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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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是十八届党中央关注的问题之一。为此,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随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24日正式印发了该《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各地要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公检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财物清单及时录入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对此,本文认为,与其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还不如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机构。
  关键词 涉案财物处置 集中管理 财物清单
  作者简介:蒋畅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92-02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13年被写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一度盛行的“重口供,轻证据”的落后司法理念和做法必将渐行渐远。各类涉案财物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必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那么,对涉案财物的搜集、扣押、保管和使用也必将越来越重要。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公检法机关不得以办案需要为由随意处置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长期以来,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的缺失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识的缺失,导致公检法机关一度奉行“重口供,轻证据”,要么过度依赖口供甚至刑讯逼供,而不注意搜集证据,对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不屑一顾;要么随意将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甚至其家属的财物当成涉案财物予以扣押、查封,并以此作为威慑当事人的手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随意、简单、粗暴和不公。这种做法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也严重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滋生了司法腐败。发生在各类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尤其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使得广大人民群众十分不满,最终引起了最高层的注意。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是十八届党中央关注的问题,并在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中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范涉案财物处理也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当然要求。鉴于涉案财物在司法活动中的极端重要性,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这是我国对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做出的最权威的指示,为公检法机关进一步做好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提出了要求、指明了方向。为此,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随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24日正式印发了该《意见》。《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细化政策标准,规范工作流程,明确相关责任,完善协作配合机制,确保规定落到实处。为贯彻中央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印发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对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机制做出了全面调整和完善。
  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的来源主要有两块,一是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二是检察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前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四条,其中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后者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至一百四十三条,根据这些条,检察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涉案财物,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相应地,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主要涉及两块,一是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进行接收、保管和处理,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二是对检察院自侦部门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接收、保管和处理,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各地要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公检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财物清单及时录入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对此,笔者认为,与其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还不如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机构。下面,笔者试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为例来探讨。
  朝阳区作为全国首屈一指的大区,在全市乃至全国都是案件量最多的区县,相应地,朝阳区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也十分繁重、艰巨。2014年全年,朝阳检察院共受理一审公诉案件3082件,其中有1420件案件有涉案物品,即高达46.07%的案件有涉案物品;其中有194件案件有涉案钱款,即有近6.3%的案件有涉案钱款;考虑到部分案件既有涉案物品又有涉案财物,可以肯定的是,有涉案财物的案件接近50%。在1420件有涉案物品的案件中,以平均每个案件有10个涉案物品保守计算,朝阳院2014年全年接收的涉案物品接近15000个。这么多的涉案财物需要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公检法机关流转,公检法机关都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接收、保管和移送这大量的涉案物品,每一次交接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涉案财物处置的安全和效率都是严峻的考验,如果集中管理的话更为适宜。   就保障检察阶段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言,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将大量涉案物品移送给检察机关的意义并不是很大,因为,据我们统计,在上述1420件有涉案物品的案件中,朝阳检察院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真正需要实际借用或查看涉案物品的,仅有不到50件,仅占3.5%,其中从库房借出涉案物品的仅有25件,仅占1.8%,到库房查看涉案物品也只有20多件,约占1.4%。换言之,高达96%的涉案物品即使公安机关不移送给检察机关,也不会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进行。这是因为,绝大部分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和照片均已经在公安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的侦查卷中,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只需审查侦查卷宗就可以知道涉案物品的基本情况,除非对侦查卷中的扣押清单和照片有疑问,或者根据具体案情确实需要查看涉案物品,否则,承办人根本不需要去库房借用或查看涉案物品。
  我们也发现,在上述1420件有涉案物品的案件中,约有四分之一案件的涉案物品均暂扣在公安机关,并没有实际移送到检察机关,只是走了移送单据。这种只移送单据而不移送实物的做法,在实践中其实已经相当成熟。根据2010年3月份朝阳区公检法会签的《北京市朝阳区公检法三机关扣押款物移送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有十种情形的扣押款物可以不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统一保管或处理。该十种情形分别是:(一)经查证属实确系犯罪嫌疑人非法占用的当事人合法财产及其他应及时发还的物品;(二)应依法及时上缴国库的外币、大宗金银和走私物品等,外币需要移送的,由公安机关使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后移送,非经各机关主管领导同意,不得拆封;(三)应依法上交活销毁的毒品、制毒原料、管制药品、淫秽物品和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等违禁品;(四)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和霉变性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物品;(五)易损毁、灭失、变质、贬值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六)机密文件、精密仪器、等级文物、珍贵藏品、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七)尚未作定性、定量分析的珠宝、金银首饰、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八)不动产、汽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大型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附属钥匙和证明文件;(九)台式电脑显示器、电视、家具等长度超过2米的条状物体和体积超过60X30X40厘米的大件物品以及体积未达到本标准但数量超过10个以上的立体物;(十)伤害案中的砖头、石块、瓦片、碎酒瓶、桌椅、衣物等物品,但沾有嫌疑人、被害人血迹活证明主体身份体液的物品除外。我们发现,去掉这十种情形后,真正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有移送价值的涉案物品并不多。我们认为,在上述十种情形中的涉案物品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做法已经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因为,这种暂扣的做法并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相反,这种做法会保障涉案财物安全,提高效率,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当这种只移送单据不移送实物的做法进一步扩大和成熟后,就可以考虑将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管理。
  就涉案财物移送过程而言,每一次移送和接收都需要对每一个物品进行清点,需要拆封物品、触碰物品,因此也难免对涉案物品造成一定的损伤,这实际上是对证据的破坏;而且大量涉案财物本身携带大量病毒、细菌,这种接收和清点也不利于保障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如果将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管理,就可以大大减少对证据的破坏。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集中管理涉案财物目前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根据该条规定,凡是适宜移送的涉案财物都应当移送,比如,应当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移送法院。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对“移送”进行扩张解释,也就是说,可以将“只移送了相关手续和清单,但将实物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视为已经移送”,这相当于民法上的“占有改定”。根据我们朝阳区已有的成熟做法,凡是以“暂扣分局”形式移送给检察院和法院的涉案财物,其处置权完全在检察院和法院手中,公安机关只有保管的责任。此外,我们知道,法律本身也是可以修改的,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移送”做出上述扩张解释行不通的话,我们可以考虑修改这一条款。
  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可以探索由专门机构集中负责管理涉案财物,实行精细化管理,公检法机关的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借用或查看涉案财物时,可以持各自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到涉案财物管理机构办理。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财物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安全,也可以提高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效率。总之,如同犯罪嫌疑人被集中关押在看守所一样,涉案财物也可以被集中管理。这一做法虽然短时间内难以实现,但一定可以成为我们着重探索的方向,并可能在不远的将来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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