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往和代表的循环中发现民意

来源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anji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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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微博”成为民意聚集的平台,反思它聚集和表达民意的方式,本质上是民众对社会事件进行的“围观”。它固然是民意最直接、最自发的表达,但缺乏整合,尚不能说形成了对制度化的“表达”。这种民意机制产生根本冲击的力量,甚至在补充“代表”作为民意机制不足的方面也效果有限。从出现的合理性来看,“围观”通过民众自主交往表达民意,是民主实践对“代表”制进行批判性反思的必然结果;从其效果而言,要真正实现对“代表”这种民意机制的补充,就要对“围观”这种自发的民意表达机制进行法治整合——其中,“交往”作为“围观”等民意自发表达过程最核心的行为模式,正是法治整合的对象。总而言之,要使自发的民意表达能够有效地促成民意实现,就应当将“交往”和“代表”两种民意表达方式在法治框架内实现整合。
  关键词:围观;交往;代表;民意;法治整合
  中图分类号:D03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2)05—0136—05
  一、反思“围观”中的民意表达
  微博,是当下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完成最大范围内民意收集的渠道。在这个平台上,只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任何人确实能够实现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所以近年来的政治事件、社会热点以及其他所有具有公共性的话题,一旦在微博上发布,很快能够吸引社会广泛参与讨论。
  于是有学者称,微博开启了民意表达的新方式,是凝聚民意的新平台。
  哈贝马斯曾说:“在商谈论的法治国概念中,人民主权不再体现在一种自主公民的有形聚集之中。它被卷入一种由论坛和议会团体所构成的可以说是无主体的交往循环之中。只有以这种匿名的方式,它的处于交往之流中的权力才能把国家机器的行政权力同公民的意志连结起来。”。
  难道微博就是沟通民主法治国由规范到事实的桥梁?
  即使民意在这个平台上正在热烈的交流、甚至交锋,但也不妨先收拾欣喜和激动,因为即使是交往权力,哈贝马斯也还强调另一过程要同时存在:“具有理性结构的协商和决策”。
  社会个体积极、自主地参与到公共生活中,微博并不是第一次。孔飞力曾写过一本书《叫魂》,记载了发生在清代乾隆“盛世”下,因大规模民间“妖术”行为而造成的恐慌事件。这件事的原委如何并不重要,关键是,民间大规模自发参与的这次“妖术”事件几乎“席卷”江南之时,皇帝的亲自介入很快使之不了了之——起码在公开和官方的场合,曾经风靡一时的社会行动仿佛在顷刻间销声匿迹。然而,流民在这起事件扩大化中起到重要作用所暴露出“盛世”背后的社会危机和阶级矛盾。在事件形式结束之后仍然继续地真实存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的戏剧性现实地说明了这样的问题:民众对特定事件或行为的大规模自发参与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是真实民意的表达。但是这种民意在什么条件下能够被认为是完整表达以及有效表达,才是鼓励社会自主参与的真正意义所在。反过来说,完全自发的民意表达是一种无意识状态下、非自觉的社会参与行为,无法纯粹依靠自身形成意志背后利益诉求的系统实现机制。
  从行为本质上来讲,无论是封建社会民众在“妖术”传播中的参与,还是当代微博平台中民众的积极参与,虽然从性质上看都属于民意的最直接表达,但都属于“围观”类的参与行为。
  “围观”,出自社会个体对特定事件的自由参与,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所表达的意志最接近自然状态下权利的自主表达。然而,在这种自由表达的背后,是围观者在围观人群中意志分散表达的过程,反而容易发生社会个体意志表达的扭曲——围观者作为社会个体的独立存在性逐渐减弱,提起围观事件的社会个体往往会根据已经形成的意志和立场引导整个围观过程的走向,即操控舆论甚至是煽动舆情。此时虽然表现为社会个体积极参与,但在意志形成的过程中已经为部分个体所主导,形成的社会公共意见容易因为引导者的立场和前见而发生对社会真实意志扭曲。
