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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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证期间较为复杂,一直是担保法领域讨论的热点,学术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定位并不统一。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规定,法律的冲突反而增加了问题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保证期间;中断;保证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01-02
  作者简介:丁永辉(1992-),男,汉族,河南镇平人,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保证期间这一法律概念的确立最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
  在此以前,关于保证的概念主要是“保证期限”。保证期限最早出现是在199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08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的形式即法定和约定两种,这是在担保法出台以前较为权威的规定。2000年担保法解释改变了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且未对这一修改进行界定,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决的混乱。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终极目标是通过时间来衡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以达到民法所主张的权利本位和利益本位的效果。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其中《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都对保证期间做了规定,但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致使许多学者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归属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其中《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据此有学者主张该观点的合理性。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获得时效抗辩,债权人也丧失了对其权利的司法救济,从最终效果上看这种观点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相同的法律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债权,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则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则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保证诉讼时效开始,保证期间结束。因此,可以明确得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二者不能共融。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归于特殊除斥期间这一范畴。因为保证期间具备除斥期间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除权的法律效果上。
  第四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充分体现了时间是利益衡量的基础。
  第五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行使期间。其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因为其具有约定和法定两种形式。
  通过以上对保证期间的论述大致可以概括为: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独立期间说三种主要观点。保证期间分为法定和约定二种形式,其中有学者主张二者的性质不同。法定保证期间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不定期一般保证中,法定保证期间应为特殊诉讼时效的范畴;在不定期连带保证中,法定保证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1]约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主要是限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长期限,充分体现民法所主张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最长期限,可单独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和责任期间,不必将其纳入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范畴之中。当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也不是完全相互排斥、不能兼容的状态期间。笔者认为: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并存和衔接问题。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有很多相似之处,在此情形下为二者的并存和衔接创造了条件。但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1)规定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具有法定和约定二种情形,而诉讼时效仅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产生的法律实效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其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其胜诉权。尽管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和差异,但保证期间在某种程度上具备诉讼时效的基本属性,保证期间采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符合保证期间的逻辑形式和价值要求。
  目前,从我国的主流观点来看,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是可以并存和衔接的。因两种期间存在于不同的时间段中,其针对的问题存在差异且性质不同,二者并存并不会对民事权利的主张产生阻碍且利于权利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民事权利本位的立法宗旨。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基本内涵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其债权,保证人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以此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其债权,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也会因时效的经过,免除其责任。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知道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并存和衔接的可能性。
  三、保证期间的中断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学界对此产生很大争议。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债务时即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形。笔者认为:自裁决执行完毕之日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起,按照法定和约定的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其核心根源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一定的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的中断主要是解决诉讼时间和保证时间的冲突问题,而先诉抗辩权是这一制度的关键。对这一制度我国有明确的立法作为支持,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将保证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此条规定并不是把一般保证转化为连带保证,更不是适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不中断的情形。本条仅限于诉讼时关于当事人的选择问题,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有先诉抗辩权不能仅仅把保证人单独列为被告,而可以把保证人和债务人一同列为被告,但此时保证期间是中断的,应从判决生效后重新起算。在执行时二者存在区别,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此时保证期间中断),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保证期间重新计算),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的,法院的执行不能超出其约定的限度。因而,本条款仅仅限于当事人适格问题,而不考虑保证期间的时间问题。
  在《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当然因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笔者认为:该条文的规定太过于模糊、笼统,存在一定的瑕疵。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重新计算。在一般保证中,一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开始,则不会因任何事由的出现而发生中断。在连带保证中,不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该条款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四、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在其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因此终结。
  (一)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担保法》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抗辩债务人的主张。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保证期间从债务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笔者认为应从判决执行完毕而又无法履行其债务之日起起算,这样更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其债权,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由此开始起算。笔者认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最大的区别是其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的终止,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重合。
  [参考文献]
  [1]李明发.论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相关问题[J].法学,19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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