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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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权责任和价值取向的概述
  (一)侵权责任和价值取向的概述
  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不法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实施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于侵权责任特别条款的致人损害行为。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即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的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
  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
  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
  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
  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价值是指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外界事物的客观属性对人所发生的效应和作用以及人对之的评价,反映了人们在实践活动中主客体之间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价值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价值取向是价值哲学的重要范畴,是指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价值取向的突出作用是决定、支配主体的价值选择,因而对主体自身、主体间关系、其它主体均有重大的影响。法的价值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保护和助长的值得追求的东西。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价值取向的理论依据
  侵权法的主旨和理念是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具体而言,这一立法理想突出体现在:1.民事群益的广泛性。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内的所有民事权益。2.民事权益的重要性。人类社会最基础的社会关系是民事关系。民事关系的核心是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民事权利。这些权利是人们所拥有的基础的法律权利,也是最根本的权益。3、民事权益主体的普遍性。"法律保护权利"归根结底法律是保护权利的主体即享有权利的人。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组织、乃至国家。
  侵权法基于侧重于保护民事权益的立法取向,对行为自由进行了较多的规制:对积极行为的规制;对主观过错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的规制等。这些规制从目前看来是必要的,符合当下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分析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成就
  1、坚持科学统一原则,合理构建民法体系
  侵权责任法单独成编,共十二章,除附则外分两大部分:前四章为第一部分,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总则,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性问题。后七章为第二部分,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的分则(特殊侵权行为的分则,并不包括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这种结构,既有逻辑性,又有可操作性。侵权责任形态、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计算做了统一的规定,使侵权责任的追究有了统一的依据及标准,从而能有效地避免法官因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导致的实践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论。
  2、强化了权利保护理念
  侵权责任法完全继承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传统,认定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以救济损害,恢复权利,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不仅规定了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一般法律责任,更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网络侵权责任、雇主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做出明确规定。该法的每一条款都关系到群众的切身权益,每一方的权利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二)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存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法的客体,民事主体包括行为和受害人,那么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哪个侧重保护?然而如上文所述,侧重预防、制裁为辅系过错责任原则之主旨,可见,二者发生冲突时,侵权法侧重保护的是作为整体的行为人,保护的是人们的行为自由。若行为人的过错显而易见,当然不发生二者冲突的问题,自由与救济的冲突主要发生在风险事故领域。
  《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患利益的保护尚有待完善之处,而"大力提倡保护弱者里面,建立完善的保护弱者的法律体系,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所以相对处于弱势方的患者的权益在实践中如何得到维护是应重点予以考虑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虽然规定了医疗机构未尽医疗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没有明确着侵犯的是患者的什么权益,造成的损害范围如何确定,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赔偿?当前的医疗诉讼中,伪造、篡改病历占大多数,《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3款规定能真正得到执行,那么医方伪造伪造病历难度增加,将大大改变换房在医疗诉讼中的不利局面。但摆在患方面前的另一个障碍是,侵权责任中"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如何认定、由谁认定?类似这些规定还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相关的配套文件和司法解释,对于其中不明确的问题予以规制。
  三、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对策思考
  侵权责任法的目的,首先是为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失,应以价值衡量恢复到若无加害行为的应然状态。严格而言,人们在理解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时强调恢复到加害行为前的状态是欠准确的。加害行为前的状况和若无加害行为的应然状态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了加害行为所致财产的直接损失,而对间接损失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后者则兼顾了两个方面,符合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甚至规定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如交通事故,只赔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这对被害人是很不公正的,与侵权法理论对补偿功能的不确切解释有关,侵权责任法开宗明义,即应规定以补偿受害人损害为目的,并在赔偿范围条款中规定以恢复到若无加害行为的应然状态为标准。对精神损害,物质赔偿依其物质与精神的相互转化作用,也具有补偿损害之功能。其次,侵权责任法有须以抑制加害行为为目的。日本学者提出的抑制加害行为的目的说,认为给付被害人金钱只是作为手段,请求赔偿权,同时也是权利人对自己和社会的义务,自己的赔偿要求是对防止加害行为再发生的社会义务作出贡献。抑制加害行为目的说着眼于社会利益研究侵权责任,对鼓励人们同加害行为做斗争甚有积极意义。但补偿说作为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目的论,不宜否认。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的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又有必要规定抑制加害行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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