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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解释在当代中国法律系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每当新的司法解释出台都牵动着整个法律界的神经。然而司法解释却一直为人所质疑,如司法解释地位的合法性,司法解释立法化倾向等等。关于司法解释问题的研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司法解释;立法化;存废;判例解释
一、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解释主体混乱,引发司法解释冲突
新中国建立60年来,我国司法解释权的配置模式经历了从无法定配置模式到一元一级模式再到二元一级模式的发展过程。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的模式一直延续到今天。二元司法解释模式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冲突时有发生,法院和检察院各自按本系统的解释执行,对对方的解释置之不理,引发司法无序。
(二)抽象性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权
司法解释的诸多弊端中,遭垢病最多的是抽象性司法解释对立法权的僧越。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立法权。司法机关在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后,在限定的范围内对法律进行解释。当前司法解释过于活跃,立法反而显得沉默,这种现状是不正常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被动性原则。
(三)解释形式不规范
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形式随意,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解释的重要形式是以抽象性规范文件对法律文本加以释义,发给全国司法机关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同时,这种抽象性规范文件具有了法律文本类似的缺陷:过于原则、模糊、滞后,许多司法解释需要再解释,这不得不让人质疑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另外司法解释文件的形式多样,没有统一规范的名称,“意见”、“答复”、“批复”、“办法”等等被随意使用,没有标准规范。各类解释的法律效力也不一致,有些是“参照”,有些是“适用”,容易引起司法审判的混乱。许多司法解释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下发,并不对外公布,往往成为法院判案的“秘密武器”。人们对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不得而知,却要按照司法解释进行适用,无疑更易遭受公众的质疑。
(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建国以来,我国到底制定了多少司法解释,废除了多少司法解释,现阶段仍然有多少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可能并不清楚。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人们在司法解释的统计上结果不一。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是历史经验的传承。以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牵头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共同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了刑诉法的顺利实施。可以说,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贯彻实施法律的重要途径。
其次是适用法律的客观需要。一般而言,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普适性,任何一国的法律都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司法实践的方方面面,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不足。
最后是有法律明确的授权。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将司法解释权明确赋予了“两高”,以保障制定司法解释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可以说,“两高”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有足够的法律依据。
三、司法解释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单一司法解释主体
筆者认为将司法解释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方面能很好地解决我国目前司法解释法出多门,某些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冲突和不一致的问题。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排除在外,消除了“两高”解释之间的无谓之争。而设立专门的司法解释机构,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还不太现实。另一方面,可以堵住地方各级法院加入司法解释的行列,清除法律适用的混乱。在司法解释主体单一化以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涉及“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如何处置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解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对“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下发规范性文件,但仅在本系统内部有效,对审判机关不具有拘束力。
(二)确立抽象司法解释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抽象性规则的制定权,并不意味着就是对立法权的侵犯,如果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既能起到解释法律的作用,又不会侵犯立法权的空间。我国可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在程序规则方而的抽象司法解释权。而关于实体规则的解释,可通过判例的引入逐步将抽象司法解释从中抽离,形成抽象司法解释与判例司法解释并行的司法解释体制。可以通过立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抽象规则的范围限定在案件审理程序、回避、证据的使用、法院内部事务管理等方面。
(三)确定以抽象解释与判例共存的司法解释机制
可以适时引进判例制度。我国最高法院已于2011年12月21日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指导性案例只是起参考作用,没有实际法律效力。不过这可以为引进判例制度做了铺垫,将判例解释通过立法确定其法定地位,作为法律渊源。判例解释与抽象司法解释共同为司法工作服务,将会克服抽象司法解释的形式上的弊端,更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至于具体如何引进判例制度,将在他篇再做具体研究。
(四)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解释监督清理机制
有学者指出,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解释审查制度,在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或其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设立司法解释的审查部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改变或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的权力。将司法解释分为抽象性规范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司法解释,建立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非常有必要。通过修改《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抽象性规范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如没有批准,则该规范不能生效。此举既能有效地避免最高人民法院超越制定权限发布司法解释的弊端,也能摆脱司法权对立法权侵犯的嫌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判例后,均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收到判例后,应及时审查。发现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判例,应予以废除,并在全国或相应地方范围内公告判例的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要定期对司法解释予以清理,澄清相关解释的法律效力,避免司法解释适用的混乱。
