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共三部分。第一部分剖析本源,分析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模式认定,第二部分探讨当融资租赁遇上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三部分阐述了融资租赁项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对其救济,在前文的本源性分析肯定了出租人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项下对出租人的保护应着重从登记制度出发,也呼应了一直强调的所有权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善意取得;出租人;取回权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
若想一步步理清融资租赁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源,首先要把握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在这一基础法律问题上,笔者较为赞同高圣平教授的观点。高教授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三方结构安排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违。融资租赁交易的权利构造可以设计成“所有权 + 用益物权”模式,也可以设计成“所有权 + 租赁权”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体现了所有与利用的分离,但就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而言,前者属于物权性利用,后者属于债权性利用。①在这二者的选择上,理应选择对我国现行法既有制度安排突破较小的模式,在我国目前对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确立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故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出租人所有权与承租人租赁权”的模式。②
将融资租赁交易理解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两方交易这一交易结构安排有利于克服三方结构说之下的学说和实务上的争议,通过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得各方关系一目了然,就出租人( 买受人) 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交易,除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只不过承租人可依三方约定受领标的物,并就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在出租人的协助下向出卖人索赔。这一买卖交易独立于融资租赁交易,但三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与出卖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明定: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可见,两方结构安排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支持③。
二、融资租赁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剖析
当融资租赁遭遇“善意取得制度”时,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实际上出租了已经让渡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所有权一切功能,仅剩下担保功能,而承租人虽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却因实际占有租赁物,容易造成一种“虚假财富”的假象。根据一般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通常对动产的理解是“占有即为所有”,透过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客观表征,社会一般人极易作出“承租人就是所有权人”这样的判断。④因此,第三人在“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所具有的公信力下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的交易,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但对于原物权所有人———融资租赁出租人来说,又待如何呢?
三、融资租赁中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害及救济
1.对出租人所有权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合理
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交易物通常为普通的物,一般为低价值的,可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进行法律设定,事后原所有权人虽不能取回原物,但向无权利人追偿损失还是可行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被理解为“实时取得”,而融资租赁中的“善意取得”并不是“实时取得”,且融资租赁物的价值一般都比较大,如果对融资租赁简单、直接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每一笔交易都将有可能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必将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2.在善意取得项下对出租人的保护
纵观近年来学界有关出租人权利的保护途径主要包括建立完备二手市场使租赁物残值低成本变现、租赁物物权公示制度等。但是本文在肯定了出租人的所有权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项下对出租人的保护应着重从登记制度出发,这也呼应了一直强调的所有权问题。
(1)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法律效力。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建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指导的事业法人单位,然而作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却缺少了明确的法律授权,这一问题也成为融资租赁业务在开展过程中不能够有所壮大的限制因素。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平台,对融资租赁登记活动中所能够产生的风险和权益的保障进行分析,通过一定的形式对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赋予相关的法律效力,对于在登记公示系统中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在登记后产生的对抗效力、租赁物的买卖过程、相关抵押交易人的保障都有了相关的法律支撑。
(2)登记对抗主义。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的租赁物通常是大型的动产设备,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设上,需要对购买二手动产大型设备或机器的权属关系进行相应的权属明确。融资租赁登记采用登记对抗的方式,且租赁物经过登记记录的,第三人不得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相关租赁登记信息的获取。租赁物没有进行登记的,由于没有具备对抗第三人的信息效力,因此,当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则可以将租赁物的权益赋予给第三人。
注释:
①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②以“租赁权”来指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这种债权性利用权。
③这一司法解释第 10 条已被废止 ,但其废止原因是该条“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多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为原、被告。
④高圣平、乐沸涛著《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 2007 年 4 月第 1 版,第 14 页。
参考文献:
[1]史燕平,徐晓兰主编:《中国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2013》,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
[2]许鹏.“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学理论》,2012 年第 20期
[3]高圣平.“我国融资租赁立法模式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5期
