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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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moral right)是指作者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或精神所享有的权利。从作品的创作来看,它是一个智力劳动过程,许多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注入了创作人的情感因素,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与其作品紧密相联。从著作人身权的设立目的来看,它是为了促进社会公众对作者内心情感的尊重,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鼓励人们进行创作,从而促进社会文化繁荣而设立的一项权利。当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作者精神上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或丧失,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对精神损害的救济,理应包括著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关键词:著作权;精神权利;精神损害赔偿
  一、著作人身权概述
  著作权精神权利又被称为著作人格权,著作人身权。德文 "Urkeberperson lichkeiesrecht"译作著作人格权,法文称为"droit moral"译作精神权利。何为著作权精神权利,学界的定义不尽一致。一说"著作人身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一种人身非财产权利。"[1]又说"作者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或精神所享有的权利。"[2]另认为"系指基于作品的创作活动所产生的以创作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各种定义围绕着三点,一是作者,二是作品,三是权利。本文对著作精神权利(moral right)的定义是作者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依据,也使我国民事赔偿制度趋于完善。
  著作人身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在《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分类中,知识产权又独立于财产权、人身权之外,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是否也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对自己的智力创作作品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它是随作品的产生而产生,是作者专享的不得转让和不可侵夺的专属权。任何一部作品都反映着作者独自的思想、品格、观点和对世界、人生的认识,它是作者的精神财富。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精神权利(人身权)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对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侵权行为,即侵犯以上这四种具体权利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其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对其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抚慰,消除或抵消其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弥补其受到的精神利益损失。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惩罚加害人和教育社会公众的目的。[4]
  著作权具有双重性,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内容,这是人所公知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权利在著作权中居于核心地位。一般认为,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先有精神权利的产生后才有经济权利的产生。作者的精神权利独立于经济权利而存在,甚至当所有的经济权利都已经不存在时,仍然有精神权利的存在。
  从作品的创作来看,它是一个智力劳动过程,许多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注入了创作人的情感因素。从著作人身权的设立目的来看,它是为了促进社会公众对作者内心情感的尊重,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鼓励人们进行创作,从而促进社会文化繁荣而设立的一项权利。当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出现后,作者往往精神上极度痛苦,身心受到很大创伤。这种精神创伤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被侵害后的精神创伤是一样的,都表现为非财产权益损害,所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理,被侵权人应当获得利益损害的弥补与补偿。这种以金钱给付形式的赔偿,兼有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两种属性,其中补偿是手段,安慰是目的。[5]
  1948年布鲁塞尔会议扩大并加强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声望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该条的通过,明确确立了对著作权精神权利保护的立场,开创了国际保护著作人身权的先河,对西方诸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
  三、著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民事责任是以等价、补偿为主的一种法律责任,这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相一致。著作权精神权利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调整、矫正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7]
  然而,著作权精神权利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又不同于一般损害赔偿,这是由著作权侵权的特点所决定的。著作权首先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较有形财产损失而言,其更多地表现为间接损失、期待权益损失,难以量化;同时,著作权又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性质,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自然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时同样难以量化。其次,著作权侵权形式多样,它不仅包括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两种形式: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还存在第三种状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这种情形下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易受侵犯而又难于查证。最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多样,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差异很大,必须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则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谈不上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结语
  著作权在私法体系中的位置极为特殊,其以人类精神劳动所产生的作品为保护对象,而作品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的财产,它以最强烈、最持久的方式体现出作者的精神。因此,著作权不但要保护作者在经济上对其作品加以利用的财产权,而且还要保护作者通过作品体现的精神权利即著作人身权。
  参考文献:
  [1]冯晓青.著作权法通论[M].长沙: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3.114.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0.
  [3]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83.
  [4]韦景竹.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图书与情报,2004(2).
  [5]张耀、王里歌.试论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J].中国技术市场报,2001(3).
  [6]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6).
  [7]展银戍、曹刚.著作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J].人民司法,2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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