的对策建议
  司法实务中应进一步强化司法调解的规范化建设,使司法调解步入良性健康的发展轨道。课题组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和规范:
  (一)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调解优先”并不否认判决功能,调解和判决均是法定结案形式。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不宜调解和难于调解的案件应及时判决。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应成为法院功能定位的应有之义。就当事人而言,诉讼当下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纠纷,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应是通过解决纠纷创设一种规则指引和行为规范,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正确处理好合法与自愿的关系
  司法调解应坚持合法与自愿原则,否则,将使调解工作陷入无序状态。应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追求法理情的交融与互动,实现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同时,应立法规定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制度,即参与开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得担任审判的法官,包括主审人和合议庭成员。同时,应废除“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完善自愿原则。
  (三)设立庭前调解程序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调解程序规范,明确规定庭前调解适用范围、启动方式、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效力、时限等。
  (四)完善调解制约机制
  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未做到当庭履行调解协议的,应视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调解协议,就必须让其承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不利后果。
  (五)建立其它配套制度
  1、建立诉讼费用的补偿、惩罚机制。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审理结束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2、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可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3、制定具体的罚则。在当事人选择接受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罚款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从而确保司法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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