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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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学界已公认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的一项独立人格权,是主体对自己隐私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随着对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与探讨的深入,我国已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法律轨道。互联网的出现以及网络规模的爆炸性扩张,网络中对隐私权的侵犯也出现了许多新特点。本文结合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法律有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规定进行解读,并对网络隐私的构建提出设想,以期提高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侵权;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近些年兴起的"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工具,凸显着网络扬善惩恶的威力,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寻找到失去联系的亲朋好友,揭露一些事情的真相,可惜的是,网络上"人肉搜索"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非理性"惩恶"的网络暴力,让这个虚拟的网络世界更加真实化,像一股来势凶猛的浪潮,冲击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①这种以真假难辨的事实、举道德审判的旗帜、聚匿名不负责的网民、曝普通人之隐私的"人肉搜索"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既然隐私本身是有利益价值的,那么隐私受到了侵害怎么办?法律能不能对网络隐私权给予实际而又充分的保障?
  一、相关概念分析
  (一)网络隐私权
  在网络环境下,私人信息主要是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出现,并构成了网络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因此网络隐私权在很多时候也被称为个人数据隐私、个人信息隐私或个人资料隐私等。参考相关定义,网络隐私权定义为:"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权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法律分析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款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即被侵权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发出通知,告知其自己遭到网络侵权,并可要求网站采取相应措施,网站如采取了必要措施,则进入"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站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失扩大的,网站就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是网站的间接侵权责任。即网站明知他人利用其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仍放任该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条的实施,最大的作用在于让网络服务商不敢再置身事外,对于一旦发现具有网络侵权行为倾向的内容,必须及时予以删除、屏蔽等处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立法上的保护。
  三、完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构想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规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但在操作上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如何判断"知道"?这是一个极具实务操作的难题,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各种因素,以一个合理标准去判断,既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适合的平衡点,法律都难以规定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又如何要求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呢?再如:网络侵权的取证困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如何解决也成为使遭受网络侵权的人是否付诸诉讼维权的关键。②最后,在制定互联网络侵权规则时,是否当然必须要充分考虑到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确保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不受侵犯?③互联网络是一个现代媒体,如果允许公民在互联网络上随意发表言论,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如何在维护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同时,防止侵害其他公民权利的现象发生则成为立法者利益平衡的重点。这些都是现行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以下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完善的构想:
  首先,我国应完善网络环境安全立法。《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正式法律条文中使用了"隐私权"这一概念,体现了权利保护更加细致化。在贯彻《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的同时,仍应加快网络环境立法的步伐。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自身情况,完善相关立法,在保障公民自由表达思想。实施监督的同时,也不致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其次,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隐私权法对个人数据信息进行保护。
  该法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数据主体的权利。数据主体应对其个人数据资料享有知情权、更正权、公开权。(2)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必须取得数据主体的同意;搜集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个人数据的收集方式必须是合法的,任何通过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数据都侵犯了数据主体的隐私权。(3)个人数据的使用。只有合法的主体才能在特定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使用他人数据时不得任意篡改数据内容。(4)个人数据的披露。因为个人资料涉及个人隐私,所以任何个人数据的持有者都有对其保密的义务,未经数据主体同意,任何人不得披露和公开他人的个人资料。(5)侵权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侵权救济有两种途径,一是由行政机关通过民事或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对公民实施救济,使信息收集者改正错误的信息收集行为并赔偿公民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二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即为公民提供要求损害赔偿的独立诉因。
  再次,进行网络实名制改革。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也是网络规范发展的趋势,面对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侵害人格尊严"等网络侵权来说,实名制就是网络里面的"阳光",善良的人们可以放心的利用网络,妄图利用虚拟世界进行侵权的人产生威慑时刻提醒其网络并非真正的"虚拟世界"。
  最后,每一个网民都文明上网,提高自身的素质。笔者认为对网络世界的规制应更多依靠自律和道德,而不是法律。法律的规制是建立在事后惩罚和事后弥补上,只能算是亡羊补牢,而道德与自律则不同,属于未雨绸缪。实名制起到的道德约束力也远远比法律约束力更为深远,这也是我为什么支持网络实名制最根本的原因。
  四、结语
  互联网的开放与自由.使人们言论更加自由。我们在享受网络技术带来的方便和商业利益的同时,必须重视对隐私权这样人格权的保护,以达到经济、技术发展与人的精神世界的和谐。我国对传统意义的隐私权保护就比较薄弱,对于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网络隐私权问题也缺乏深入研究。运用法学理论,建立和健全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宋帮俊.从"人肉搜索"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J].网络财富,2009,(13)
  ②李尹,蔡紫康,侯海燕.论《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从"人肉搜索"看网络隐私权.法学论坛.2010(20)
  ③乔新生.侵权责任法有必要给网站"监督权".法制日报.2010(7)
  参考文献:
  [1]宋帮俊.从"人肉搜索"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J].网络财富,2009,(13)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3]王 竹."艳照门"事件对中国侵权责任法起草的"三个多样性"启示.信息网络安全2008(4)
  [4]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58-159
  [5]李尹,蔡紫康,侯海燕.论《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从"人肉搜索"看网络隐私权.法学论坛.2010(20)
  作者简介:王琳琳(1987--),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交通产业法学;李婷(1987--),女,陕西延安人,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2010级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教育行政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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