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2011年8月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由于涉及到夫妻财产在离婚时的分配问题,成为社会的热议焦点。本文仅从《解释三》中不动产归属权分配方面入手略作探讨,对部分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予以厘清。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房产;财产分割;公平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8-0082-01
一、《〈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不动产归属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则该不动产由夫妻双方按份共有。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实际判决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即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那些为牟取房产利益而动机不纯的闪结、闪离等闪婚现象的发生。
二、对规定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废除包办婚姻至今,每一次颁布、修改都紧随社会变化,及时回应着大众的需求,总是能引起热议。此次“解释三”也不例外,受到了空前的关注。受经济文化发展的影响,此次,人们在关注《婚姻法》本身给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带来的权利保障之余,更加关注它背后反映出的伦理、道德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则是公平问题。
部分观点认为,“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偏袒了男方,易于造成离婚时女方被净身出户的尴尬局面。持这种观点的多为女性或者其它持有传统婚姻观念的人。认为离婚时对女方造成的伤害很大,且多有不公。
我认为,中国的男权文化以其数千年的保有时间充分证明了其在中国人心中占有一席之地,目前在婚姻缔结方面,男方毫无疑问仍然是主导者,承担了大部分的物质支出。尤其是在房产的购置方面,民间“约定俗成”的方式是男方购房,女方置办嫁妆。嫁妆在二人的生活中共同使用,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几乎失去了原有的价值。而房产作为不动产不仅没有贬值反而在产生离婚纠纷时多数已升值。因此,第十条的规定中“双方离婚时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归个人所有,另一方补偿共同偿还部分以及增值部分”我认为仍然有可以发展、商榷的空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台及时,很大程度上制止了一部分人在闪婚、闪离中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主要是因为目前中国大陆地区大部分大中型城市房价较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尽其所有,甚至举家负债。如果离婚时一概将婚后单方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势必对出资一方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伤害。因此,基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父母权益的考虑,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
在这个问题的讨论中,我认为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商榷。《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也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加以认定。否则难以从法律上解释夫妻本为财产上的“利益共同体”。
《婚姻法》的初衷本是为了维护家庭利益而非个人单方利益,夫妻双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只针对一部分权利,尤其不能只重视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我们不能单纯的利用《民法》或《物权法》中的有关等价有偿原则来简单衡量。在一段婚姻中,无论其存续时间长短,都是主要靠感情维系,而感情的投入恰恰是无价的。男女两性的天然差异使得女性必然承担生育子女的职责,而强大的天然母性会使女性将大部分精力投入到家庭中,女性往往承担着维系一个家庭所需要的大部分体力劳动以及感情投入。客观上,男权社会的发展注定大部分女性很难取得与男性同样的报酬以及社会地位,使得女性将大部分精力投入了家庭,成为成功男人背后的那个女人。而使得女性愿意作出此种选择的原因很显然是基于婚姻中的身份,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这种基于身份权而付出的劳动。
因此,在我看来,《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完全平衡这种男女之间的利益关系、感情投入等在离婚时究竟应该如何衡量和分割,尤其没有体现出《婚姻法》应当是一部保护弱者尤其是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诚然,家庭是社会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单位,同样地,家庭的分解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而《婚姻法》最重要的功能应当是调整由婚姻引发的人身关系,而不是财产关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婚姻法》调整财产关系属于补充条款,只有在夫妻关系破裂之后要求解除人身关系时提出的附加条件。
法律,体现着社会价值,引导着人们的价值观。《婚姻法》解释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可操作性和具体指导性,已经起到了明确的补充和指导作用。但运用于实践中仍然有许多方面需要我们根据物质、文化社会的变化发展做出新的探讨和调整之处,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婚姻法》也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马明茹.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思考[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2]刘国华,李裕琢.《〈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J].行政与法,2011,(10).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房产;财产分割;公平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8-0082-01
一、《〈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不动产归属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则该不动产由夫妻双方按份共有。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实际判决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即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那些为牟取房产利益而动机不纯的闪结、闪离等闪婚现象的发生。
二、对规定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废除包办婚姻至今,每一次颁布、修改都紧随社会变化,及时回应着大众的需求,总是能引起热议。此次“解释三”也不例外,受到了空前的关注。受经济文化发展的影响,此次,人们在关注《婚姻法》本身给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带来的权利保障之余,更加关注它背后反映出的伦理、道德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则是公平问题。
部分观点认为,“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偏袒了男方,易于造成离婚时女方被净身出户的尴尬局面。持这种观点的多为女性或者其它持有传统婚姻观念的人。认为离婚时对女方造成的伤害很大,且多有不公。
我认为,中国的男权文化以其数千年的保有时间充分证明了其在中国人心中占有一席之地,目前在婚姻缔结方面,男方毫无疑问仍然是主导者,承担了大部分的物质支出。尤其是在房产的购置方面,民间“约定俗成”的方式是男方购房,女方置办嫁妆。嫁妆在二人的生活中共同使用,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几乎失去了原有的价值。而房产作为不动产不仅没有贬值反而在产生离婚纠纷时多数已升值。因此,第十条的规定中“双方离婚时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归个人所有,另一方补偿共同偿还部分以及增值部分”我认为仍然有可以发展、商榷的空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台及时,很大程度上制止了一部分人在闪婚、闪离中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主要是因为目前中国大陆地区大部分大中型城市房价较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尽其所有,甚至举家负债。如果离婚时一概将婚后单方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势必对出资一方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伤害。因此,基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父母权益的考虑,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
在这个问题的讨论中,我认为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商榷。《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也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加以认定。否则难以从法律上解释夫妻本为财产上的“利益共同体”。
《婚姻法》的初衷本是为了维护家庭利益而非个人单方利益,夫妻双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只针对一部分权利,尤其不能只重视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我们不能单纯的利用《民法》或《物权法》中的有关等价有偿原则来简单衡量。在一段婚姻中,无论其存续时间长短,都是主要靠感情维系,而感情的投入恰恰是无价的。男女两性的天然差异使得女性必然承担生育子女的职责,而强大的天然母性会使女性将大部分精力投入到家庭中,女性往往承担着维系一个家庭所需要的大部分体力劳动以及感情投入。客观上,男权社会的发展注定大部分女性很难取得与男性同样的报酬以及社会地位,使得女性将大部分精力投入了家庭,成为成功男人背后的那个女人。而使得女性愿意作出此种选择的原因很显然是基于婚姻中的身份,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这种基于身份权而付出的劳动。
因此,在我看来,《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完全平衡这种男女之间的利益关系、感情投入等在离婚时究竟应该如何衡量和分割,尤其没有体现出《婚姻法》应当是一部保护弱者尤其是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诚然,家庭是社会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单位,同样地,家庭的分解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而《婚姻法》最重要的功能应当是调整由婚姻引发的人身关系,而不是财产关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婚姻法》调整财产关系属于补充条款,只有在夫妻关系破裂之后要求解除人身关系时提出的附加条件。
法律,体现着社会价值,引导着人们的价值观。《婚姻法》解释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可操作性和具体指导性,已经起到了明确的补充和指导作用。但运用于实践中仍然有许多方面需要我们根据物质、文化社会的变化发展做出新的探讨和调整之处,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婚姻法》也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马明茹.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思考[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2]刘国华,李裕琢.《〈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J].行政与法,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