【关键词】司法解释;立法化;存废;判例解释
一、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解释主体混乱,引发司法解释冲突
新中国建立60年来,我国司法解释权的配置模式经历了从无法定配置模式到一元一级模式再到二元一级模式的发展过程。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的模式一直延续到今天。二元司法解释模式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冲突时有发生,法院和检察院各自按本系统的解释执行,对对方的解释置之不理,引发司法无序。
(二)抽象性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权
司法解释的诸多弊端中,遭垢病最多的是抽象性司法解释对立法权的僧越。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立法权。司法机关在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后,在限定的范围内对法律进行解释。当前司法解释过于活跃,立法反而显得沉默,这种现状是不正常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被动性原则。
(三)解释形式不规范
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形式随意,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解释的重要形式是以抽象性规范文件对法律文本加以释义,发给全国司法机关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同时,这种抽象性规范文件具有了法律文本类似的缺陷:过于原则、模糊、滞后,许多司法解释需要再解释,这不得不让人质疑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另外司法解释文件的形式多样,没有统一规范的名称,“意见”、“答复”、“批复”、“办法”等等被随意使用,没有标准规范。各类解释的法律效力也不一致,有些是“参照”,有些是“适用”,容易引起司法审判的混乱。许多司法解释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下发,并不对外公布,往往成为法院判案的“秘密武器”。人们对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不得而知,却要按照司法解释进行适用,无疑更易遭受公众的质疑。
(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建国以来,我国到底制定了多少司法解释,废除了多少司法解释,现阶段仍然有多少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可能并不清楚。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人们在司法解释的统计上结果不一。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是历史经验的传承。以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牵头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共同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了刑诉法的顺利实施。可以说,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贯彻实施法律的重要途径。
其次是适用法律的客观需要。一般而言,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普适性,任何一国的法律都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司法实践的方方面面,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不足。
最后是有法律明确的授权。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将司法解释权明确赋予了“两高”,以保障制定司法解释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可以说,“两高”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有足够的法律依据。
三、司法解释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单一司法解释主体
筆者认为将司法解释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方面能很好地解决我国目前司法解释法出多门,某些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冲突和不一致的问题。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排除在外,消除了“两高”解释之间的无谓之争。而设立专门的司法解释机构,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还不太现实。另一方面,可以堵住地方各级法院加入司法解释的行列,清除法律适用的混乱。在司法解释主体单一化以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涉及“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如何处置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解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对“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下发规范性文件,但仅在本系统内部有效,对审判机关不具有拘束力。
(二)确立抽象司法解释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抽象性规则的制定权,并不意味着就是对立法权的侵犯,如果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既能起到解释法律的作用,又不会侵犯立法权的空间。我国可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在程序规则方而的抽象司法解释权。而关于实体规则的解释,可通过判例的引入逐步将抽象司法解释从中抽离,形成抽象司法解释与判例司法解释并行的司法解释体制。可以通过立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抽象规则的范围限定在案件审理程序、回避、证据的使用、法院内部事务管理等方面。
(三)确定以抽象解释与判例共存的司法解释机制
可以适时引进判例制度。我国最高法院已于2011年12月21日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指导性案例只是起参考作用,没有实际法律效力。不过这可以为引进判例制度做了铺垫,将判例解释通过立法确定其法定地位,作为法律渊源。判例解释与抽象司法解释共同为司法工作服务,将会克服抽象司法解释的形式上的弊端,更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至于具体如何引进判例制度,将在他篇再做具体研究。
(四)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解释监督清理机制
有学者指出,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解释审查制度,在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或其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设立司法解释的审查部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改变或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的权力。将司法解释分为抽象性规范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司法解释,建立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非常有必要。通过修改《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抽象性规范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如没有批准,则该规范不能生效。此举既能有效地避免最高人民法院超越制定权限发布司法解释的弊端,也能摆脱司法权对立法权侵犯的嫌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判例后,均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收到判例后,应及时审查。发现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判例,应予以废除,并在全国或相应地方范围内公告判例的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要定期对司法解释予以清理,澄清相关解释的法律效力,避免司法解释适用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