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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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果关系的认定,乃是刑法总论中最具理论争议的问题之一,在司法实务中也颇为棘手。而被害人因素的介入,无疑进一步加大了认定的难度。对此,日本刑事法学界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相关学者也在既往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代表性的观点。本文拟结合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一个判例,围绕被害人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予以展开。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1]
  4名被告人,在与其他两人共谋的基础上,在深夜的公园中,在将近2小时10分钟的时间内,针对被害人反复实施了不间断的极为严重的暴行,接着,在公寓的居室之中,在约45分钟的时间之内,又断续地实施了同样的暴行。被害人瞅准了空隙,穿着袜子就从公寓的居室中逃走了。被害人由于对被告人等抱着极度的恐惧感,在逃跑之后约10分钟后,为了逃脱被告人等的追赶,进入距离上述公寓约763米到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并被随后而来的汽车碾过而死。
  第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害者在本案高速公路主线上的事故现场遭遇事故,属于从就被告人等的本案第1、2现场的暴行来看,所能预料的范围之外的事态,不能认为属于暴行的危险性以另外的形式现实化的产物,无法认定被告人等的实施的上述暴行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如检察官所主张的那种形式的因果关系”。从而,肯定了被告人们在伤害罪的限度内成立范围。
  第二审判决认为,“被害者逃脱被告人等的追踪的最为安全的方法是,选择立即进入本案高速公路,对于予以认可是相当的。从而……如果设身处地地从被害人的状况来看被害人的上述选择,可以说该选择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也不能说是异常的行为,从而即便对被告等人来说,承认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其有预见可能的行为也是相当的。”因此,判决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可了伤害致死罪的成立。
  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尽管只能说,被害者试图逃走而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本身属于极为危险的行为,但也可以认为被害者在承受着被告人等的长时间的严重、恶劣的暴行,对于被告人等有极度恐惧感的情况下,在力图逃离必死之境地的过程中,刹那之中选择了那样的行动。这样的行动,作为逃脱出被告人等的暴行的方法来说,不能说是显著的不自然、不相当的。因此,由于将被害者闯入高速公路导致死亡,评价为因为被告人等的暴行,那么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与被害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原判决,就可以认可为是正当的判决”,从而认可了二审判决。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争点在于被告人等的暴行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因果关系,显然又介入了被害人进入高速公路这一因素。因此,这一被害人因素在因果关系中所起的作用如何评判,则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二、“条件说”——日本判例对被害人介入因果关系的既往态度
  发端于德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条件说认为,只要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如果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战后,这一学说成为了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得到了日本实务部门的认可,并且具体应用到了包含有被害人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例如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是潜水指导者,夜间指导潜水训练时疏忽地从受训生的身边离开了,不看管这些人的行为具有使受训生在海中用完压缩罐中的空气后容易被溺死的可能性,其后,即便由于缺乏经验的指导帮助者和受训生自己的不适当行动而致受训生被淹死,那也是由被告人的行为诱发的,在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
  从便利司法操作的角度来看,条件说的认定,的确只需要确定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如果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这种规律性关系,即可作出判断;这种判断方法具有“明确性和一义性之优点”[3]。然而,不容否认的是,这种认定方法有存在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的危险。当然,由于日本刑法理论和实践采取的是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因果关系仅仅只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层次中的一个要素,对于一个人行为的出罪化,或者对于某一影响量刑的情节,可以通过接下来的要素分析予以认定抑或排除;但单就条件说本身而言,似乎还存在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在包含了被害人介入因素的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中,这种缺陷体现的更为明显。以“潜水者案”为例,裁判理由中仅简单地将被害人不适当行动评价为是由被告人的行为诱发,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要素,这在论理上显得较为单薄无力;在有多个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这种单纯的条件关系,也无法评价这些介入因素的原因力大小。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实质化判断,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故在依据条件说可以得出本案中的被告人们的暴行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还有必要借助其他学说,从价值上对此进行二次判断。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介入因素的实质判断
  和实务界不同,日本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支持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这种相当性的判断,显然是以之前的条件关系的存在作为前提的,是在事实判断基础上的体现一定实质意味的价值判断。具体而言,该判断需要“(1)查明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认识或预见的一般事情以及行为人所特别认识或预见的特别事情,并以这些事情为基础;(2)以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是否可以说上述行为能够引起该结果”[4];被害人介入因素,显然属于相当性判断中的要素之一,而对于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进程的相当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形,即“(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高低;(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于结果发生的影响力”[5]。
