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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东方早报》报道近日从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获悉,酝酿了一年多的新版《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目前已正式出台,已于3月1日正式实施。对比新旧两个版本,记者发现,相比1997年出台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本次修订在简化内容、突出可操作性、明确法律依据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图书质量管理规定》首次明确了图书召回制度,对编校质量和印制不合格的图书均有所规定。
明确确立图书召回制度
去年年初,上海译文出版社召回存在装订缺陷的2003年版《俄汉-汉俄袖珍词典》,开我国图书召回之“先河”,此举得到了新闻出版总署的赞赏。在此次新版《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则正式确定了图书召回制度。
旧版《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仅规定经检查为质量不合格的图书,须采取技术处理或改正重印方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没有召回方面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处罚的法律依据。而新版第17条规定: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的30天内全部收回;第18条规定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长期以来,对不合格图书的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某些不负责的出版单位得以“钻空子”,逃脱法律制裁。此次明确法律依据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对出版质量不合格图书不执行召回制度的出版单位,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产品质量法》为法律依
据旧《规定》仅以《出版管理条例》为依据,此次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法律依据是本次修订最突出的特点。除对召回制度的规定外,凡强制性规定均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均被删除或修改。如在旧《规定》中,出版社对被检查图书结果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提出申辩意见上报,请求复议。现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改为15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查。
此次规定为使《规定》更加简明直观,还调整了体例,突出可操作性,对实践中无法操作、无法量化的规定予以删除或修改。如原《规定》中将图书质量分为优质、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级,不易操作,本次修改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级。
明确确立图书召回制度
去年年初,上海译文出版社召回存在装订缺陷的2003年版《俄汉-汉俄袖珍词典》,开我国图书召回之“先河”,此举得到了新闻出版总署的赞赏。在此次新版《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则正式确定了图书召回制度。
旧版《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仅规定经检查为质量不合格的图书,须采取技术处理或改正重印方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没有召回方面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处罚的法律依据。而新版第17条规定: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的30天内全部收回;第18条规定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长期以来,对不合格图书的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某些不负责的出版单位得以“钻空子”,逃脱法律制裁。此次明确法律依据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对出版质量不合格图书不执行召回制度的出版单位,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产品质量法》为法律依
据旧《规定》仅以《出版管理条例》为依据,此次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法律依据是本次修订最突出的特点。除对召回制度的规定外,凡强制性规定均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均被删除或修改。如在旧《规定》中,出版社对被检查图书结果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提出申辩意见上报,请求复议。现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改为15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查。
此次规定为使《规定》更加简明直观,还调整了体例,突出可操作性,对实践中无法操作、无法量化的规定予以删除或修改。如原《规定》中将图书质量分为优质、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级,不易操作,本次修改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