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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负有在就业时向用人单位告知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然而,现实中履行告知义务的刑满释放人员往往被用人单位歧视,其平等就业权受到了很大的侵犯。因此,为了保障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权,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我们应对《刑法》第一百条进行人性化的修改,并完善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刑满释放人员;劳动者告知义务;《刑法》第一百条;就业歧视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款规定了劳动者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告诉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时、工资、工作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而劳动者则应当向用人单位告知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职业资格等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基本情况。
但是,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就负有了向用人单位告知自己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就成为了劳动者告知义务的必备内容。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是十分困难的。可以说,要求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过程中主动告知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已经成为刑满释放人员实现就业、重新融入社会的一大障碍。这不得不让我们再重新思考《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前科告知义务”是否应当属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范畴?我们又应当如何解读劳动者告知义务与《刑法》第一百条的关系?
二、《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能否当然成为劳动者告知义务的一部分
通过研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我们并不能直接找到有关刑满释放人员应当在就业时要主动告知自己犯罪记录的规定。也就是说劳动者告知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见于《刑法》第一百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一经立法机关通过并颁布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刑法》第一百条当然是具有效力的,劳动者应当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时履行告知自己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雇员在申请工作时欺骗雇主,明明曾经有过犯罪记录,却宣称没有。则该雇员就很可能构成欺诈。”但是,《刑法》是调整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它能否去调整劳动关系呢?从法理上来说,每一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这是不同的部门法得以被划分出来的标准,也是一国法律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一般来说,关于劳动关系的事项应当由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来调整,而不应当由刑法来调整。假如将《刑法》第一百条放入《劳动法》或者是《劳动合同法》之中,那么,我们从形式上来看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就会感觉更加名正言顺。
因此,从法理的角度上来说,《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能否成为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还是有待商榷的。
三、即便承认《刑法》第一百条有效,是否意味着劳动者负有绝对的告知义务
比如,一名曾经犯过失伤人罪的劳动者在应聘公交车司机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告知他曾因过失伤人而受过刑事处罚吗?或者一名曾经因职务侵占罪被刑事处罚的求职者在应聘一家公司的会计时,需要向单位告知他犯罪、处罚的情况吗?针对第一种情况而言,过失伤人是由于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的犯罪,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且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故而,因此罪而被刑事处罚的劳动者应聘公交车司机一职时,是完全不会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那么,我认为劳动者对这一刑事处罚告知与不告知都是无所谓的,甚至不告知的话更加有利于劳动者,免于被单位歧视。但是,针对第二种情况则有待商讨。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务的故意,主观上有一定的危害性。如果犯过此罪的劳动者再去从事会计工作的话,难免会再次犯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基于此我认为如果劳动者曾经犯过的罪行确实不适宜从事所应聘的工作时,基于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应当要向其告知劳动者受过处罚的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第一百条进行缩限解释,即只有当劳动者曾经所犯过的罪与应聘的工作有某种联系,确实不适宜从事此种工作时,劳动者才负有告知义务。告知之后由单位自行决定是否录用。而对于那些所犯的罪与应聘的工作没有什么关系时,劳动者则可以不告知。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其权益,免于遭受不必要的歧视。
四、如何保护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就业权
虽然有规定说当劳动者曾犯过的罪如果不影响应聘的工作时,用人单位不得歧视,但是用人单位却常常以劳动者曾犯过罪具有人身危险性、害怕其再次犯罪为由拒绝录用。由于这一貌似合理的理由被大家普通接受,导致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就业权经常被侵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并没有关于保障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只有在《监狱法》中涉及了此内容。《监狱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但是此规定的实效如何,暂不清楚。故而,为了使刑满释放人员能够更快的融入社会、不再重新踏上犯罪的道路,我们应当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在要求刑满释放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又要保护其在就业时不被用人单位歧视,对被歧视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必要的救济。至于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则需要通过立法与行政来解决。
以上问题都极具现实性,我们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在让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中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要从法律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为了保障刑满释放人员的劳动权益,促使他们能够重新融入社会,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我们一方面应当加大立法力度,对《刑法》第一百条进行必要的修改,同时在劳动法中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告知义务做出特别的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漏洞,保障其平等就业的权利;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主要是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要加大反就业歧视的执法力度,对用人单位的招聘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禁止任何歧视刑满释放人员的行为。
作者简介:
田也异,男,1990年生,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胡英阔,男,1989年生,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刑满释放人员;劳动者告知义务;《刑法》第一百条;就业歧视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款规定了劳动者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告诉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时、工资、工作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而劳动者则应当向用人单位告知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职业资格等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基本情况。
但是,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就负有了向用人单位告知自己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就成为了劳动者告知义务的必备内容。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是十分困难的。可以说,要求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过程中主动告知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已经成为刑满释放人员实现就业、重新融入社会的一大障碍。这不得不让我们再重新思考《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前科告知义务”是否应当属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范畴?我们又应当如何解读劳动者告知义务与《刑法》第一百条的关系?
