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员工按比例发放工资也属于无故欠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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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对员工按比例发放工资也属于无故欠薪
  吴律师:
  我们是一家公司的员工。由于公司用工紧张而又时刻面临着“招工难”,公司为防止我们跳槽,早在三个月前,未与我们协商,也没有得到工会同意,便出台了一项特殊规定:所有员工的每月工资均只发60%,剩余40%,在合同到期或者年满一年的当月一次性补发。我们曾对此多次表示反对,但公司却我行我素,理由是其按比例发放工资,且明确承诺了结清工资的具体时间,是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并不属于拖欠工资,只有在到期未付的情况下,才构成拖欠工资。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邹冬岚等23人邹冬岚等读者:
  公司之言是错误的,其无权按比例发放月工资。
  一方面,公司之举同样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就什么是“无故拖欠”,《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指出:“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也就是说,除非具有其中所列两种情形之一,否则就属于无故拖欠。而公司按比例向你们发放工资,只是为了自身的一己之私,既不是出于不可抗力,也不是基于经营或资金周转困难,更没有经过公司工会同意。故就未能按时发放的40%而言,无疑构成拖欠。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指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公司单方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私自改变工资的支付时间,明显与之相违。再则,你们有权通过举报来维权。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吴律师
  离职员32“不按时领取所欠工资则过期作废”的声明无效吴律师:
  一家公司曾欠下数十名员工的工资,而我属于其中之一。早在9个月前,我因公司拖欠工资达15000元而被迫辞职时,公司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写明在三个月内付清。岂料,仅过了一个月,公司便通过当地报纸发布了一则声明:所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务必在公告之日起15天内到公司领取被拖欠工资,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且不得再向公司索要。由于我当时已在外地上班,一直不知道公司发布了公告,更不知道相关内容。当我近日前往公司领取工资时,公司以已经“过期作废”为由拒绝支付。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王晓倩
  王晓倩读者:
  公司之举是错误的,其照样应向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首先,公司的行为违法。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即劳动者主张被拖欠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来确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亦指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时效,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加以改变,其通过登报声明缩短你主张权利的时限,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也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则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公司不仅在你离职之前一再拒不支付工资,甚至在你离职时也未能结清,明显在禁止之列。其次,公司的声明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且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决定了只要你在公司承诺的三个月后的二年内提起诉讼,就照样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存在过期作废。
  吴律师
  单位让同事代签劳动合同,员工能否索要双倍工资?
  吴律师:
  7个月前,我入职到一家公司。近日,公司以我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决定将我解聘。我也觉得自己在公司没有多大的发展前途因此表示同意,但要求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时间段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可公司认为,我与其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由同我一同入职、与我关系密切的同事李某代签,应当视为彼此存在书面劳动合同。鉴于我并没有授权或委托过任何人代签,且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曾经授权或委托过李某代签,我曾多次提出异议,无奈公司却一再置之不理。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
  读者:姚晓琳
  姚晓琳读者:
  公司必须向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方面,李某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指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正因为你没有委托或授权李某代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后你也没有追认,决定了李某代替你与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对你发生效力,也意味着你与公司之间属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鉴于公司认为你已委托或授权李某代签书面劳动合同,却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也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即向你支付双倍工资。
  吴律师
  旅行社以游客的肖像做广告,游客以名誉权被侵犯起诉为什么败诉
  吴律师:
  我父母都是退休工人。2014年7月份我给父母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以老年游客为主的“福州一北京一大连10日游”。在8月份有邻居对我说,看到我父母在该旅行社的网站上给旅行社做广告的画面。我和父母打开该旅行社的网站,果然可以看到有我父亲的画面:在北京一公园内一名导游模样的年轻人搀扶着我父亲上台阶,有画外音说:“这里的导游真是跟亲闺女一样!这样的旅游我真满意!”我父亲回忆说,画面上他身边的导游确实是团里的导游,该导游在北京游览时也确实有搀扶过他,但他并没有说过“这里的导游真是跟亲闺女一样!这样的旅游我真满意!”这样的话,这是后来配的音,也不是我父亲的话。而事实上由于该旅行社及导游在不少地方做得并不好,游客并不大满意。不少与我父亲熟悉的人尤其是老年朋友在知道我父亲做广告后,见面总要调侃我父亲几句,什么有钱就赚啊,赚了多少钱啊等。我父亲觉得很没有面子。于是,我父亲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该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旅行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院审理后却驳回了我父亲的请求。请问:像我父亲这种情况,旅行社以游客的肖像做广告宣传,游客以名誉权被侵犯起诉为什么败诉呢?
