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诉讼弱势当事人的程序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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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除了因生理性、自然性和社会性等原因导致当事人一方弱势之外,权利的贫困、话语权的缺失以及信息掌握的不对称等因素也使得弱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了避免司法制度运行对弱势群体的二次伤害和剥夺,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差异,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缺陷,本文从立案阶段的审查、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等入手予以探讨。
  关键词诉讼弱势当事人程序救助权利贫困
  作者简介:杨静,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26-02
  
  在利益格局调整和社会构成发生深刻变化的社会转型期,中国原有的权利、利益格局被打破,不可避免地催化和形成了边界较为清晰的各个阶层和不同的利益群体,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社会纠纷和转型社会冲突,司法如何避免司法制度的运行对弱势群体的二次伤害和剥夺,如何在司法既有资源的范围内缩小弱势一方与强势一方之间的差异,实现实质正义,将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诉讼弱势当事人概述
  (一)弱势当事人概念
  目前对弱势群体的界定都是从社会学、伦理学等视角入手,而本文提到的诉讼弱势当事人有别于此。首先,它是一个相对性概念,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比时,一方在某一方面或多个方面处于弱势,但并不排除其在某些方面处于较强地位。其次,弱势当事人是一个动态性概念,它随着诉讼进程的不断推进,可能因客观环境和当事人自身原因的变化而变化。最后,它是一个程序法范围内的概念,它是从司法保护的角度对一类特殊当事人所做的界定。因此,本文所指的弱势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因财富、教育水平、受尊重程度、社会参与程度以及宗教、政治、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而在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
  (二)弱势当事人的特征
  1.弱势诉讼地位的相对性。“强”与“弱”本身就具有相对性,例如:相对于铁路运营和管理部门,乘客是弱势;相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业主是弱势。弱势当事人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种相对性因时间、地点、空间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具体而言,弱势当事人可能曾经属于强势群体而现在却不是,也可能在富裕地区属于弱势而在贫困地区却属强势,在某一方面处于劣势地位,但在其他方面又处于优势,在诉讼外与一般群体相比处于强势,但在特定的诉讼中时,与对方当事人相比,又处于弱势。因此对于弱势当事人,我们应依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内涵和外延。
  2.弱势诉讼能力的脆弱性。司法实践中,弱势群体由于被社会生活边缘化而致使其利益被忽视,弱小的自身影响力和经济实力,加之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缺失,导致其在诉讼中权利得不到主张,利益得不到维护。
  (三)诉讼弱势当事人成因
  弱势当事人成因复杂,除了因生理性、自然性和社会性等原因导致的弱势之外,制度性因素导致的弱势也是主要原因。传统司法理念认为,司法制度应当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应当“为所有当事人提供相同的正义供给模式”。然而这种看上去平等的、统一的,而且也不是没有照顾不同人群的司法理念却忽视了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对司法正义的特殊需求,忽视了诉讼当事人对抗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在错综复杂的成因之中,我们将对其归纳为:
  1.权利的贫困。现代人权观念的普及使得弱势群体在基本权利的享有上具有了平等性,但是这种平等性仅仅是立法者观念上的平等。观念中的平等是一种形式的平等,它只是给人们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并未顾及最终的后果。“人们很久以来就认识到比较富有的人在法律上的优势。在各个国家,法律的普遍精神是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法律帮助那些拥有财产的人而反对没有财产的人”。立法作为权利的初始分配,在权利分配的过程中“立法者并不是把权利和义务直接分配给具体的人,相反,立法者首先要确认和设立若干社会地位。立法者订立规则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把某些权利和义务同某些法定的地位结合的过程”。弱势群体因处在社会边缘,影响立法的能力弱小,因此在立法的权利分配中就输到起跑线上,
  2.话语权的缺失。社会的转型、经济的分化,最终使得电视、报纸、各种有声或无声读物等话语媒体被话语强势者、占优势地位的个体或者政府所掌握,而弱势群体却由于“经济资源贫乏,远离权力中心,处于社会边缘;占有的社会资源少,抵抗社会风险的能力比较弱,在政治资源或权力资源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文化程度低,在高强度的就业竞争中处于劣势,社会声望和职业地位处于弱势”等原因,最终因“话语渠道的不顺畅导致自身利益诉求无法表达,利益机制无法建立,权益维护机制无法声张,声援机制无法启动”。
  3.信息掌握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双方当事人所收集、掌握信息数量及质量上的差异。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势力薄弱的单个消费者;一方是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另一方却连预交诉讼费都存在困难;一方是富有诉讼经验的律师诉讼,另一方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且还是初次诉讼,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但由于一方掌握的信息数量多、质量高,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这势必会造成二者地位上的不平等。比如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作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其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信息在双方之间分布的不均衡,最终使得经营者对其商品、服务信息的提供占主导地位,消费者所获商品、服务信息的“质”与“量”最终都取决于商家的行为,因此相对于商家,消费者就是弱势方,二者的实际地位根本就不平等。
  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弱势当事人保护及其缺陷
  (一)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弱势当事人保护
  我国现行《民事诉訟法》第8条、第11条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到民诉各程序,具体表现为:
