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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既是我国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价值选择,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保护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价值追求。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竞争优势或者商业机会为主,兼顾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刑事先理"为例外是我国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在程序方面必须坚持的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