  根据条件说,认定被告人们的暴行和被害人慌不择路进入高速公路,最终被撞死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存在疑问。那么,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笔者认为,根据这三个标准,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从“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高低”的角度来看,被告人们的实行行为是通过聚集多人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长时间的殴打。如果假设本案中被害人并未跑离案发现场,而是一直在案发现场的话,那么经过被告人的持续性殴打行为,也完全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如果根据这一标准来看,显然可以认为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   第二,从“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的角度来看,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进入到附近高速公路后被撞死”的情况。这里实际包含了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被害人在当时十分危急的情况下,进入到高速公路中,在社会一般人看来,是否是合理的(可以被理解的)。对于这一问题,如果案发现场附近除了高速公路没有其他的场所(诸如人流量较大的公园或者可以直接寻求帮助的警察局等),那么被告人进入到高速公路的行为虽然在正常情形来看是不可理解的,但在当时危及情况下也属身不由己的行为。因此,结合当时的案情、特别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看,其行为是可以被理解的。其次,被害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是否就会招致自己的死亡。这个问题毋庸置疑。因为高速公路本身就是在风险社会中基于“可允许的风险”的理论所建立,在此路段行驶的车辆都将保持较高的车速,而且高速公路本身并没有可以提供掩护、屏障的物体,故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中极易被撞死,况且被害人还是在被殴打数个小时后,其精神上极度恐惧,其体力和反应能力都有很大的减弱。虽然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依然是被害人自愿而非受人强迫进入的,但此时法律已经无法期待被害人选择其他的方式来躲避来自于被告人的侵害。故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一介入因素并不是异常的,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对此,最高裁判所的裁判理由中也明确指出“被害者在承受着被告人等的长时间的严重、恶劣的暴行,对于被告人等有极度恐惧感的情况下,在力图逃离必死之境地的过程中,刹那之中选择了那样的行动”。
  第三,从“介入因素对于结果发生的影响力”来看,从前文所引的基本案情似乎不太容易得出判断。如果说之前持续性的暴力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当严重的伤情,或者说基本已经置被害人于死地的话,则之后被害人被车撞死这一因素无非是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略微提前,可以认为这种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较小。而如果说之前的暴力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伤情,则似乎可以认为被害人的死因主要是因为被车辆撞击所造成的。然而本案中,“……在将近2小时10分钟的时间内,针对被害人反复实施了不间断的极为严重的暴行,接着在公寓的居室中,在约45分钟的时间之内,又断续地实施了同样的暴行”。因此,此处“极为严重的暴行”则暗示了在不考虑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单纯的殴打行为也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考虑上述三个因素,不难认为:第一,本案中的确存在被害人的介入因素;第二,这种介入因素虽然存在,但不足以中断因果链条,被告人依然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而这种因果关系在判断时并非仅仅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而是基于条件说作出的进一步判断。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们的暴行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为危险现实化说”——介入因素判断的新视角
  山口厚教授在评价本案的裁判理由时指出:“如果被害者的行为显著的不自然、不相当另当别论,只要不属于上述情况,既然实施了使被害人除了逃脱别无选择的这样的暴行,就能够认为暴行的危险以逃走过程中被害者的行为为媒介的现实化为死亡结果,也就能够肯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了”[6]。他认为:“就相当因果关系来说,可以说存在以下问题,也是相当因果关系说需要解决的课题:(1)以何种事情为基础判断行为的危险性;(2)行为的危险性的实现与因果经过的经验上的通常性之间的关系是不明了的,但行为的危险却现实化为结果的情况……危险的现实化是判断的基准,而介入事情的预测可能性则只有在对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中有意义时才加以考虑”[7]。因此,山口厚教授主张以危险现实化判断取代相当性判断。而根据这种判断,将可能导致将一些看似不具备通常性的因果关系,通过危险现实化判断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介入因素显然不能认为被告人们对被害人的暴行,促使其进入高速公路是一种“帮助他人自伤”的行为,也不能认为被害人在慌不择路的情况下,是完全自愿进入高速公路的。而被告人们的暴力行为,显然是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被害人进入高速公路,自然是这种风险的延续,危险行为和最终的结果之间显然具有可归责性。山口厚教授对于危险的现实化的主张,实际是将危险或者说法的风险判断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核心,这和基于风险社会语境所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的确有一定的共通之处。当然,究竟何种学说更符合实践的需求,有待进一步检验。
  注释:
  [1]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2003年)7月16日决定。更全面地论述,参见[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章。
  [2]最决平4·12·17集46·9·683。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3][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4][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
  [5]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页;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6][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7][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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