  应当说,虽然“微博”创造了一种形式上让社会个体都能够平等参与表达意志、平等自主开展社会交往的平台,由于它完全将交往过程留给了无控制的自由表达,此时社会个体自由表达的不过是主观权利,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他们彼此之间无法依靠完全处于“原初状态”下、公民之间横向的社会联系完成“自主的法律建制化”,“它无法得到自我稳定”;所以,国家这种权力组织,跨越了主观权利和社会交往的实现过程,成为权利实现过程中必要的组织支撑。换句话说,缺乏组织化的“微博”“围观”过程,虽然在表面上呈现出有序互动的对话,但始终停留在对话这种分散的、缺乏整合的初级交往阶段,其中蕴含的民主意志要获得有效的表达,社会个体通过意志表达要实现的民主参与权利由此都受到了交往环节的桎梏。
  既然“围观”在民意表达中存在种种局限,尤其是在整合民意的交往环节中,社会个体意志表达缺乏转化为民主法治国语境下“民意”的有效保障机制;因此,此时具有现实意义的反思是要找到突破交往环节造成的这种关键局限。
  二、批判“代表”制而兴起的“交往”
  当然,微博能够引起“围观”,也确存在其积极性。无可否认,在鼓励公民权利意识、培育公民社会的今天,微博“围观”确也起到了很好的凝聚民意的效果——社会个体通过各种“围观”方式进行民意表达,本身有其必要性,正因为这样,才引起了社会学家、法学家(尤其是宪法学者)等学界对这一现象的普遍关注。
  这种必要性就在于民意。可以这样说,“围观”背后凝聚的往往是为正式权力机制所容易忽视、或尚未为正式权力机制所认识到的民意。所以换个角度来看,“围观”是社会民众意志表达的需求对传统民主制理论提出的现实挑战,它是社会对传统民主制理论的自发批判。
  “围观”表达民意的基本方式可以被认为是“交往”——不同个体自主的意见交流——然而传统的民主制理论并没有强调“交往”,而强调“代表”。
  民选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根据代表所行使的立法权来源是民众通过规范选举程序所表达出的、对代表意志表达的认可,在民主法治国中,国家的存在样式,社会秩序的形成方式和发展模式,都被认为是民主意志的直接实现——或者起码可以说,即使国家产生了独立的意志,也因为它得以组建和运行的权力依据来源于人民,而根据民主获得了正当性。   简而言之,传统民主法治国将“代表”作为民意得到实现的关键,而社会个体对民主国家社会秩序的形塑意志似乎也只通过“代表”的选举行为得到表达,他们对国家权力运行过程和权利实现的参与似乎也便以“代表”的产生而戛然而止。
  然而,“代表”除了是选民意志的整合者,也是具有独立意志的社会个体之一。所以在“代表”判断民意的时候,就会发生“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危险。早在美国建国之初,民主法治理念的实践先驱们就已经认识到“立法可能是有组织的私人团体为了自身利益再分配财富和机会的产物”,由此关注到“代表”式形式民主的背后始终存在“控制派系力量和代表自我利益问题”。
  所以,为了纠正纯粹依靠“代表”的形式民主对民意实质僭越,对“代表”的不信任和克服代表制民主,即代议制民主所造成的精英与大众分离并推动社会等级化等问题成为越来越被理论和实践所重视的问题——这便是“交往”进人民主机制视野的背景。
  权力“总有一种越出它自己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所以要真正地让国家权力或政府权力服从于民意,就要实现对权力意志的控制。对于这一点,麦迪逊曾提出:“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
  换句话说,人民只有从权力控制以外的途径寻求弥补“代表”所表达之民意的方法。权力控制的基本特点是构造了国家权力作为上位权威,只有被权力认可的民意才能得到表达。
  所以,当哈贝马斯在系统提出交往理论的时候,不单单提出了民主立法权会因为代表和民众的主体分离而发生僭越民意的危险;他从国家权力的整体,尤其是代表们二次授权产生的行政权力在社会秩序的形成、发展以及维持力量中的结构地位出发,提出国家权力实际上成为主导民意的实质力量。
  为了克服这种结构的弊病,哈贝马斯提出将政治权力分化为交往权力和行政权力。在交往权力中,各社会个体既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在法治体系中共同存在,也保留其独立个体身份,即以“法律同伴联合体的平等成员身份的权利”出发将其意志投射到他们所认同的集体,或利益群体之间。