  1.立案受理阶段:农民工追薪可起诉未有劳动合同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农民工可以凭工资欠条以借款纠纷为由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必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则;对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债权人,可以由人民法院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名单;农民工凭工资欠条追讨工资案件作为普通债券债务关系处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证明责任的分配: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诉讼费用的承担: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尤其是涉及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等案件,依法实行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对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和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经济困难者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4.案件的执行: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为经济困难的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其本人和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主动地通报相关政府。
  (二)现行规定的缺陷
  1.起诉标准相对苛刻。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起诉标准相对严格。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108条和109条规定,如果不符合则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事实上,对立案的实质审查实际上限制了弱势当事人诉讼权的行使。因缺乏法律知识和有效的利益表达手段,作为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很难讲清楚,在弱势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也无法获得法律援助时,其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2.证明责任分配不均。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为整个证据法的核心,被人们称之为证明责任的“脊梁骨”。在对证明责任分配上,尽管有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辅,但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作为弱者的一方还是很难取得证据,尽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查证据,但实际中,不仅繁琐的申请手续常常会让当事人望而却步,而且法院也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并且在所得证据对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强势一方更容易获得。
  3.释明权制度缺失。释明权简言之就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诉求予以明确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程序指挥权。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尽管有简陋的类似于法官释明权的相关条文,但对释明权的承担主体和操作主体以及释明权相关约束机制却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有些法官为逃避责任,在诉讼中完全保守中立,该释明的时候不释明,有些则违背释明原有的范围和原则,超范围地行使释明权。
  三、对弱势当事人程序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立案阶段的救助
  为使弱势当事人更容易获取司法救济,有必要降低起诉条件,但在降低起诉条件的同时应对降低起诉条件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诉权的滥用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比如:对涉及农民工劳动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雇佣关系等方面纠纷,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而对于诸如环境污染、垄断等新型的纠纷,应超越传统起诉条件的审查方式,允许一般民众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提起诉讼,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违法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备原告资格。且在立案阶段,有必要引入释明权制度,并对其范围、权限、职责和义务进行规定。
  (二)科学分配证明责任
  民诉中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不仅涉及诉讼成本而且也关系到诉讼承担等问题。诉讼中常出现当事人诉讼能力悬殊的局面,如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明材料,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这就使其很难提供足够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诉求。为使弱势群体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将舉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的一方当事人,以便平衡诉讼。
  (三)强化法官的释明权
  释明权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为了能更好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首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不能超越当事人处分的范围,也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诉讼资料的范围。对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的情形,不仅要做到事前控制,而且也要进行必要的事后救济。具体而言就是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释明的范围,因过度释明或“有故意或过失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次,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对法院裁判有实质影响,导致当事人败诉的,该方当事人可提起上诉,成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如果当事人申诉的,也应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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