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短信诈骗犯罪定性与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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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机普及和短信火爆,催生催旺了被称为“拇指经济”的新产业。当我们在享受手机带来的高科技便利的同时,也应当清晰地看到,由于手机、电脑、银行卡等高科技产品的诞生,为诈骗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一个隐身作案的电子平台,手机短信诈骗等新类型犯罪形式现已屡屡出现,其危害之广、危害之深亦时时见诸于报端。
  一、短信诈骗犯罪的定性处理
  短信诈骗犯罪虽然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类型的诈骗犯罪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来看,它还是属于诈骗罪的范畴。
  1、从犯罪媒介上来看,诈骗罪传统意义上的媒介往往是犯罪分子凭借其自身的言词行为来进行欺骗,从而达到诈骗钱财目的;但短信诈骗犯罪凭借的是手机短信这一高科技媒介来完成其诈骗行为的,而不必要求诈骗行为人亲临犯罪现场。虽然两者借助的犯罪媒介有所不同,但它们无论是凭借其自身的言词行为还是手机短信等方法,都是用来服务于欺骗行为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从这一点上而言,两者又是统一的。
  2、从犯罪对象上来看,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其侵犯的直接客体也只能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短信诈骗犯罪在这一点上同一般诈骗犯罪是完全相同的。不过短信诈骗犯罪凭借的犯罪媒介、表现形式等同一般诈骗犯罪有所区别。如短信诈骗犯罪一般必须借助于手机短信这一特定媒介进行诈骗活动,而犯罪分子以手机为犯罪媒介的原因也正是由于手机本身便捷性等高科技因素带来犯罪成本的降低,其以手机为犯罪媒介进行诈骗活动的最终目的也往往是要骗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要求犯罪分子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是诈骗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根本标志和主要特征。而短信诈骗犯罪是利用手机为犯罪媒介进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上当受骗。
  4、从受害人角度而言,诈骗罪受害人是基于犯罪分子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主动”地将自身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人占有。而短信诈骗犯罪受害人也是被犯罪分子通过手机短信媒介发布的虚假信息所欺骗,“自愿”地对其自身财物作出了处理。当然这里所谓的“自愿”并非真是被害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受骗上当而引发的行为。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手机短信诈骗犯罪是诈骗罪的新类型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为犯罪媒介,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短信诈骗犯罪证据体系的特点
  l、犯罪主体具有隐蔽性和团伙性。
  2、获取被害人陈述存在一定的难度和复杂性。
  3、书证、物证往往为间接证据,缺乏直接证明力。
  三、对短信诈骗犯罪的证据审查和判断
  (一) 对短信诈骗犯罪查获的单个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1、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和判断
  在短信诈骗案中,短信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印证的有罪供述在证据体系中占据相对重要的地位,对这类言词证据必须审慎地进行审查。首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与表述者密切相关,犯罪嫌疑人出于侥幸或畏罪心理,在供述时可能陈述对自己有利的,回避不利情节,这会导致各嫌疑人交代的供述往往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必须通过审查,找出矛盾,排除其中的伪证;其次,必须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取得有无逼供、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最终才决定是否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最后,犯罪嫌疑人出于意欲逃避惩处的主观心理或者非法取证等原因,有时会发生翻供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造成证明力减弱甚至证明方向改变,影响公诉证明效力,故在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基础上,办案人员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通过电信部门,查实犯罪嫌疑人的发信记录、发信手机号码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害人的证词来印证,以形成扎实的证据链。
  2、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和判断
  在短信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往主要是利用手机、电脑、群发器以及银行取款机等工具进行,同时,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主要是通过短信、电脑储存的相关信息、群发器上的信息和银行数据等电子信息的内容来证明,这些物证、书证性质相对稳定,受外界的影响比较小,但这些物证、书证一般是通过搜查、扣押等方法收集和获取,公诉机关还应审查侦查机关提取手段的合法性。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应有一些例外,对例外的设置,可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2)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3)证据来源单一性程度;(4)非法证据的真实性;(5)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手段等等。
  3、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和判断
  在短信诈骗中,被害人被骗的陈述涉及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法定量刑情节。但鉴于短信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原因的复杂性,对被害人的陈述必须审慎地进行审查。
  一方面,必须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确定该言词证据的取得有无逼供、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最终才决定是否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另一方面,必须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对被害人言词证据的考察,必须认真审查有无受情感因素的影响,夸大其词或乱指一气,或因有所顾虑而不愿作证,通过审查,去伪存真,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
  (二) 对短信诈骗犯罪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
  综合审查就是将收集的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在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审查。
  首先,将短信诈骗案件中的各个证据进行分析比较,使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对短信诈骗犯罪的参与人、诈骗数额以及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要进行重点、深入地审查,并从中发现矛盾或疑点,排除各种伪证。
  其次,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客观关联性的审查。客观性和关联性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客观性是证据具备诉讼效力的一个要求,证据的客观与否,对能否正确定性,迅速澄清案件争议事实,查明真相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应协调一致,不能互相矛盾、互相排斥,即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得出同一结论。公诉部门在审查短信诈骗案件时,必须将所有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加以审查,判明各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从而确定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通过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关联性,审查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是否一致,最终评价证据的证明力。
  最后,对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具体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已查明为客观存在的事实。(2)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证据指向同一犯罪事实。(4)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协调一致,排除矛盾。(5)据以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具有合法性。(6)无罪证据得到合理排除。(7)作为证明对象的每一部分的内容都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能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惟一结论。
  在短信诈骗案中,“证据确实充分”同样要求所有证据应足以导出认定的结论,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体系,同时也应足以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结论。由于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份隐蔽,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难于确定;有些被害人不愿作证;作案工具、诈骗短信的内容、受骗人的汇款单、收款人的收款底单等物证、书证,由于技术的原因,有时很难固定或收集,因此,当前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一方面,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一旦发现此类诈骗行为,注意保存犯罪记录,并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配合公安部门抓获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作为国家电信、金融等管理部门,加强行业法规建设,订立防范机制,如实施手机实名制、银行卡防伪功能等措施,从而在管理机制上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利用手机短信来诈骗的新型犯罪,我国《刑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未专门规定,所以,在定罪量刑时仍沿用传统对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量刑标准。面对短信诈骗犯罪所呈现的作案工具智能化、犯罪手段新颖性、犯罪手法隐蔽性,以及流窜式作案方式等特点,司法机关审查证据、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必须结合诈骗犯罪的证据要求,充分利用现代高科技,与电信、银行等相关部门紧密协作,获取足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震慑犯罪分子,达到有效地遏制短信诈骗犯罪活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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