  换句话说,自发的交往反映了分散个体对能够实现为社会秩序的民意的预想,这是它能够补充“代表”制民主性不足的可能性。不过,固然传统“代表”制民主在民意表达中存在种种弊病,但是在众多的批判反思中却只是就其修正或补充而进行思考,“代表”是一种被公认为应当保留的民意表达机制——虽然卢梭的直接民主理论表面上是对“代表”的否弃,但现实表明这种否弃会产生民主制在统一国家范围内丧失基本可行性——而在保留“代表”的基础上,打破代表和民众分离所造成的社会等级化结构,“交往”成为另一种民意表达的方式,但以补充传统民主制为基本理论起点,“围观”等非制度化的交往恐怕还很难起到与制度化表达机制等量齐观的效果。
  三、法治整合下的交往和代表
  要真正使“交往”中的民意形成具有可行性的力量,关键是要克服“交往”的分散性。
  哈贝马斯在系统提出“交往”理论的时候,除了强调个体作为独立、平等的成员参与到民意形成过程中,能够自发、充分的表达意志之外,还强调了“交往”应当是有意义的:“必须拥有一个被授权代表整体而行动得到中央权威的认可”,从而才能成为借助国家理论使这种“交往”过程持续稳定的进行下去;在此基础上,“交往”并不是漫无目的的过程,民意必须要从个体实现向集体的整合。
  从“交往”得以提出的理论起点看,它是以传统“代表”制度的继续存在和运行为前提和补充对象的,后者之所以能够促成民意持续稳定表达的秩序,依靠的是法治。
  最早亚里士多德在提到法治的时候说它是“良法之治”,古希腊人对于“良法”的认识和判断根源于他们对自然法的探索。在这种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现代法治理念,以理性为基本特征,追求建立一种不断趋向正义的制度并以此整合社会秩序。所以,当“法治”成为“代表”制民主的制度支撑时,并不是简单地提供了规范框架,使民众得以选举代表;关键是它提供了理性的规范标准,使“代表”不至于完全沦为形式,并且提供了正当的程序,保留了民众追问“代表”的权利和可能——这也正是“代表”仍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整合和表达民意功能的原因和条件。
  暂时回到“交往”,在这个过程中,分散的民意必须要求得到相对明确的表达,就不能只停留在行为阶段,“交往”只有能够揭示为“代表”所未能表达的民意才有意义,“交往”必须要求结果。在行为到结果之间跨越分散化的要诀就是整合,此时,法治整合就成为必要。
  一方面,民意并不是简单的意见整合,独立个体的差异化意志必须要作出不同程度的妥协和牺牲;法治所蕴含的理性和正义价值,是守护整合过程中,使民意得到最大限度保留的底线和标准。另一方面,在制度理性过程中经参与而整合形成的民意才是政治权力中分化而来的交往权力,否则只是一种绕过政治权力,或甚至否定政治权力的自发交往行为。后者对政治权力的背离,发生在交往主体对政治权力统一体的排斥这种观念基础上,是一种权利主体对权力认识的错误幻象——在国家正式权力框架之外开展“交往”只是要弥补“代表”民主的不足,而不是将其进行否定。这种弥补的逻辑预设是“交往”和“代表”是同一层次的,它们所发现的民意是可以“对话”的。
  换句话说,用法治框架整合分散化的民意,是民意从个体自发的主观权利认识向社会客观秩序实现转化的关键环节和必要环节,在这一环节上,“公民的自决实践得到了建制化……一种同主观自由内在地交叉的人民主权再一次同国家权力相交又”,由此,在国家权力统一解读和实践民意的过程中,保证社会个体意志得到最大化表达的可能。
  不过,“交往”毕竟是一种新兴的民主形式,而作为与“代表”相互补充的一种民意表达机制,它的法治整合也必然和“代表”制民主存在差异,否则只能流为形式。所以,要将“交往”和“代表”通过法治得到整合而促进民意的完整表达,还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在法治框架下为“交往”提供民意交流和整合的规范机制。
  “交往”和“代表”的根本不同是保留了社会个体能够始终保留自己独立意志的自主表达,这个过程并不因为整合而终止,而应当是持续不断的。保证持续不断的“交往”过程,说明法治整合虽然会指向结果,但仍应以有序“交往”过程为整合对象。这也正是“交往”往往会被解读为协商民主制的原因。应当说,协商只是“交往”过程的推进方式之一,但是作为被广泛采用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推进方式,可以看出,“交往”的法治整合应当从过程规范化着手。这就是说,法治要提供的是过程中的秩序保障,与其说确立理性标准,将权力的意志作为“筛子”,毋宁说要缔造正当程序,为“交往”的自主发展和稳定化创造条件。   第二,用法治提供稳定的基本秩序,培育公民社会,保证“代表”之外始终存在独立的“交往”主体,并积极促进“交往”主体理性表达独立意志的能力。