  读者:章凡东
  章凡东读者:
  你父亲以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要以名誉权是否被被告侵犯来决定是否支持你父亲的诉讼请求。
  所谓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综合才能的客观综合评价。违法行为导致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损害的,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通常采用的是虚构事实或者是侮辱、诽谤等方式,违法侵权行为实施的结果是使被侵权人名誉降低——即被侵权人周围或者比较熟悉的人对其综合才能的客观综合评价比以往有所降低,而不能以民事主体即被侵权人自己感觉自己的主观名誉受损或者降低来认定和评断。就当今而言,为产品或者商家做广告或代言等,并不被认为这有什么不好或者是有失体统,虽然还不能说做广告的人是光荣的,但也算不上是可耻或者丢人的。本案中你父亲以名誉权被侵犯提起诉讼,也只是凭自己的感觉,是属于主观名誉受损或者降低,但这并不是认定侵犯名誉权的必要条件。所以,你父亲以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提起诉讼,其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是不足的,其诉讼请求自然就难已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实,你父亲如果以其肖像权被侵犯为由而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其诉讼请求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因为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旅行社使用了其肖像且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就完成了证明责任,这是很容易做到的。本案是你父亲作为原告对诉讼请求的选择不当,有理的官司自然就输掉了。
  吴律师
  老人再婚约定“互不尽扶养义务”是否有效
  吴律师:
  我是位已经退休的丧偶职工,去年经人介绍,我与同是丧偶的老周相识,经过半年多的了解,双方同意结婚。在登记结婚前,老周草拟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婚后各自经济独立,相互之间无扶养义务,发生重大疾病自己负担不了时由各自的子女负担”的协议,让我签字。在我签字后的次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我现在想知道,该份协议中有关“相互之间无扶养义务”的内容是否有效?
  读者:黄爱梅
  黄爱梅同志:
  男女双方结婚时,可以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所有关系以及家务负担等事宜作出约定,但所作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之间具有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老人再婚也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老周和你婚前约定的“相互之间无扶养义务”的内容,既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也与公序良俗相悖,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你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哪一方生病或者发生经济困难,另一方都应当尽扶养义务,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经济上的帮助等。另外,如果你们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吴律师
  消费者劝阻他人吸烟被打,能否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吴律师:
  一个月前的一个晚上,我在一家网吧上网时,一名男子不顾“严禁吸烟”的告示,在我旁边吞云吐雾起来。由于无法忍受,我便好意相劝。谁知男子不仅不予理会,反而向同伴发烟示威。我只继续嘟囔了声“真没素质”,男子即对我一顿辱骂,还叫上一名同伴对我拳打脚踢。在近7分钟的时间里,网吧老板及其工作人员因担心引火上身,不但未加制止,而且没有报警,最后还让他们扬长而去。由于男子等人没有用身份证登记上网,老板也不知道他们的身份,使得我无法通过诉讼等途径索要赔偿,只好要求老板赔偿已花去的2600余元医疗费用,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谁打人谁负责”,而打我的是别人,并不是他和网吧的工作人员。请问:老板究竟应否担责?   读者:高心莲
  高心莲读者:
  网吧老板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老板违反了自身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你在网吧上网,老板已经接纳,意味着彼此之间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你基于消费合同存在,而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老板则具有对应的保障义务。可老板及其工作人员却在他人对你实施殴打,且7分钟的时间里,基于明哲保身,在完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制止、调处、化解,避免伤害的发生,也没有报警,并最终导致你受到伤害,且因无法确定对方身份而无法索要赔偿,明显是对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老板必须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正因为老板未尽到力所能及的保障职责,决定了你的伤害虽然是由于他人所致,但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老板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误将现金存入他人账户,可按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
  吴律师:
  三天前,我在一家银行使用ATM机进行无卡存款时,由于时间匆忙,加上孩子一直在旁边吵闹,心烦意乱中没有核实好卡号和身份信息,不慎将2万元现金阴差阳错地存入了陌生人卡上。当我发觉后,因为时已晚,只好立即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联合银行对卡号进行查询,查到了该卡号的户名为江某及其住址。鉴于派出所以江某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我无奈之下只得直接前往江某家说明情况,要求其返还。但却遭到江某拒绝,理由是我自愿将钱给他属于赠与行为,其同意并已经实际接受,我自然无权撤销和索回。请问:该款真的是有去无回吗?
  读者:王良凤
  王良凤读者:
  江某的行为是错误的,你有权索回被误存的存款。
  本案涉及到一个不当得利问题,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得他人遭受利益损害。本案中所涉情形明显与之吻合:一方面,江某没有取得你存款的合法依据。即你没有向江某支付存款的法定义务,同时本案也不构成赠与。因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最根本的法律特征,是赠与人具有“赠”的意愿与行为。而你并没有“无偿给予”的真实意愿,也没有向江某作出过类似的意思表示,之所以将款存入江某卡上,完全是由于不慎导致的意外。也就是说,无论出于什么角度,江某对于获取该款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也无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另一方面,江某已经获取利益。即江某的财产利益已被积极增加,而与之对应,你的财产利益被随之减少。再一方面,你们之间利益的减少与增加存在因果关系。即如果江某能够放弃该受益,你的损失也就不复存在。正因为江某不愿放弃,甚至企图强行占有,也就意味着你的损失已经由江某的受益所造成。最后,江某必须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也指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也就是说,江某具有将款及其利息无条件返还给你的法定义务,如果其仍旧我行我素,你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自然会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廖春梅、黄园、颜梅生、周玉文、潘家永、颜东岳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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