二、《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能否当然成为劳动者告知义务的一部分
通过研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我们并不能直接找到有关刑满释放人员应当在就业时要主动告知自己犯罪记录的规定。也就是说劳动者告知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见于《刑法》第一百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一经立法机关通过并颁布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刑法》第一百条当然是具有效力的,劳动者应当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时履行告知自己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雇员在申请工作时欺骗雇主,明明曾经有过犯罪记录,却宣称没有。则该雇员就很可能构成欺诈。”但是,《刑法》是调整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它能否去调整劳动关系呢?从法理上来说,每一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这是不同的部门法得以被划分出来的标准,也是一国法律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一般来说,关于劳动关系的事项应当由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来调整,而不应当由刑法来调整。假如将《刑法》第一百条放入《劳动法》或者是《劳动合同法》之中,那么,我们从形式上来看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就会感觉更加名正言顺。
因此,从法理的角度上来说,《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能否成为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还是有待商榷的。
三、即便承认《刑法》第一百条有效,是否意味着劳动者负有绝对的告知义务
比如,一名曾经犯过失伤人罪的劳动者在应聘公交车司机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告知他曾因过失伤人而受过刑事处罚吗?或者一名曾经因职务侵占罪被刑事处罚的求职者在应聘一家公司的会计时,需要向单位告知他犯罪、处罚的情况吗?针对第一种情况而言,过失伤人是由于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的犯罪,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且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故而,因此罪而被刑事处罚的劳动者应聘公交车司机一职时,是完全不会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那么,我认为劳动者对这一刑事处罚告知与不告知都是无所谓的,甚至不告知的话更加有利于劳动者,免于被单位歧视。但是,针对第二种情况则有待商讨。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务的故意,主观上有一定的危害性。如果犯过此罪的劳动者再去从事会计工作的话,难免会再次犯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基于此我认为如果劳动者曾经犯过的罪行确实不适宜从事所应聘的工作时,基于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应当要向其告知劳动者受过处罚的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第一百条进行缩限解释,即只有当劳动者曾经所犯过的罪与应聘的工作有某种联系,确实不适宜从事此种工作时,劳动者才负有告知义务。告知之后由单位自行决定是否录用。而对于那些所犯的罪与应聘的工作没有什么关系时,劳动者则可以不告知。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其权益,免于遭受不必要的歧视。
四、如何保护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就业权
虽然有规定说当劳动者曾犯过的罪如果不影响应聘的工作时,用人单位不得歧视,但是用人单位却常常以劳动者曾犯过罪具有人身危险性、害怕其再次犯罪为由拒绝录用。由于这一貌似合理的理由被大家普通接受,导致刑满释放人员的平等就业权经常被侵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并没有关于保障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只有在《监狱法》中涉及了此内容。《监狱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但是此规定的实效如何,暂不清楚。故而,为了使刑满释放人员能够更快的融入社会、不再重新踏上犯罪的道路,我们应当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在要求刑满释放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又要保护其在就业时不被用人单位歧视,对被歧视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必要的救济。至于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则需要通过立法与行政来解决。
以上问题都极具现实性,我们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在让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中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要从法律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为了保障刑满释放人员的劳动权益,促使他们能够重新融入社会,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我们一方面应当加大立法力度,对《刑法》第一百条进行必要的修改,同时在劳动法中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告知义务做出特别的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漏洞,保障其平等就业的权利;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主要是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要加大反就业歧视的执法力度,对用人单位的招聘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禁止任何歧视刑满释放人员的行为。
作者简介:
田也异,男,1990年生,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胡英阔,男,1989年生,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