  “交往”克服的是“代表”产生的民主意志实际主体和表达主体之间的分离结构,即所谓“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分离结构,始终强调“本人”在民意表达机制中的独立存在,这是“交往”能够发挥对“代表”之补充的基本原理和前提条件。
  正如上文所述,哈贝马斯将“交往”中独立表达的主体称作“法律同伴”中的“成员”,当代民主法治国根据“法律同伴”所形成的共同体应当是具有权利自觉意识的公民社会。然而,中国建设民主法治国的历程源于对西方政治文明的移植,所以,“中国公民社会并非完全是自我生发的,而是国家通过对自我权力的规约,在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放权的结果,是国家型构的产物。”在中国要能够培育“交往”主体及其意志独立表达能力,仍必须从国情出发,现实地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来引导。换句话说,在培育主体的过程中,与其强调国家的“放任”,毋宁说应当强调国家通过法治过程积极承担责任。
  第三,用法治引导国家向治理者角色转换,在社会中构筑多层次的、相互协作的民意表达网络,防止国家权力对“交往”过程过分控制,最终使它丧失表达民意的基本功能。
  传统制度环境以政府权力主导局限了社会个体在自主交往中实现其独立意志的可能,法治整合不仅仅是依据国家权力对社会秩序的建构和安排,国家在从社会中产生之后,就已经形成了一种日益与社会相异化的趋势——正因为如此,民主制始终保留了社会民意对国家进行控制的需要,以控制这种日益异化的趋势。
  治理式国家是新兴“治理理论”提出的观点,强调用社会自发的力量制衡国家权力。虽然这一理论体系尚在发展过程中,但总体来说它主张淡化国家在社会自主发展过程中的“管理者”色彩,强调通过协调机制为自主的社会权利发展过程创造环境,强调社会个体的主体性地位。因此,作为治理者,国家将追求这样一些价值目标:社会自主权利能力的提升,建立起公民和国家良好的互动关系,提升社会自治能力,等等。
  由此,社会在追求组织化和个体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成为协作网络结构中的组织力量之一——虽然是最重要的,但不再是惟一的——通过“代表”这种诉诸国家权力体系的方式追求民意中的权利实现也就不再只是惟一选择,“国家”(政府)在社会当中被看作是一种制度环境的提供者和维护者,其角色与其说是领导者,毋宁说是一种辅助者和协调性引导者。
  当然,在这个转换过程中,国家仍要保持在秩序环境和协调网络的构筑中的基础地位;同时,无论是权利在交往中的自主表达,还是国家通过“代表”履行治理责任,都仍要依靠法治才能在稳定的状态下推进,也必须依靠法治所包含的理性追求和正义价值追求才能使这种过程保持正确的导向。
  第四,在法治统一的整合下,保证社会民意在对正式权力体制的表达之外,最终能够指向对现有政权认同的强化。
  法治提供的有序参与总是以统一法律共同体即统一国家政权体系为前提推进的。所以,“交往”对未曾进入正式权力体系视野的民意进行聚集和表达并不是对“代表”基础上形成的民主国家权力体系进行否定,而是要控制它对社会民意相异化的趋势,促进它对民意的回归。法治在体系整合的意义上,隐含了公民对现有政权体系和基本制度框架高度认同的逻辑前提,正因为此,民主作为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实践形式,它对社会民意及其权利追求的促进,“最终都要通过政治行为体现出来”,即最终都要统一到政权的整体行动中去。否则,和政权统一体行动相冲突的任何民主形式都会退化成无序的秩序混乱,或起码产生冲击秩序稳定性的隐患——秩序是法治,也是社会生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丧失认同意味着对秩序的冲击,最终只会造成各种权利丧失保障,民意成为空谈。所以,这最后一个条件,也是最基本的条件,交往和代表必须在法治整合下成为一个共生和相互认同的民意表达体系,否则,民意的表达就会丧失其最基本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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