[4]周腾.“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索赔权”,《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2年第 3 期
作者简介:
杨哲(1992~),女,陕西西安人,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融资租赁;善意取得;出租人;取回权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
若想一步步理清融资租赁物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源,首先要把握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在这一基础法律问题上,笔者较为赞同高圣平教授的观点。高教授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三方结构安排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违。融资租赁交易的权利构造可以设计成“所有权 + 用益物权”模式,也可以设计成“所有权 + 租赁权”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体现了所有与利用的分离,但就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而言,前者属于物权性利用,后者属于债权性利用。①在这二者的选择上,理应选择对我国现行法既有制度安排突破较小的模式,在我国目前对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确立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故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出租人所有权与承租人租赁权”的模式。②
将融资租赁交易理解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两方交易这一交易结构安排有利于克服三方结构说之下的学说和实务上的争议,通过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得各方关系一目了然,就出租人( 买受人) 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交易,除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只不过承租人可依三方约定受领标的物,并就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在出租人的协助下向出卖人索赔。这一买卖交易独立于融资租赁交易,但三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与出卖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明定: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可见,两方结构安排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支持③。
二、融资租赁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剖析
当融资租赁遭遇“善意取得制度”时,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实际上出租了已经让渡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所有权一切功能,仅剩下担保功能,而承租人虽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却因实际占有租赁物,容易造成一种“虚假财富”的假象。根据一般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通常对动产的理解是“占有即为所有”,透过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客观表征,社会一般人极易作出“承租人就是所有权人”这样的判断。④因此,第三人在“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所具有的公信力下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的交易,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但对于原物权所有人———融资租赁出租人来说,又待如何呢?
三、融资租赁中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害及救济
1.对出租人所有权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合理
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交易物通常为普通的物,一般为低价值的,可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进行法律设定,事后原所有权人虽不能取回原物,但向无权利人追偿损失还是可行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被理解为“实时取得”,而融资租赁中的“善意取得”并不是“实时取得”,且融资租赁物的价值一般都比较大,如果对融资租赁简单、直接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每一笔交易都将有可能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必将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2.在善意取得项下对出租人的保护
纵观近年来学界有关出租人权利的保护途径主要包括建立完备二手市场使租赁物残值低成本变现、租赁物物权公示制度等。但是本文在肯定了出租人的所有权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项下对出租人的保护应着重从登记制度出发,这也呼应了一直强调的所有权问题。
(1)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法律效力。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建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指导的事业法人单位,然而作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却缺少了明确的法律授权,这一问题也成为融资租赁业务在开展过程中不能够有所壮大的限制因素。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平台,对融资租赁登记活动中所能够产生的风险和权益的保障进行分析,通过一定的形式对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赋予相关的法律效力,对于在登记公示系统中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在登记后产生的对抗效力、租赁物的买卖过程、相关抵押交易人的保障都有了相关的法律支撑。
(2)登记对抗主义。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的租赁物通常是大型的动产设备,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设上,需要对购买二手动产大型设备或机器的权属关系进行相应的权属明确。融资租赁登记采用登记对抗的方式,且租赁物经过登记记录的,第三人不得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相关租赁登记信息的获取。租赁物没有进行登记的,由于没有具备对抗第三人的信息效力,因此,当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则可以将租赁物的权益赋予给第三人。
注释:
①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②以“租赁权”来指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这种债权性利用权。
③这一司法解释第 10 条已被废止 ,但其废止原因是该条“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多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为原、被告。
④高圣平、乐沸涛著《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 2007 年 4 月第 1 版,第 14 页。
参考文献:
[1]史燕平,徐晓兰主编:《中国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2013》,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
[2]许鹏.“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学理论》,2012 年第 20期
[3]高圣平.“我国融资租赁立法模式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5期
[4]周腾.“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索赔权”,《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2年第 3 期
作者简介:
杨哲(1992~),女,陕西西安人,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