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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结婚登记作为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而由于事实婚姻的存在,导致人们关于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的成立和生效效力之间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从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以及事实婚姻本身对结婚登记效力做出分析。同时,对《<婚姻法>解释一》(后文简称《解释一》)第五条进行剖析,对其缺漏之处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结婚登记;成立与生效;事实婚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前提与基础。纵观世界各国婚姻成立的形式,有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行三种类型。我国采用单一的登记制度,即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
1950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两次《婚姻法》,2001年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做出修改,颁布新的《婚姻法》,国务院先后颁布五部婚姻登记行政法规,民政部出台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逐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但研究分析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能看出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立法还不尽完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而有些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的有效要件。对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不同看法,会影响到我们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以及针对目前中国社会比较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也会有较大差别。而根据我国《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用补办结婚登记的办法对事实婚姻进行补救,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照非婚同居的关系来处理。该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以及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离婚诉讼前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的可行性也有待商榷。同时,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采取的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所以,本文将以《婚姻法》第八条和《解释一》第五条为立脚点,旨在对结婚登记对婚姻关系的效力以及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分析,剖析法律条文规定的合理性与缺漏之处,并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促进法律更加完善。
二、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成立指的是某一法律行为或事实存在的客观状态。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意即对某一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且是肯定性的评价。民法上成立与生效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成立是生效的前提,而成立与生效并不总是一致的。某一法律行为成立并不必然会导致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成立在前,生效在后。毫无疑问,结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是有区别的。
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而婚姻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才受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见,婚姻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着眼在有没有一婚姻存在;而婚姻的有效则是对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评价,着眼于某一婚姻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定的效力。
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首先要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由此可知,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可认定结婚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行为,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公众所知悉的一种方式,告知公众在当事人之间婚姻存在这一事实,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除此之外,民法其他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都将登记视为一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法律程序。《婚姻法》也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将结婚登记视为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
从反方面来说,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生效。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从实际操作来看,也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等有关证明进行一种书面审查,而不能深入探知当事人的真意,更遑论若当事人有心隐瞒或欺诈等,也可能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本身的过失,在结婚登记时出现错误,也可能存在登记员违规操作等。所以,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若本身存在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关系出现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这从反面说明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是婚姻的成立要件。
综上,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起着公示的作用。
三、从事实婚姻的存在分析结婚登记的效力
目前,引发人们对结婚登记法律效力的争论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已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社会也承认其为夫妻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经历了从承认到不承认的过程。目前,对于事实婚姻,一般都采取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才能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使已经成立的事实婚姻变为合法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受法律保护。看似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要件,其实不然。事实婚姻只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存在形式,这是由我国特殊情况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婚姻登记是从国外引进的制度,一些中国民众仍然受传统习俗影响甚深,认为婚姻是个人的私事,只要自己和亲友以及周边的人知道即可,没有必要受国家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我国的单一的婚姻制度公权性太浓,没有与民众的传统习俗和现实生活相融合。所以,综合以上可能的因素,我国事实婚姻还比较普遍的存在,而法律又不可能短时间内通过强制措施加以扭转,或完全否定这些事实婚姻的效力——毫无疑问,大量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婚姻关系将会给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后果;所以才鼓励公民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确实不愿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并不能否定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这一结论。只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重事实与仪式而轻登记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个暂时妥协性与倡导性的条款。事实婚姻也不会对结婚登记这一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和程序造成太多冲击。
然而,此条规定存在缺漏: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补办结婚登记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让起诉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从其利益方面考量,实际上难以施行,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会予以配合。
四、对结婚登记效力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凡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婚姻皆不具有合法婚姻效力。而受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我国目前有大量事实婚姻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结婚登记的效力。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否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但如前所述,此条规定存在缺漏之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结婚登记的立法,笔者在此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希望促进立法完善:
第一,针对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而补办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将登记作为结婚的唯一公式要件,并作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无疑过度夸大结婚登记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修改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可根据具体情形实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存的形式要件。仪式制有民间约定俗成的形式,如公开举办酒宴等,还有宗教仪式等。这些形式在我国古代和国外都有例子可循,甚至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这种把特定仪式当做婚姻成立的形式,所以结婚仪式制是有可能实行的。
第二,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仅仅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间为界限予以不同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要求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具备合法婚姻的效力,否则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呆板。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来区别对待,如: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可以按照现行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认定为婚姻无效;而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鉴于其违法的情节较轻,建议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使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承担婚姻可能被撤销的后果,以促其尽早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由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而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人为的限制了事实婚姻弱势一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建议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对事实伴侣关系采取的非登记制的立法模式,不把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条件。
综上,本文以《婚姻法》第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为立脚点,分析了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的效力;针对人们备受争议的事实婚姻引发的结婚登记与婚姻成立或者婚姻生效的争议作出了自己的分析,得出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然后根据《解释一》第五条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就其缺漏之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促进结婚登记制度与婚姻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四版,第154页
