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互联网证券业务法律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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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全球面临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形势下,互联网在促进创新发展、带动产业转型升级方面具有独特地位。而证券行业作为支撑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金融行业之一,也面临来自互联网融合的机遇与挑战。互联网证券业务作为一个创新,在带动金融业发展的同时也面临一系列法律风险,本文将从互联网证券立法、风险出发,浅析我国互联网证券业务法律风险控制。
  关键词:互联网证券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互联网证券业务是随着互联网金融兴起而衍生的,传统的证券公司收入主要依赖于线下对高净值客户的维护,而使大量的互联网用户没有参与到证券交易中来,互联网+证券的推行能激活这部分客户,刺激证券市场的活跃性。我国证券行业先后尝试了网上商城、非现场开户、与互联网公司共同成立合资公司,或引入互联网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拓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方式。在互联网证券业务不断探索中,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加强其法律风险控制也突显出其重要性。
  一、互联网证券业务立法评析
  我国互联网证券立法起步较晚,2000年4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了《网上证券业务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为互联网证券交易提供了法律法规的支持。针对互联网证券交易的技术风险与操作风险,《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要开展网络委托业务的经纪商必须事先提交风险揭示书、网上委托协议范本等材料并由证监会进行审批。风险揭示书中有对操作风险和技术风险承担的提示,网上委托协议中会对这些风险的分担进行约定,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经纪商制定这些材料时早已利用格式条款将这些风险大量的转嫁给了委托交易的投资者,使得在交易中相对弱势一方的普通投资者几乎承担了全部风险。
  2013年3月中国证监会取消了对“现场开户”的限制,2014年5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鼓励券商通过互联网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实现差异化、专业化、特色化发展,使我国证券行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步入了创新发展的加速期。
  2015年4月13日,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通知,取消了自然人投资者开立A股账户一人一户的限制,允许自然人投资者根据实际需要开立多个沪深A股账户及场内封闭式基金账户,即实行“一人多户”政策。这一政策的实施会加速券商阵营的分化,非常有利于在市场化机制下竞争力强的公司脱颖而出。高度依赖传统通道业务收入而无法快速转型的证券公司将被市场淘汰;“小而美”专业型券商将在细分市场脱颖而出;“大而全”的全服务券商将在高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服务方面取得优势地位。
  与此同时,互联网证券监管立法也没有停步。2013年,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的资质,需要符合的条件,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代销基金的相关规定。2014年,人民银行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下发《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定了证券公司、互联网公司开展互联网金融的边界,其中对风险控制的考虑,明确规定不得为客户办理或变相办理支付账户透支业务。2015年3月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其中第8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工作范围,建立健全网上证券风险控制管理体系。”这些都表达着监管层对互联网券商业务的发展有更高的目标和期待。
  二、互联网证券业务面临的风险
  第一,互联网证券交易法律風险。对于互联网证券交易中的风险,可以根据风险来源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互联网的运用而增加的证券交易中的传统风险,如投资者隐私被泄露的风险、网上欺诈行为等;另一类是因互联网的运用而产生的新风险类型,如账户被盗用、黑客入侵、网络及设备故障等。投资者要网上开户、交易,必须经过证券公司或者网络服务商网上的实名注册认证而提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收入等隐私信息,但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公开性和不安全性,上述信息很容易泄露或者被一些券商、融资企业用于非正常用途,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二,互联网证券犯罪法律风险,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为证券犯罪提供了成本更低、速度更快、效应更强的信息效率干扰渠道。如同当前极为常见的电信诈骗一样,传统资本市场中的虚假性、误导性信息主要是依靠电信技术针对不特定的投资者,通过拨打电话、发送信息等方式进行传递与散布。我们认为互联网证券犯罪的行為类型主要有信息诈骗、信息操纵和信息滥用。
  三、互联网证券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互联网证券交易法律风险的防范。互联网证券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在收到侵害时除了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法》之外,还应当从互联网金融消费保护的角度出发。根据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16条要求“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二,互联网证券犯罪法律风险的防范。对信息虚假性、误导性、欺诈性等问题的判断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司法认定过程,尤其是在虚假与真实信息掺杂与混合披露的情况下,很难锁定相关证券犯罪损害市场信息效率的责任。成功获利的信息欺诈、信息操纵、信息滥用等证券犯罪的现实收益远远超越了信誉毁损与法律责任成本, 市场中各类信息优势参与者经过正常的利益评估更倾向于为了追逐暴利而宁愿承担一定的成本。因此,证券犯罪刑法规制措施的重点应当定位于知悉重大未公开信息的内部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专业人员、具有信息影响力的财经媒体从业人员、明星基金经理、分析师等市场信息优势者实施的信息欺诈、信息操纵和信息滥用行为。
  参考文献:
  [1]龚映清.互联网金融对证券行业的影响与对策[N].证券市场导报,2013-11-18.
  [2]刘宪权.互联网金融时代证券犯罪的刑法规制[J].《法学》,2015.
  [3]潘向东,刘娟秀.互联网+证券的未来发展[J].《互联网+金融》,2015
  [4]杨健.互联网证券群雄逐鹿[N]上海金融报,2015-1-30.
  作者简介:
  丁连生,(1991~ ),男,汉族,河北承德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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