[2]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3]参见于海涌《仪式婚的法律保护》,《法学月刊》2007年第8期
[4]引自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年,第175页
关键词:结婚登记;成立与生效;事实婚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前提与基础。纵观世界各国婚姻成立的形式,有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行三种类型。我国采用单一的登记制度,即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
1950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两次《婚姻法》,2001年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做出修改,颁布新的《婚姻法》,国务院先后颁布五部婚姻登记行政法规,民政部出台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逐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但研究分析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能看出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立法还不尽完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而有些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的有效要件。对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不同看法,会影响到我们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以及针对目前中国社会比较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也会有较大差别。而根据我国《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用补办结婚登记的办法对事实婚姻进行补救,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照非婚同居的关系来处理。该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以及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离婚诉讼前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的可行性也有待商榷。同时,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采取的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所以,本文将以《婚姻法》第八条和《解释一》第五条为立脚点,旨在对结婚登记对婚姻关系的效力以及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分析,剖析法律条文规定的合理性与缺漏之处,并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促进法律更加完善。
二、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成立指的是某一法律行为或事实存在的客观状态。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意即对某一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且是肯定性的评价。民法上成立与生效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成立是生效的前提,而成立与生效并不总是一致的。某一法律行为成立并不必然会导致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成立在前,生效在后。毫无疑问,结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是有区别的。
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而婚姻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才受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见,婚姻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着眼在有没有一婚姻存在;而婚姻的有效则是对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评价,着眼于某一婚姻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定的效力。
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首先要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由此可知,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可认定结婚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行为,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公众所知悉的一种方式,告知公众在当事人之间婚姻存在这一事实,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除此之外,民法其他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都将登记视为一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法律程序。《婚姻法》也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将结婚登记视为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
从反方面来说,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生效。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从实际操作来看,也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等有关证明进行一种书面审查,而不能深入探知当事人的真意,更遑论若当事人有心隐瞒或欺诈等,也可能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本身的过失,在结婚登记时出现错误,也可能存在登记员违规操作等。所以,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若本身存在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关系出现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这从反面说明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是婚姻的成立要件。
综上,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起着公示的作用。
三、从事实婚姻的存在分析结婚登记的效力
目前,引发人们对结婚登记法律效力的争论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已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社会也承认其为夫妻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经历了从承认到不承认的过程。目前,对于事实婚姻,一般都采取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才能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使已经成立的事实婚姻变为合法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受法律保护。看似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要件,其实不然。事实婚姻只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存在形式,这是由我国特殊情况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婚姻登记是从国外引进的制度,一些中国民众仍然受传统习俗影响甚深,认为婚姻是个人的私事,只要自己和亲友以及周边的人知道即可,没有必要受国家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我国的单一的婚姻制度公权性太浓,没有与民众的传统习俗和现实生活相融合。所以,综合以上可能的因素,我国事实婚姻还比较普遍的存在,而法律又不可能短时间内通过强制措施加以扭转,或完全否定这些事实婚姻的效力——毫无疑问,大量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婚姻关系将会给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后果;所以才鼓励公民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确实不愿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并不能否定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这一结论。只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重事实与仪式而轻登记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个暂时妥协性与倡导性的条款。事实婚姻也不会对结婚登记这一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和程序造成太多冲击。
然而,此条规定存在缺漏: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补办结婚登记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让起诉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从其利益方面考量,实际上难以施行,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会予以配合。
四、对结婚登记效力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凡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婚姻皆不具有合法婚姻效力。而受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我国目前有大量事实婚姻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结婚登记的效力。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否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但如前所述,此条规定存在缺漏之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结婚登记的立法,笔者在此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希望促进立法完善:
第一,针对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而补办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将登记作为结婚的唯一公式要件,并作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无疑过度夸大结婚登记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修改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可根据具体情形实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存的形式要件。仪式制有民间约定俗成的形式,如公开举办酒宴等,还有宗教仪式等。这些形式在我国古代和国外都有例子可循,甚至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这种把特定仪式当做婚姻成立的形式,所以结婚仪式制是有可能实行的。
第二,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仅仅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间为界限予以不同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要求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具备合法婚姻的效力,否则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呆板。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来区别对待,如: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可以按照现行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认定为婚姻无效;而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鉴于其违法的情节较轻,建议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使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承担婚姻可能被撤销的后果,以促其尽早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由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而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人为的限制了事实婚姻弱势一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建议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对事实伴侣关系采取的非登记制的立法模式,不把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条件。
综上,本文以《婚姻法》第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为立脚点,分析了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的效力;针对人们备受争议的事实婚姻引发的结婚登记与婚姻成立或者婚姻生效的争议作出了自己的分析,得出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然后根据《解释一》第五条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就其缺漏之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促进结婚登记制度与婚姻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四版,第154页
[2]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3]参见于海涌《仪式婚的法律保护》,《法学月刊》2007年第8期
[4]引自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年,第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